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8號
PCDM,112,金訴,608,2023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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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
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2號、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112年度
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鵬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鵬飛林豫偉林龍山李育承黃界豪黃祥恩林豫 偉等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以下逕以 其暱稱代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江鵬飛負責擔任收 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如 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 分別轉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江鵬飛再將所收取的款項拿至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43巷內的垃圾桶放置,轉交給不詳 上游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許馨慧所涉犯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真薇戴淑慧、鄒強、陳劭岳、廖鈴蘭、林清隆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江鵬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李育承、黃 祥恩(以下逕稱其名)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詐欺取財等 犯罪,辯稱:洗錢的部分我承認(本院卷三第169頁),但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的手機裡面 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當初他們確實都是跟我說這些錢都是賭 博、博奕的錢(本院卷二第52頁)。
二、經查:
 ㈠客觀不爭執的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張老闆欠150萬」、 「郭哥討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 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後,分別交付第一層收水李育承黃祥恩收取,再由李育承黃祥恩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 所收取的款項拿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43巷內的垃圾桶 放置,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明白承認,並與李 育承黃祥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情節一致,且有下列證 據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2.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51至 137頁、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124頁、111年度他字 第2156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卷第63至101 頁)。
㈡第一次收水經過:
李育承在警詢中證稱: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拿到中 和區景新街417號一個紅色鐵門進去1至2樓間的樓梯,我將 贓款丟在樓梯間,丟完之後就攔計程車離開(112年度偵字 第10432號卷一第77頁正反面)。而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於111年2月16日23時52分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拍攝門牌號碼回報,並進入該處樓梯間。李育承分別於同年 月17日0時22分、48分許進入該處樓梯間交付詐欺款項後離 開,被告則於同日0時59分許取得詐欺款項後離去(112年度 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51至54頁),可見李育承所述轉交詐 欺贓款的經過是實在的,可以認定無誤。
㈢第二次收水經過:
  黃祥恩在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日我收取的現金,是在好 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的廁所內交付,我並沒有見到對方,因 為我與對方在不同的廁所間,看到有人從隔間縫隙傳遞上手 指示的暗號(糖果盒),確認無誤後,我就將錢交給對方後 離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101頁)。而依據 監視器畫面顯示,黃祥恩於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步行進 入好市多中和店B1停車場並進入廁所,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 許騎乘機車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20時36分許進入廁所,黃 祥恩隨即在20時36分許步行離開廁所,被告於20時43分許步 行離開廁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車離開(112年度偵字 第10432號卷二第60至63頁),可見黃祥恩所述轉交詐欺贓 款的經過是實在的,可以認定無誤。
㈣第三次收水經過:
  黃祥恩於警詢中供稱:110年3月5日我所收取的現金,是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成豐雜糧行丟包在該處騎樓的貨板 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101頁)。而監視器 畫面確實有拍攝到黃祥恩於111年3月5日23時29分許走進新 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後離開,被告則於同日23時31分許 駕車前往該處,也走進同一騎樓後,在同日23時32分許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14至116頁),可見黃祥恩 所述這次轉交詐欺贓款的經過是實在的,也可認定無誤。 ㈤從這三次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的經過,可以知道被告都是 透過極為隱密詭譎的方式傳遞贓款。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 人,一定知道深夜到樓梯間拿錢、到好市多廁所隔間拿錢, 深夜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的款項拿至隱蔽處所的 垃圾桶放置,都不可能是正當的工作,被告主觀上一定知道 這些錢都是違法行為所得的贓款。而現在詐欺集團猖獗,是 目前最嚴重的治安問題之一,社會上每一個人都聽過「詐騙 集團」這四個字,被告透過如此詭異的手法傳遞大筆金錢, 其主觀上不可能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 況且,被告在110年7月28日就因為擔任詐欺集團的監視把風 人員,被員警於同日當場逮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171至176頁),被告既然在000年0月間就 因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行動而被警方逮捕過,就表示被告從那 時候開始就與詐欺集團有密切的接觸,則被告在111年2、3 月間做這些傳遞贓款的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道這樣的行為 就是在幫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
 ㈥被告雖然提出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截圖想要證明他的辯解屬實 ,但是在被告與「張老闆欠150萬」的對話紀錄中,並沒有 提到任何關於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的內容(本院卷二第59至 65頁),而且對話紀錄也是片段不完整,看不出對話的時間 日期,難以認為與本案相關。至於被告在112年9月19日審理 期日當庭從他案扣案手機裡找出的對話截圖,也只能看出來 被告有欠「郭哥」錢,被告向「郭哥」請求寬限還款時間, 也還是看不出來被告所辯稱的博奕款項是不是真的,而且這 個對話紀錄截圖也欠缺前後對話的脈絡,難以認為與被告本 案行為相關。因此,被告辯稱他以為這些款項都是賭博款項 等語,與一般常理不符,又沒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不足採 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向詐欺集團的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以這樣的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這樣的行為就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本件參與犯罪的成員又在三人以上,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參與的犯罪,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及收水,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 「郭哥討債」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 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本院卷三第169 頁),雖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詳下述)並非本案宣告刑 之條文,故可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考量 ,不一定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減刑。



但被告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洗錢罪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 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 或減輕事由,以求得對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適切也最精確的評 價,故本院仍依照法律確信,認為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 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亦即,本院 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是詐欺集團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 ,以各自獨立的行為所進行的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截圖雖 然不足以讓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但是從截 圖中可以看出來被告可能是因為積欠「郭哥」大筆款項, 所以才會為「郭哥」做事,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是 第二層的收水角色,位階重要性不低。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雖然不是這些詐 得款項的最後擁有者,但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 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然承認洗錢犯行,但是對於詐欺取財等行為則是抱持著否認到底的態度,沒有為自己行為承擔責任的勇氣,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現 在替家人從事直銷工作,已婚,有5個小孩,其中3個需要 其撫養,配偶也在懷孕中。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 ,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 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收取牛皮紙袋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報酬,其中1,000元抵償賭債,收取1,000元之 現金,從牛皮紙袋中抽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第 181頁),足見被告每拿到一個牛皮紙袋就可以獲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總共有3次收水行為,依照最有利 被告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該是收取3次牛皮紙袋轉交上游, 應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主文 1 林真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6日23時1分許、8分許 99,986 50,2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彥慈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111年2月17日00時1分許、3分許 99,986 49,986 同上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2 戴淑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6分許、28分許34分許 49,985 49,985 10,00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1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5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3 鄒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40,28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49,98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4 劉淳萌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29分許 29,987 19,985 同上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5 陳劭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18時28分許 29,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米 2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0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6 朱培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0分許、53分許 28,985 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靜絨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7 廖鈴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9分許 29,,986 同上 20,000(其中970元為編號6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4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0(其中10,014元為編號8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8 林清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2時1分許、4分許 60,090 29,991 同上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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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