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雄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健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嘉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葉健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嘉」所稱之博 弈網站客服人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洪建翟、 黃彥儒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葉健雄再依「嘉嘉」之 指示與自稱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絡,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至對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洪建翟、黃彥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翟、黃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葉健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嘉 」所稱之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方式轉至自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 因網友「嘉嘉」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賺錢,而依對方之 指示下注後,嗣自稱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便向伊稱需先繳交 滯納金,始能領取中奬之獎金,伊將此事告知「嘉嘉」後, 「嘉嘉」便表示要幫伊繳交滯納金,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伊再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健雄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嘉嘉」所稱之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洪建翟、黃彥儒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郵 局帳戶內,葉健雄再依「嘉嘉」之指示與自稱博弈網路客服 人員聯絡,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翟、黃彥儒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 字第110094395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 年6月21日板營字第1121800446號函暨檢附被告葉健雄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補領資料查詢結果共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擷圖、被告 與暱稱「嘉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含 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人洪建翟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洪建 翟與暱稱「依依」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含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人黃彥儒之報案資料(即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 黃彥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 、第23頁、第28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665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9頁、第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資料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供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過臨時工之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依「嘉嘉」所稱至博 弈網站下注,嗣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需先繳交滯納金始 能領取中奬之獎金,其告知「嘉嘉」後,對方稱要幫忙繳交 滯納金,並匯款至郵局帳戶,其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轉 帳之方式,轉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然我國之博弈事業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 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以如今 智慧型手機普及之現狀,以及現代人高度依賴網路作為獲取 資訊來源之習性,被告只需將「嘉嘉」所稱「博弈」作為關 鍵字,以其隨身所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在網路之搜索引擎進 行搜索,數秒內即可得知此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 是否真心相信「嘉嘉」上開關於博奕之說詞,並非無疑。 3.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隨即以金融卡提款 該帳戶內之款項,致該日之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核與被告 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所稱其於000年0月間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出時,該帳戶內沒有錢等語相符,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 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 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 相符,更可徵被告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 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係經由「抖音」認識「嘉嘉 」,不知她的真實姓名等語,顯見其與「嘉嘉」僅係透過網 路而聯繫上之網友,兩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 其對於「嘉嘉」之身分一無所悉,難認其兩人間具有信賴關 係,被告無從確認「嘉嘉」所稱之博弈網站、博弈網站客服 人員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嘉嘉」稱要幫伊繳交滯納金而 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是否為贓款,便在款項匯入後即 以轉帳之方式,轉至博弈網站客服人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依前所述,應可預見「嘉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其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屬贓款,惟仍依指示以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令郵局帳戶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辯稱因「嘉嘉」博弈網站系統之 漏洞,便叫伊去開戶後再依指示操作,即可帶伊利用漏洞賺 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65號卷第28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嘉嘉」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9頁),並無任何「嘉嘉」告知被告關於博弈網 站系統有漏洞,及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之訊息,是被告所提出 之其與「嘉嘉」間之對話內容擷圖是否完整,實非無疑,故 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即遽認被告所辯其 係依「嘉嘉」所稱至博弈網站下注等情屬實,並進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嘉 嘉」所言為真始為上開行為等語,然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管理、使用,若有不明之 資金匯入,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故倘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真,被告係遭「嘉嘉」及其所稱 之博弈網站客服人員所騙等情為真,則被告自應於發現事情 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於111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事後並未報警處理(見偵緝卷第2 8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嘉嘉」、博弈網站客服人員間之對話內 容,對話時間密接、用語相近,不排除係同一人操控不同之 帳號與被告進行對話,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嘉 嘉」、博弈網站客服人員確係兩個不同之自然人,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二)被告與「嘉嘉」、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 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 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建翟 110年11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洪建翟佯稱一起賺未婚夫所經營之博弈網站裡的錢云云,致洪建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 1,000元 110年11月9日7時11分 6,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2 黃彥儒 110年11月7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向黃彥儒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報復未婚夫云云,致黃彥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8分 1,000元 110年11月9日17時49分 10,000元(不含跨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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