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雲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雲(原名:黃鈺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3日聯繫李鶯嬌,假冒 李鶯嬌之友人陳淑月,向李鶯嬌謊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李 鶯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李鶯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鶯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郁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 辦後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存摺、印章則遭我當時的男友 李明宗於107年11月搬家時拿走,我當時將假釋文件、存摺 、印章放在A4資料夾內,李明宗就整個拿走;被害人的款項 不是我本人提領的,我當時在上班,我不知道誰拿我的提款 卡領錢,我沒有將提款卡借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7至78頁)。又告訴人李鶯嬌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4日13時37分 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鶯嬌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7至21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告訴人 李鶯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佐(見偵卷 二第99至103頁,偵卷一第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係遭其前男友李明宗取走 云云,然此節為證人李明宗所否認(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 偵卷二第107至111頁),且告訴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方式分次提 領一空,而關於各該提領之交易方式,均非以無卡提款方式 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 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610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43頁),而被告
於109年4月13日警詢、109年11月18日及110年8月18日偵訊 與112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案發期間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一直在其持有中,未曾脫離其監督等語(見偵卷 一第7頁、第76頁,偵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雖辯護人嗣於112年7 月28日具狀改稱經被告現在細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應均係遭證人李明宗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惟查,證人李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拿取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偵卷二 第108至110頁),且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告知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後,仍堅稱提款卡在其身上,告訴人所 匯款項非其所提領云云(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而若被告 確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於110年8月18日 既已知悉其提款卡可能遭人盜用,理當立即確認提款卡是否 仍在其保管持有中,如已遺失或被竊,衡情應會儘速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然被告截至110年10月29日,均未曾向銀行 掛失並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650 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5頁),更於110年8月18日 後長達1年9個月有餘之期間內完全未檢查確認提款卡是否在 其支配管領中,而於112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直在其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顯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始具狀突然改稱提 款卡應係被證人李明宗取走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 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雖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驚人分 別在臺中、高雄之提款機提領,而其當時在工廠上班,故前 開款項並非其所提領云云,復提出其於108年11月14日在工 廠上班之紀錄為證(見偵卷二第75頁),惟本件事發時被告 人在何處、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何人提領,與被告有無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屬二事,且被告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或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時間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即未必一致,是前揭上班紀錄路尚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 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 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從事製造業(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沈明育,以證明其與被告是 否相識、其有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徐阿佑於108年11月1 4日所匯入之6萬元,轉匯其中3萬元至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項,惟上開待證 事實與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並無 關連,且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 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 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 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 ,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