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9號
PCDM,112,金訴,21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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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022號、第29274號、第29999號、第32408號、第32881
號、第33241號、第36210號、第37368號、第38533號、第42335
號、第44939號、第47812號、第52340號、第58269號、第6045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4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2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冠瑜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依陳偉傑之指示,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另行審結)收執,而幫助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冠瑜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冠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官柏翰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無審究該等證據對被告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同案被告陳偉傑之指示,綁定其所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國中同校同學陳偉 傑告知其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提供帳戶與陳偉傑代操投 資虛擬貨幣,然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操盤使用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與幣商進行視訊, 其未因此獲取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陳偉 傑自國小即相識迄今,於111年1月初與共同熟識陳偉傑之友 人陳明沛共同聽聞陳偉傑陳稱近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佳, 前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投資虛擬貨幣公司操盤虛擬貨幣 ,視公司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定其報酬及利益,鑒於雙方 熟識已久,實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而與陳明沛各自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陳偉傑,並配合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虛擬



貨幣幣商帳號,迄至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詢問陳偉傑後, 恆信其所稱用以合法投資虛擬貨幣安全無虞,進而聽信陳偉 傑教導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嗣始知悉遭陳偉傑詐騙帳戶, 被告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且被告亦無藉由出租、租 借帳戶獲取報酬之情事;因被告現任職業務工作不能留有任 何前科紀錄,苟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使 用,勢必拒絕配合交付帳戶,況虛擬貨幣乃新興投資領域, 一般民眾未必能確實知曉其實際投資過程及獲利方式,被告 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誤信陳偉傑之說詞,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犯意;另觀諸本案 帳戶110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除綁定街口支付支應生活費 用外,另有購物、電信費、租車、外送之交易紀錄,供被告 日常開銷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詐欺之可能,理應交付平時 靜止未使用之帳戶以避查緝,實毋須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 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此與此類 詐欺案件之常情有違;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年僅23歲,生 活經歷尚屬淺薄,且無法律或金融背景之專業智識及經驗, 亦無前科紀錄,對於陳偉傑所言虛擬貨幣操盤之內容未曾起 疑有何不合理之處,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又被告主觀上未能 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抑或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被告提供帳戶與陳偉傑時,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亦尚未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無任何前案紀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陳偉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嗣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見111偵21022卷第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



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2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偉傑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聽信陳偉傑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偉傑, 並依陳偉傑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僅係基於投資虛擬 貨幣之目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偉傑云云,惟依被告所述 ,其未投入任何資金,且對於幣商公司、名稱、地址、如何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代操過程、獲利計算方式、投資虛 擬貨幣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間 之關聯性、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目的等節均一無所知 (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另佐以被告 自陳其有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先前投資虛擬貨幣雖有綁定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然未提供帳戶之密碼與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投資經驗,應可察覺本案投資虛擬貨幣過 程有前揭異於一般投資經驗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偉傑轉交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可能被用於 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偉傑間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 錄:
  「陳偉傑:那個本子看你要不要用,我已經交了好幾本、3-5 天。
被告:一本多少
陳偉傑:6給你。
被告:(比讚圖案)靠北喔,啊你本子是要拿去給誰。 陳偉傑:我讓你多賺你又不要,好過年。
(通話紀錄)
被告:阿錢多久拿得到。
陳偉傑:辦好可以先拿一半。結束後再拿一半
被告:好。
(陳偉傑傳送截圖:




陳偉傑:這兩天應該在兩本給你,這兩本跟我非常好, 不要讓他們有事可以嗎
官柏翰:都是保車主的不會讓你去走死的,放心。』) 陳偉傑:我都求人家了,還不相信我嗎?
被告:好啦我想想。
陳偉傑:算了那我叫阿沛先用,你到時候要用應該沒多少 錢了,要再跟我說。
被告:好。
被告:保車主是啥意思(被告回覆陳偉傑傳送前開截圖) 陳偉傑:不讓你出事的意思。
被告:(比讚圖案)
(中略)
陳偉傑:記得跟他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他有問說要幹嘛 就說精品買賣。
被告:(比讚圖案) 約幾點。 」
陳偉傑:你應該可以,華南可以。
被告:阿你不是本來就說可以。
陳偉傑:阿沛不行,哈哈哈,他那間屎尿多
被告:那叫他現在來華南辦啊。他怎樣不行。
陳偉傑:新戶不行,新戶不好用,阿你等喔。 」 「陳偉傑:你去中信真的最快,他也不會問東問西,我等等 可以陪你去,要嗎?
被告:好。
陳偉傑:幾點出門?可是東西要帶著喔。
被告:要帶啥?
陳偉傑:一樣啊。卡本子身分證。你先過去。
被告:幹三點半關。我怕等等又講錯他不給我開。 陳偉傑:不會,中信很好用,你就跟他說先開線上約定轉 帳就好了。 」
陳偉傑:那你問題裡面綁幾組。
被告:五組啊,就一組不行。
陳偉傑:好,那沒差,其他有就好了。欸,官說,等等弄 好你們就要視訊。
被告:阿視訊不是半小時嗎?
陳偉傑:你等等來再說,你們兩個人欸,等等來說啦。 (中略)
陳偉傑:看一下訊息,如果他們房間錢沒給你,晚上先來 跟我拿。
被告:(比讚圖案)今天不是可以拿一半嗎?
陳偉傑:我現在會先聯絡,你們先用,我兩邊一起處理...



。 」
陳偉傑:阿沛的好了我先結給阿沛。
被告:(比讚圖案),阿我的呢。
陳偉傑:你的今天我先看能不能拿一半給你。
被告:...
陳偉傑:今天我先去處理你的啊。
被告:什麼意思。
陳偉傑:你的錢啊,先去跟老闆講。
被告:你不是已經早就在講了嗎?
陳偉傑:昨天就跟他講了,今天是跟他老闆說你的先拿一 半。
被告:所以啥時可以拿到。
陳偉傑:今天或明天。
陳偉傑:今天晚上他會去拿,晚上跟你聯絡。
(中略)
陳偉傑:他說今天晚上結清給我。
(中略)
陳偉傑:官有沒有密你,我沒再拖,我也一直幫你們問, 不是我不給你們,他也是待在老闆那邊等,也很 累。
陳偉傑:錢一定會到,不會太久,不用擔心。
被告:有他有打給我,沒事(比讚圖案) 」
「被告:不是啊,他今天又要我去名爵==
陳偉傑幹嘛
被告:他說還要再視訊,因為你那邊又爆。
陳偉傑:什麼我這邊又爆。
被告:他說的。
陳偉傑:你去補一下視訊,因為富邦那個不能用。 被告:禮拜二已經說最後一次==那為什麼要我去補他 陳偉傑:不然阿沛的也不能用,你就跑一下ㄚ。 被告:我不要,每天講的都不一樣,為啥他老闆跟我們講 好說要給錢都不給,然後說流程已經確定跑完了現 在又要補。
陳偉傑:他是要保你戶頭沒事,到時候你戶頭有事,你現 在就不會跟我講這種話。
被告:你要不要直接講電話?
陳偉傑:那看你要不要有事,我在保你戶頭安全,你在跟 我講啥小,看不懂。
被告:不是啊,禮拜二他跟我講已經最後了。啊現在一直 拖。




陳偉傑:要你配合是要你一天是嗎?
被告:你懂我意思嗎?
陳偉傑:我昨天跟你講啥?今天他會去拿,你不想有事又 想講快錢,當然一堆東西要弄,你這個到現在都 沒問題,要你補一下東西,你在那邊跟我講小講 皮...
(中略)
陳偉傑:我為你們想誰來為我想。我都希望你們沒事又可 以賺到錢。 」 (見111偵21022卷第74頁至第86頁反面)。 ⒌輔以證人陳偉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賺錢,我問被告要不要交本子,我 有給他現金60,000元等語(見111偵21022卷第89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官柏翰叫我去收本子,我問被告是否要交 帳戶賺錢,對話紀錄中「辦好可以先拿一半,結束再拿一半 」就是賣帳戶的錢,「辦好可以先拿一半」是指綁約帳號, 「結束再拿一半」是指將帳戶交給官柏翰3至4天再拿另外一 半的錢;「車主」是指交帳戶的人;「不會讓你出事」是指 不會讓被告卡到刑事案件;被告詢問「今天不是可以先拿一 半」就是交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第60頁) ,另參諸被告與陳偉傑之對話紀錄僅有談論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一事,全然未談及投資虛擬貨幣 之相關事宜,被告即屢次詢問陳偉傑何時可取得金錢,可見 被告與陳偉傑約定交付本案帳戶可獲取之對價60,000元,並 非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被告顯係透過陳偉傑以交付一個帳 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可獲取60,000元為對價,將本 案帳戶交由陳偉傑轉交官柏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並約定完 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先獲取一半報酬30,000元,待交付 帳戶3至4日後可再獲取剩餘報酬30,000元無訛。再稽之陳偉 傑除傳送其請求官柏翰保證「車主」不會出事之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外,復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會讓被告「出事」、不會 讓被告「戶頭有事」,另參諸陳偉傑尚有指示被告向銀行申 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時,向銀行佯稱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目的為「精品買賣」,並向被告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較好使用、新戶較不好用等節,衡情設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一事,僅涉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何須 刻意向銀行隱瞞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又投資虛擬貨幣與金 融機構帳戶是否易於使用、是否為新戶,豈有任何干係,被 告對於轉交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 ,具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應 早已有所預見甚明,然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猶率然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 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 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 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 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且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係為提高匯出款項至特定帳戶之額度,不受單日 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供陳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陳偉傑轉交 他人,並依陳偉傑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自可 得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不詳之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 用,且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對本案帳戶之完 全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現 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甚明,然本案帳 戶自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 金額介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不等,且款項匯入後旋即透過 網路轉帳匯出,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 理應知悉不詳之人正密集使用本案帳戶,惟被告竟仍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任由鉅額、大量之異常金流進出帳戶長達5 日,卻未為任何處理或查明確認來源對象,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偉傑就其交付被告之報酬金額 、向被告講述提供帳戶之方式,供詞反覆,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不可採云云,惟稽諸證人陳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 開證述內容,已就其對於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之涵義證述 綦祥,且其所為證詞亦符合對話內容之前後邏輯脈絡,相較 於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問:投資虛擬貨幣為何會提到『



一本多少』、『6給你』?)可能就是指當時投資虛擬貨幣他那 時候獲利的金額。(問:你的意思是『一本多少』是指獲利金 額?)對。(問:『6給你』為何意?)我不確定。(停頓後改稱 )陳偉傑應該是說他那時候獲利的金額是6萬元,可能會給 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問:那你為何詢問陳偉傑『一 本多少』?)因為那時候被告陳偉傑跟我說他自己有先投入, 他有賺錢獲利,我問他那時候獲利多少。(問:獲利多少為 何會稱『一本多少』?『一本』為何意?)(沉默後稱)我忘記 了。(問:依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你問陳偉傑:阿錢多久拿 得到?陳偉傑回答:辦好可以先拿一半,結束後再拿一半。 此對話內容為何意?)那時候應該是講說提供給陳偉傑帳戶 去投資虛擬貨幣,辦好的話,都順利成功之後,然後有獲利 的話他可以先給我一半的錢。(問:辦好何物可以先拿一半 什麼?)就是指跟幣商視訊有的沒的。他那時候有要求我去 中信綁五個約定帳號,然後他跟我講那五個帳號是幣商的帳 號。(問:所以你辦好何物可以先拿一半?)就是指辦好那些 流程,都順利。(問:哪些流程?投資虛擬貨幣,就是帳戶 。(問:請你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的何種流程?)辦好約轉 帳戶,再加上跟幣商視訊等等。假如投資順利的話就可以拿 一半,有獲利成功。(問:依對話紀錄所示並沒有提及『獲利 」等相關文字,對話內容『結束後再拿一半』為何意?)應該 是指……(停頓後改稱)這個我也不確定。(問:依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你問:保車主是啥意思?陳偉傑回答:不讓你出 事的意思。此對話內容為何意?)因為陳偉傑說投資一定會 有風險,意思就是可能我跟幣商視訊風險就會降低之類的。 (問:『車主』為何意?)這個我真的不知道,車主也不是我講 的。(問:既然投資一定會有風險,陳偉傑說他可以保證不 讓你出事為何意?)就是指可能獲利不會讓我賠錢之類的。 」(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所指之 「一本多少」、「6給你」、「結束再拿一半」、「車主」 等詞涵義之答詢內容,顯有支吾、閃爍、迴避其詞之情,且 未能清楚解釋何以與幣商視訊即可降低投資風險,已有情虛 之處,又被告雖辯稱「結束再拿一半」係與幣商視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投資成功獲利可拿取一半報酬云云,惟稽諸 前開對話紀錄,陳偉傑並未曾提及須待投資獲利,被告始可 獲取報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明顯與對話內容不符,殊難 信實。較之證人陳偉傑就其交付被告之報酬金額、向被告講 述提供帳戶之方式,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之證詞,均能證述明確如上 ,相較於被告前開迴避且與對話紀錄內容未盡相符之辯詞,



顯然較為可信,而得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⒉證人陳明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偉傑告訴我可提供帳戶 供虛擬貨幣使用,並說因為投資不一定有多少錢,需要等1 個月後才會有獲利,陳偉傑沒有說只要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第86頁),惟參諸證人陳明沛 於審理時證述陳偉傑向其說明交付帳戶後如何給付獲利等節 時,被告並未在場(見本院卷二第92頁),據此,既被告未於 陳偉傑陳明沛說明投資獲利內容細節時在場,自難僅憑證 人陳明沛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聽聞陳偉傑之說明後,誤信 陳偉傑所言為真,而單純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目的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偉傑。況徵諸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偉 傑確已明確談論被告交付帳戶之報酬,期間並無任何關於投 資虛擬貨幣之方法、獲利計算方式等細節,與證人陳明沛所 述陳偉傑向其陳述交付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內容,顯然 不符,證人陳明沛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傳送「為什麼當初明明說是買虛擬貨幣 還說視訊,可是現在我做一堆筆錄都是說被拿去當人頭戶」 、「如果我當初知道的話就不會給官了不是嗎?你也知道我 的個性,我怎麼可能去做違法」、「我根本不想做違法的事 ,我不知道為何會變這樣」等訊息予陳偉傑,雖有被告與陳 偉傑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1偵21022卷第69頁反面至第7 0頁),惟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偉傑轉交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 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猶輕率提供自身 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認 定於前,被告與陳偉傑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非 基於明知本案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直接故意交付本案帳 戶,不足以推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偉傑時,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街口支付支應生 活費用,本案帳戶亦有購物、電信費、租車、外送之交易紀 錄,可見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開銷使用,被告若已預見該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應無可能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 出本案帳戶110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41頁),惟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110年間曾使用本案 帳戶供其日常消費使用,且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 11年2月2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一卡通、街口 支付消費扣款紀錄僅截至111年1月6日(見111偵21022卷第14



頁),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期間,並無任何 消費紀錄,且縱令被告所使用之購物、電信費、租車、外送 平台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扣款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供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亦不致因而受有任何金錢損 失,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2時53分許前之某時曾傳送 「啊可以領齁」訊息予陳偉傑陳偉傑回覆「你自己的錢先 不要存到裡面」(見111偵21022卷第72頁),可徵被告亦能透 過陳偉傑確保其不會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 ,適足彰顯被告係基於任由對方利用本案帳戶,亦不致使其 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之心態 而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 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 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 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 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 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 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 ,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 偉傑轉交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 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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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