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3號
PCDM,112,金訴,17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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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趙冠豪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008號、第31492號、第32215號、第32897號、第3666
6號、第37444號、第42698號、第53017號、第5544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第30844號、第32978號、第32
982號、第34701號、第38533號、第55147號,112年度偵字第906
6號、第40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立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立琦趙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游立琦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蝴蝶大飯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 成年男子使用;趙冠豪則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 區某小火鍋店附近,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李」、「阿騰」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述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高崇維等1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崇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崇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江俊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徐詩倩、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梓洋、藍弘益、翁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陳泂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彭于婷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黃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史 寶君、許傑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可棠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王威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謝昕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移送或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立琦趙冠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游立琦趙冠豪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9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 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 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 規定。
   ⑵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 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 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 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 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 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 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 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 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再被告游立琦(附表一編號1至10、17至18部分)、趙冠 豪(附表一編號7、13至16、19部分)各以一提供本案 中信、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提供帳戶予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皆供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73 頁),應認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審判中均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30707號、第30844號、第32978號、第32982號、第34 701號、第38533號、第55147號,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 第40552號,即附表編號11至1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10),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暨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趙冠豪已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 ,約定賠償告訴人彭于婷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被告游立琦則與告訴人高崇維翁銘傑、王威硯、藍弘益、徐詩倩及被害人李亮輝獲致 調解,分別約定賠償25,000元、1萬元、12萬元、12萬 元及11,000元(告訴人高崇維部分無條件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 庭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嗣 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趙冠豪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趙冠豪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趙冠豪雖業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惟迄 未與告訴人陳泂圖、史寶君許傑凱、洪可棠、謝昕縈 及被害人廖紹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本 院衡酌被告趙冠豪所造成之損害(共7名被害人,受騙 匯入被告趙冠豪本案永豐銀行戶內之金額合計1,951,18 8元)與其實際填補之損失(僅與1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約定賠償7萬元)相較,仍有相當差距,若未執行相應 刑罰,難使被告趙冠豪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趙冠豪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2人固將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2人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4269 8號卷第7頁,111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第161頁,111年度 偵字第37444號卷第6頁、第122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 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等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簡群庭黃筵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高崇維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高崇維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李怡然」向高崇維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高崇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5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俊鑫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1時20分許,經由Line認識江俊鑫,並以暱稱「陳林夕」向江俊鑫謊稱:在其介紹之網路商店開設賣場,並匯錢讓廠商出貨,即可賺取1%至2%之利潤云云,致江俊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 3萬4,00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徐詩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徐詩倩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劉家瑋」向徐詩倩誆稱:在「國投華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詩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4時35分許 3萬9,10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8時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李亮輝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8分許,藉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李亮輝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曉慧」向李亮輝佯稱:在東南亞跨境電商「kwshopse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頗豐云云,致李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曾梓洋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曾梓洋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筱玥」向曾梓洋詐稱:下載投資軟體「MONEX」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曾梓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2時31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8日5時33分許,應予更正)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8日5時33分許) 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8日5時33分許,應予更正) 6 告訴人藍弘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藍弘益瀏覽訊息後,遂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暱稱「林老師」向藍弘益詐稱:參加「539報牌」群組,需先給付入會費、遵守群規押金、財務審核費用云云,致藍弘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8日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8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8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9分許 2萬元 7 告訴人陳泂圖(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交友首選」認識陳泂圖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雨欣」慫恿陳泂圖至TMGM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泂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2分許 4萬5,00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8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5日12時11分許 20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8 告訴人楊淑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先後佯稱係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楊淑慧,向其謊稱:因東森購物誤將楊淑慧升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5時5分許 10萬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林信宏(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時0時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林信宏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麗秀(小秀)」向林信宏誆稱:加入「SHOP123.TW」網站會員,可以買賣商品賺價差之方式賺錢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翁銘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翁銘傑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嘉蓉」向翁銘傑佯稱:在東南亞跨境電商「kwshopsea」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翁銘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彭于婷( 111年度偵字第38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結識彭于婷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陳威」向彭于婷佯稱:可依APP報牌下注賺錢云云,致彭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12 告訴人黃爍 ( 111年度偵字第55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與黃爍認識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forex180」對黃爍詐稱:至Fore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13 被害人 廖紹樺 ( 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第32978號、第32982號、第34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附表編號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廖紹樺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李雅詩」向廖紹樺佯稱可至ACY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紹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26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史寶君(併辦3附表編號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傳送快速借貸之簡訊予史寶君史寶君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填寫資料後,對方向史寶君謊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匯款2萬元,始得修改;要再匯款5萬元始得解凍;撥款前須先匯款5個月利息費用3萬5,000元云云,致史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3時34分許 4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5日15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6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6日15時43分許 5000元 15 告訴人 許傑凱 (併辦3附表編號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以社交軟體暱稱「亞」向許傑凱佯稱可至TMG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傑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洪可棠 (併辦3附表編號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藉由臉書認識洪可棠,並以暱稱「楊文博」向洪可棠詐稱可至聖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6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6日10時44分許 1萬6,188元 17 被害人陳昌鑫( 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經由「抖音」平台認識陳昌鑫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蔣雲秀」慫恿陳昌鑫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ABER虛擬貨幣,致陳昌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16分許 2萬1,00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王威硯 (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吾聊」結識王威硯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稱王威硯至Monex網站投資,致王威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13分許 3萬1,99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謝昕縈 (112年度偵字第40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經由Facebook認識謝昕縈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稱謝昕縈至太陽城博弈網站投資,致謝昕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許 40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 40萬元 111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高崇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高崇維與「李怡然」及「EXNESS」網站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26至30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江俊鑫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江俊鑫與「陳林夕」、「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之交易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第44至53頁、第58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徐詩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111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第4至5頁、第9頁、第166至170頁) ⑵告訴人徐詩倩提出之「劉家瑋」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其與「劉家瑋」、「國投華信」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11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第19至100頁、第139至143頁、第175至186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李亮輝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卷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李亮輝提出之與「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卷第17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曾梓洋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666號卷第4頁)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藍弘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666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藍弘益與「林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之交易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666號卷第17頁、第20至29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陳泂圖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陳泂圖提出之網路匯款之交易紀錄、其與「雨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71至73頁、第77至85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⑷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7至3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2698號卷第8至14頁、第23頁) ⑵告訴人楊淑惠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98號卷第25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301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信宏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陳麗秀(小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3017號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翁銘傑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5445號卷第8至9頁)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8533號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彭于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陳威」、「太陽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8533號卷第22至37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7至3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黃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5147號卷第164頁) ⑵告訴人黃爍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譯文(111年度偵字第55147號卷第176至192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被害人廖紹樺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廖紹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卷第47至49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7至3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史寶君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2978號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史寶君所提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ATM匯款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978號卷第55至59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7至3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許傑凱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許傑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69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6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7至35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洪可棠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701號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洪可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701號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5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7至35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被害人陳昌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卷第145至146頁) ⑵被害人陳昌鑫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卷第156至163頁、第166至169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王威硯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王威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73至79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謝昕縈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0552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謝昕縈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40552號卷第50至54頁、第71至72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第47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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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