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傅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739號、第3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傅斌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自己貸款之利, 不顧前揭可能,仍執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Golden線上客服 」、「Cheng睿」、「葛建華(Eamonn)」、「蔡欣誼Daisy 」向游媛華佯稱: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游媛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6月17日16時48分、同年月18日17時5分、17時30 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1萬4,000元、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原1 12年度偵字第125號)。
㈡於111年3月24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周宜臻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於同年6月18日11時41分,將2萬5,000元 匯至前揭中信帳戶,嗣款項不知去向(原111年度偵字第5668 7號)。嗣游媛華、周宜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張傅斌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 ,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均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向本 院起訴,並於112年8月7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779號案件,再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 新北檢貞射112偵緝3741字第11290961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復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核與 前案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同,前案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 18日,受騙匯款之時間相同,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聲請 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再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偵緝3739字第112 910598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5302號案件(告訴人林湘庭),係被告一次提供中信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林湘庭受騙,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 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 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雅婷 (有提告) 假投資 1.111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 2.111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2.2萬8,000元 2 程翊婷 (有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18日15時1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