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方翊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2、4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翊權、黎美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方翊權擔任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黎美玲則擔任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被告方翊 權、黎美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齊天大聖」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 6日12時40分許,自稱為告訴人陳麗姬之女「黃玫陵」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表示自己出事云云,又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在電話中自稱為「張先生」向告訴人表示「黃玫陵」為他人 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現要向「黃玫陵 」索討債務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自 其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景美國小後門,將 共計7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受「齊天大聖」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黎美玲。待被告黎美玲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齊天大聖 」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將款項轉交與被告方翊權。被告 黎美玲、方翊權、「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方翊權、 黎美玲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1號被告方翊權、黎美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關於 被告黎美玲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7月31日宣判;關於被告方翊權部分,則業經本 院於同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8月28日宣判, 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10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37242字第112912449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