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31號
PCDM,112,金訴,163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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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方翊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2、4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翊權黎美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方翊權擔任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黎美玲則擔任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被告方翊 權、黎美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齊天大聖」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 6日12時40分許,自稱為告訴人陳麗姬之女「黃玫陵」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表示自己出事云云,又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在電話中自稱為「張先生」向告訴人表示「黃玫陵」為他人 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現要向「黃玫陵 」索討債務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自 其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景美國小後門,將 共計7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受「齊天大聖」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黎美玲。待被告黎美玲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齊天大聖 」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將款項轉交與被告方翊權。被告 黎美玲方翊權、「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方翊權黎美玲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1號被告方翊權黎美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關於 被告黎美玲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7月31日宣判;關於被告方翊權部分,則業經本 院於同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8月28日宣判, 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10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37242字第112912449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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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