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9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3、255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哲勳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依友人陳世倫(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指示,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數組,嗣即於同年月6日前某時(起訴 書略載為同年月13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所,將本 案一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養母洪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陳世倫,由陳世倫轉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一銀、中信帳戶後(惟無積極事證證明范哲勳知悉上 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4-6所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3所示 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本案 一銀帳戶後,再加以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李亞祐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宓珂璦、李宗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范哲勳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勳於警詢、偵查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44995卷第7-9頁、偵緝359卷 第33-37頁、偵17983卷第223-225頁、本院金訴302卷第44頁 、金訴1430卷第30、38-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世倫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 述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2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知悉上述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 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編號2-6部分,惟該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偵 17983卷第224頁、本院金訴302卷第44頁、金訴1430卷第30 、38-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將本案一銀、中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筋 結構組裝、雙眼有早發性白內障情形、及左眼因先前車禍而 有創傷性視神經炎(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孟玉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起訴/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起訴書 告訴人 吳佳芳 0744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芳佯稱: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貴婦Mommy計畫」粉絲專頁至「new-area」平台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3日17時許,42,000元, 王聖鑫(所涉犯幫助洗錢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罪)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7時7分許,68,000元 (逾42,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3日17時11分至13分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以ATM自第二層帳戶提領60,000元 ⒈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4995卷第11-17頁)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貴婦Mommy計畫」臉書粉絲業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99-135頁)、ATM機台設置位置查詢結果1紙(同上偵卷第145頁) ⒉告訴人李亞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5507卷第35-38頁)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39-45頁) ⒊王聖鑫左列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995卷第27-48頁) ⒋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995卷第49-94頁) 2 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 25507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李亞祐 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向告訴人李亞祐謊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1月10日20時47分許,25,010元,上述王聖鑫永豐銀帳戶 ⑵110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29,991元,上述王聖鑫永豐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20時57分許,134,000元 (逾55,001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34,000元至不詳人申設之中信帳戶 3 新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 59353號 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李惠軒 00000 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惠軒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1月6日13時59分,30,000元 ⑵110年11月6日18時6分,44,000元 ⑶110年11月6日20時34八,44,000元 均匯入陳世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14時4分許,60,000元 ⑵110年11月6日18時7分許,44,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00元) ⑶110年11月6日20時35分許,44,000元 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14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25萬元至不詳人申設之中信帳戶 ⑵110年11月6日18時8分、9分許,以網銀轉匯32,000元、62,000元至不詳人申設之中信帳戶 ⑶110年11月6日20時36分許,以網銀轉匯91,000元至不詳人申設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惠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353卷第149-152頁)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241-243頁) ⒉陳世倫左列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49頁) ⒊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995卷第49-94頁) 4 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 17983號 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宓珂璦 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向告訴人宓珂璦佯稱可在網站上幫客戶下單買賣交易,嗣復佯稱因告訴人宓珂璦操作疏失造成客戶損失,需於該網站上投資外匯賺錢賠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22分許,25,000元 ⑵110年12月25日18時55分許,50,000元 ⑶110年12月25日18時56分許,10,000元 ⑷110年12月25日18時58分許,20,000元 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以ATM提領25,000元 ⑵110年12月25日19時7分許,以ATM提領80,000元 ⒈告訴人宓珂璦警詢時之指訴(偵17983卷第21-23頁)及其所提出網銀轉帳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李宗儒警詢時之指訴(偵17983卷第25-35頁)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123頁) ⒊被害人瞿益民警詢時之指訴(偵17983卷第37-41頁)及其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方案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151-177頁) ⒋證人洪韻於警詢時之證訴(同上偵卷第11-15頁) ⒌洪韻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9-52頁) 5 告訴人 李宗儒 75126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5日起,向告訴人李宗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5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8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12月21日18時49、53分許,以ATM各提領50,000元、30,000元;同日19時22分、23分許,以ATM各提領10,000元、20,000元 6 被害人 瞿益民 86663、現金存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瞿益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2月21日18時44分許,3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8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2月21日18時54分許,1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⑶110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2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