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儂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戴羽晨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知悉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SKOUT暱稱為「CHAD」之人以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 特幣,前已因涉嫌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竟明知 「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與 「CHA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甲○○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 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甲○○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再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告以「CHAD」以供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丙○○再依「CHAD」指示,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 許操作幣託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 指定之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 〈下稱本院卷〉第441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 詢之陳述對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先前自己所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有被警 示,其有向甲○○借用上開幣託帳戶及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CHAD」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本案帳戶有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並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以幣託帳戶購買比特 幣後匯出至被告丙○○指定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並為以下答辯:
⒈被告丙○○辯稱:我是被「CHAD」情感詐騙,當時中信通知我 帳戶被警示,大同分局員警告訴我是一筆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資金,因當時「CHAD」匯款至我的中信帳戶已達1, 000多萬元,因此這30,000元我認為只是惡作劇,本案相關 匯款過程均是甲○○操作等詞。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因詐騙集團之戀愛詐 騙話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誤信詐騙集團向甲○○借用帳戶 ,亦係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觀諸被告丙○○與「CHAD」111年8 月2日對話紀錄,「CHAD」表示因海象差、貨物遭破壞,因 未保險付不出錢賠償而遭人逮捕,需要錢賠付損害貨物,此 與被告丙○○所辯稱「CHAD」因需前往日本,故委由律師處理 在臺債務,因債務人匯款需要帳戶收受款項,故向被告丙○○
借用帳戶之說詞一致,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從 未有不法認識,被告係因「CHAD」之誆詞認定「CHAD」皆將 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始向甲○○借用本案帳戶;又被告丙○○從 未向甲○○佯稱因買太多虛擬貨幣無法再購買,甲○○所述與事 實不符,且購買虛擬貨幣管道甚多,被告丙○○既知悉甲○○有 購買虛擬貨幣經驗,自不可能以前詞告知甲○○;又甲○○本案 僅取得勞務費用,可證甲○○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丙○○,係出 於朋友情誼,與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人頭帳戶之手法,顯有 不同;再按被告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均無出現過欲發 送之錢包地址,是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甚有可疑。 ㈡經查,被告丙○○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反面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12頁),復有幣 託帳戶錢包加值及提領明細擷圖1件、被告丙○○與甲○○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0年1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3790號函暨所附甲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憑 卷可查(偵卷第30至31、32至52、18至21頁),是被告丙○○ 向甲○○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幣託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 幣託帳戶是丙○○拿我的手機操作買比特幣等詞(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向我表示要借我的帳 戶操作購買比特幣,幣託APP之安裝是丙○○幫我操作的,因 為我不會,丙○○要購買比特幣時,因為手機是我的、幣託也 是我的,我要打開丙○○才能操作,丙○○會過來找我,我就打 開給丙○○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7頁),核與證人即 甲○○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想要借由我跟甲○○的戶 頭,把錢弄進去購買比特幣讓我們賺佣金,丙○○說買比特幣 她自己操作就可以了,我知道實際上也是丙○○操作的,因為 甲○○不會使用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4至395頁 );再觀諸被告丙○○與甲○○、乙○○三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對 話內容所示被告丙○○自110年8月22日起即曾分別向甲○○、乙 ○○表示「@小莉(即甲○○)我可能明天下午先去找你,我幫 你找你bitopro裡面的帳戶」、「@田小愛(即乙○○),妳有 空可以動一下頁面,在帳戶有個加值,選台幣加值,就會看 到bitopro的帳戶」,及其餘指導開設幣託帳戶後後續約定 轉帳流程設定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2至35頁),又依被告丙○○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丙○○亦有指示甲○○如何在手機內找到安裝bitopr o之程式,並稱「妳若找不到,我明早去找妳」,而經甲○○ 回覆「好」、「明來」,被告丙○○隨即回以「OK」、「順便 確定妳朋友何時有空,我要幫她下載登錄」等情,亦有前開 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證人甲○○、 乙○○前開證詞,實非子虛,堪可採信。是依前開事證,甲○○ 確實就幣託帳戶之下載、設定及操作均非熟悉,而需由被告 丙○○指示、協助,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於110 年9月3日即本案係其操作甲○○手機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35、437頁),是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入款 項後,係由被告丙○○於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幣託 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錢包 ,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操作幣託帳戶等詞,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㈣而按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詐騙行為人為 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詐取款項,再透過分工換購虛擬貨幣至不詳虛擬帳戶,其 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 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再按行 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欺所得,猶向交款者收 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 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
㈤查被告丙○○於偵訊時業已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SKOUT交友軟 體上認識「CHAD」,「CHAD」向我表示他的律師在臺灣有債 權,需一個臺灣帳戶來收受款項,「CHAD」每天都跟我聯繫 10小時以上,我就相信他了,「CHAD」叫我將匯入之款項拿 去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到他指定之錢包,我有跟「CH AD」語音通話過,但沒有看過本人等詞(見偵卷第63至反面 頁),是被告丙○○與該「CHAD」之人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 丙○○亦未提出「CHAD」所稱需收受相關債務款項憑證而需被 告丙○○提供帳戶供其匯入,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合理信賴基 礎;何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亦已供述我的帳戶在110 年8月份就已借給「CHAD」,於110年8月10日被列為警示帳 戶,我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我有去問大同分局,大同分局 只說有1名被害人報案等詞(見偵卷第7、63反面頁),是被 告丙○○既因自己前已提供帳戶予「CHAD」供匯入款項之用而
遭列為警示帳戶,且亦有被害人報案,被告丙○○於斯時自應 已知悉其所稱「CHAD」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來源,辯護人徒以被告丙○○係遭「CHAD」感情詐騙而認知「 CHAD」皆將帳戶用於合法用途等詞,實與前情不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被告丙○○於明知其自身借予「CHAD」之帳戶已遭警示,復於 上開時間向甲○○借用本案帳戶供「CHAD」匯入款項使用,即 可認識「CHAD」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竟仍將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甲○○幣託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CHAD」指定錢包之方式,被告丙○○主觀上實已知悉該筆款 項係詐欺所得,亦明知其以虛擬貨幣轉匯方式,得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並以之 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行為分擔,洵 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丙○○雖聲請傳喚「吳先生」以證明其有現金購買比 特幣等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有無以現金購買比 特幣,要與被告丙○○明知其提供「CHAD」本案帳戶以匯入款 項為詐欺所得,並依「CHAD」指示購買比特幣等情無涉,何 況被告丙○○亦未釋明其所稱向「吳先生」購買之比特幣與本 案附表所示款項有何關聯,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CHAD」為製造 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向 不知情之甲○○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CHAD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CHAD」指示被告以操作 幣託帳戶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CHAD」指 定之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與「CHAD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 用不知情之甲○○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已因提供帳 戶資訊予「CHAD」匯入款項,而因所匯入款項已有被害人前 往報案,且亦致使自己帳戶遭警示,已涉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仍再向不知情之甲○○借用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供 「CHAD」匯入不法所得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CHAD」詐 得款項匯出,而使詐欺所得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從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CHAD」所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均係詐騙而來,竟仍以提供轉帳金額1%為報酬之條件,向 被告甲○○借用金融帳戶,被告甲○○遂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謀 議既定,被告丙○○、甲○○即與「CHA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教導被告 甲○○申請幣託帳戶,並以本案帳戶綁定幣託帳戶,等候指示 將詐騙贓款轉買比特幣,待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丙○○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光銀行附近,指示被告甲○○購買比特幣,被告甲○ ○即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新光銀行帳 戶轉出37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錢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㈢被告丙○○、 甲○○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截取照片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供被告丙 ○○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於110 年9月3日14時34分許轉出374,000元並非其所為,其於109年 間因工作認識被告丙○○,本案發生前被告丙○○請其幫忙購買 比特幣,但幣託帳戶是被告丙○○操作等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 ,也不認識「CHAD」,本案是被告丙○○拜託被告甲○○幫忙購 買比特幣,被告丙○○並於110年8月18日拿被告甲○○手機下載 幣託,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綁定幣託帳戶,目的是為供交 易比特幣之用,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被告丙○○之委託,有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交予 被告丙○○使用,而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丙○○於110年9月3日14時34分許操作被告甲○○之幣託帳 戶,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錢包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壹、二、㈢理由欄」所示,公訴 意旨認係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操作幣託帳戶並將附表所示告 訴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被告丙○○指定之錢包等情, 容有誤會。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 右認識甲○○,我當時告訴甲○○有一個我很熟的友人之債務人
在臺灣要收取大概1,000多萬元,需存入帳戶後再去買比特 幣,因我顧及一個人收入範圍約300至400萬元起跳,我怕稅 金會提高,所以我跟甲○○說只要幫我存個300多萬元,110年 9月3日那天我有操作甲○○手機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至4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當時的意思 是要藉由我跟甲○○的戶頭,把錢弄進去,然後買比特幣,購 買比特幣的操作丙○○當下是說她自己操作就可以了,丙○○沒 有特別提到她自己的帳戶有問題,也沒有提過是「CHAD」拜 託,或「CHAD」是金主等詞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而被 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因工作認識丙○○, 我認識丙○○前就有因朋友介紹買過比特幣,但與本案是不同 平台,我先前操作比特幣也是朋友幫我用的,後來000年0月 間丙○○請我幫忙買比特幣,因我以前買過就答應她,丙○○用 我的手機下載APP操作,丙○○有向我表示如果幫她買300萬比 特幣,就給我3萬元的佣金,丙○○沒有說是不是她本人要購 買,因為我跟丙○○那時候是很好的朋友,而且丙○○有一個很 正常的家庭,我很相信她,110年9月3日當天是丙○○來找我 ,拿我的手機去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402頁 )。
㈢是依前開證人丙○○、乙○○及被告甲○○供述,丙○○向被告甲○○ 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及購買比特幣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甲○○ 款項來源,且本案係丙○○自行前往找被告甲○○,並拿取被告 甲○○之手機,而以該手機內安裝之幣託帳戶操作確認款項匯 入及購買比特幣事宜,核與一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取款或轉帳方式並不雷同,蓋倘被告 甲○○主觀上有幫助丙○○或丙○○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或與丙○○或丙○○所屬詐欺集團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衡情丙○○自無需大費周 章親自前往與被告甲○○碰面並向之借用手機操作上開事宜; 再觀諸被告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丙○○曾於110年9 月2日21時許傳送丙○○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並向被告甲○○ 表示「這是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等內容予被告甲○○,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反面頁),據 此,被告因誤信丙○○係有償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而作為比特幣 正常買賣交易,非無可能。
㈣復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交予 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虞,若進一步依指示 代為領款、轉帳者,甚至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 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親友使用,於主觀 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認與該人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
㈤而查,被告甲○○與丙○○既屬舊識,且於案發當時亦係良好之 朋友關係,則被告甲○○因丙○○請託,而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確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尚非無疑,於此情況 下,自無從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容任丙○○就本案帳戶為不法 使用之意;亦不能僅因被告甲○○得以獲取報酬,即認其主觀 上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至認 被告甲○○有與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至 被告甲○○上開所為,對本案帳戶使用縱不無輕率之處,然尚 未能僅因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丙○○,且丙○○可能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或正犯,即遽認被告甲○○亦應 負擔此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其係敘利亞警官,從敘利亞寄送包裹至土耳其需支付費用,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3日12時4分許。 229,000元。 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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