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51號
PCDM,112,金訴,1351,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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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經宋沂臻(另案偵查、羈押 中,使用Telegram暱稱「郭富城」)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DECCO、皮卡丘等成年人及 宋沂臻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ADECCO指揮、陳俊廷任取款車手、宋沂臻則負責向車手收取 贓款。陳俊廷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LINE及網際網路上發布虛偽之「邱沁宜投資 祕訣教學」影片(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俊廷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李臻毅透 過LINE瀏覽上開投資訊息及影片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wh58866」、「富 達客服」等)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李臻毅佯稱可透過富達 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臻毅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ADECCO即以Telegram指示陳俊廷當日 由臺南北上取款,陳俊廷搭高鐵抵達板橋後,乃以其IPHONE 13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台灣大車隊之多元 化計程車系統叫車,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 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抵達詐騙集團成員與李臻毅所約定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與李臻毅碰面 ,偽稱係投資公司工作人員,而向李臻毅收取200萬元之款 項後,隨即再搭乘同一台營小客車逃逸,復依指示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國中,將上揭收得之贓款交予 收水宋沂臻,由宋沂臻當場自該款項中取出4萬元交予陳俊



廷,作為其當次擔任車手之報酬,陳俊廷嗣再搭乘前揭營小 客車前往板橋車站南返。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14日22時17分 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 提陳俊廷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 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 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 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臻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9-8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29-32、35、73-7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39-49頁)、被告扣案之I- PHONE13PRO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卷第51-64頁)、告訴人李臻毅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介面、車手照片及投資款擷圖( 偵卷第95-125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7頁)、被 告以綁定之「陳睿濠」(電話0000-000000)於台灣大車隊 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偵卷第67、69頁)、門號0000- 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 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中加以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於所犯法條欄贅載、誤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89-190頁),附此敘 明。
四、共同正犯:
  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 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 ,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之參與犯罪 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 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併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12 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4萬元、餘款36萬元則自113年1月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1 94頁),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全 、外送員工作、因投資失利、經濟欠佳等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 -49頁),爰均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中,含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 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9-20 、142頁、本院卷第24、49頁),該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 除上述報酬4萬元外,餘款既經其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可認 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故無從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 關,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手機及現金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伍、按為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應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條文並 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應否沒收 1 I-PHONE13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應予沒收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夾1個) 9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案使用,應予沒收 3 德美利證券工作證 4張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盈透證券JM投資台灣分部工作證 8張 6 印鑑 6個 7 現金 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I-PHONE7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9 現金 新臺幣肆萬玖 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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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