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1號
PCDM,112,金訴,129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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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84、324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96、
40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貪 圖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約定對價,基於縱若有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經蔡宗祐(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詢問其是 否有意願出售帳戶時為允諾之表示,並將蔡宗祐提供之人頭 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臺北市(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 予蔡宗祐蔡宗祐允諾給付10萬元之報酬。嗣蔡宗祐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受害人」欄所示 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2、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見112年度偵字第38396號卷【下稱偵38396卷】第6、 7頁)、告訴人丙○○(見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卷【下稱偵1 2984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己○○(見112年度偵字第324 80號卷【下稱偵32480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甲○○(見1 12年度偵字第40904號卷【下稱偵40904卷】第5至7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32480卷第1 9至34頁)、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見偵32480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新店地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38396號卷第21至32 頁)、告訴人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 對話紀錄(見偵12984卷第93、99至115頁)、被害人己○○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32480卷第55至63 頁)、告訴人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見偵40904卷第32、50至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丁○○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洗錢罪名,均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 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8396、409 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附表編號2、3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自陳所得薪資僅能勉強供應家庭生 活開支,與父母、妹妹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蔡宗祐固約定給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報 酬,惟被告堅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丁○○謊稱可經由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23分/50萬元 2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於LINE群組佯裝為摩根大通子公司人員,向丙○○謊稱可經由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44分/80萬元 3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9日10時47分起,佯裝為摩根士丹利人員,以LINE向己○○謊稱可經由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0月5日10時57分/9萬元 4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甲○○謊稱可經由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11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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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