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號
PCDM,112,金訴,12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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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憲愷


于德立



許佳興



王吉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068、11500、1199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1
年度偵字第8943、8944、8945、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崔憲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于德立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于德立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部分免訴。參、許佳興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宣告刑。
肆、王吉光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崔憲愷于德立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 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崔憲愷于德立竟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3至6,各與許家菘(業經本院 通緝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崔憲愷于德立 各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予許家菘以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 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崔憲愷于德立再依許家菘指示於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 後交予許家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許佳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 編號所示之人,使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萍鍾岳勳郭典盈曾鈺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侯天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元裕、洪嘉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崔憲愷于德立、許 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㈠ 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崔憲愷于德立部分:
  訊據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三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744號函暨 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 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872號函暨所附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領紀錄及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4 068卷第26至29頁、偵8019卷第21至35頁、偵11269卷第35至 39頁),堪認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憲愷于德立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佳興部分:
  訊據被告許佳興固坦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為其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 之前在工廠工作上使用的,當時月收新臺幣(下同)20,000 多元,我都會提領出來使用,我當兵休假時要去領該帳戶內 的錢當生活費,就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 錯誤後,遂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許佳興所有之前開 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各編號所示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8頁),且 有附表三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 許佳興所有及管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確遭他人 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 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 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 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 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 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 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 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 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 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 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



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 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 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 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 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 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⒊查被告許佳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係於109年1月14日 開戶並存入1,000元,嗣於翌日(同年月15日)提領1,000元 後,帳戶餘額即為0元,其後至109年6月5日之期間,均無其 他交易紀錄,而屬長期靜止無交易之帳戶,而於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均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提領而 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9003691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7至22頁 ),且上開帳戶於109年6月4日12時59分及同年月5日13時57 分,分別有登入網路銀行變更原開戶時填載之電子信箱為「 Z0000000000000il.com」及更改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4756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存戶資料異動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表、開戶申請書 影本共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21頁)。 ⒋而被告許佳興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5日18時前,尚於憲 兵訓練中心服役而未離營等情,亦有憲兵訓練中心112年7月 10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056203號函及附件1件憑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503至507頁),既被告許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不知道前開變更之電話號碼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65頁), 倘非被告許佳興事先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衡情自無被告許佳興服役當時尚能有不詳之人 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更動上開資料;何況觀諸上開交易紀 錄所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前, 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 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以提 款卡於密接時間內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許佳興同意交付使用, 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前開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該帳戶內,進而得以順利提領。
 ⒌再查,被告許佳興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9年當兵前在樹 林的工廠工作,上開帳戶之申辦係工作上用的,當時月收入 約20,000多元,我都會提領出來使用,我是服役期間要去領



錢出來當生活費使用時發現帳戶金融卡、存摺不見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356頁),然此核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自109年1月14日開戶、復於同年月15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 餘額為0元,至109年6月5日之期間,均無其他交易紀錄一節 迥然不合;被告許佳興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後來工作都是 直接領現金,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去提領上開帳戶的錢作為 生活使用,我不知道帳戶內會有錢,我不知道我要去領什麼 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被告許佳興前後供詞 反覆,其供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且其所辯亦與前開交易明 細所示客觀情形不符,是被告許佳興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遺失等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許佳興遺失之帳戶,均未需有何確認該提款卡是否得 正常使用,即逕自以之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可能,且該帳戶 遺失後能於落入詐欺者手中後隨即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 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⒍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 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⒎查觀諸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 詐術,且以被告許佳興提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 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上開帳戶乃被告許佳興提交他 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許佳興有與銀行往來交 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知此



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 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 ,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 不惜,佐以事後藉詞遺失圖飾卸其責,被告許佳興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自認被告許佳興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佳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崔憲愷于德立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崔憲愷于德 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足認 被告崔憲愷于德立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 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崔憲愷于德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 偵查追訴,由被告崔憲愷于德立提供前開帳戶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各編號所示 帳戶,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復依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以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是核被告崔憲愷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及被告于德立就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⑶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就附表二編 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崔憲愷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于德立就附表二編號3至 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崔憲愷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于德立就附表二編號3至 6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⑹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崔憲愷 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崔憲愷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 酌本案被告崔憲愷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崔憲愷于德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各別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⒉被告許佳興部分:
 ⑴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許佳興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⑵是核被告許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佳興以一行為 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許佳興 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另查,被告許佳興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後,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佳興尚有提 領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有 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實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許佳興就此部分 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洽,而經公訴檢察官 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蒞字第118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 告許佳興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本 案被告許佳興對告訴人所犯部分,因不能證明其後有參與提 領等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有幫助犯行,尚不足認被告許佳 興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本院上開所認被告許佳興有 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減縮之被訴事實,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⑷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告訴 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許佳興業經起訴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被告許佳興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許佳興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 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有不該 ,而應皆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崔憲愷于德立許佳興於本 案中所犯行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崔憲愷于德立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許佳興則否認犯行,被告許佳興于德立業分別與告訴人賴 穎興、郭典盈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憑,被告崔憲愷及被告許佳興于德立就附表二其餘告 訴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崔 憲愷、于德立許佳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 職畢業、大學肄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崔憲愷從事 水電,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有60幾歲母親;被告于德立從 事工地,目前在監,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許佳興從 事火鍋店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 但需幫家裡繳貸款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佳興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于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最後總共拿60,000多 元報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56頁),而屬被告于德立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之郭典盈以500, 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卷㈠第369頁),是就被告于德立賠付之金額部分已逾前開犯 罪所得,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于德立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崔憲愷許佳興確有從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于德立另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方 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後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 所示帳戶,被告于德立再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編 號所示金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吉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 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 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 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 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 俗稱之「車手」)行為,被告王吉光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 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 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該編號示帳戶。因而認被告王 吉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于德立部分:




  查被告于德立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示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犯行 部分,均分別業經如各編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可稽。附表四編號2至5「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示判決就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所示受詐騙 之經過、接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與前開公訴意旨所示 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于德立所為上開 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于德 立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王吉光部分:
 ⒈經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 人匯入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並未敘明被告王吉光係於何時間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王吉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均未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7頁),公訴檢察官雖於112年5月25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本案犯罪事實之「附表2」部分, 就告訴人洪嘉翎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其提領人亦載為「不詳 」等節,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0頁) ;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 調附表四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提款機提款影像 ,而經該局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9326號 函覆以「本分局於收執被害人洪嘉翎之卷宗後,僅針對提供 人頭帳戶之部分做處置,除非係人頭帳戶自行提領款項外, 並不會主動向銀行調閱提領畫面;另提領車手部份皆由提領 地之分局為偵辦,惟查本案並無提領熱點,故無相關監視器 可供調閱,亦無從向他分局調閱監視器供貴院參辦。」等語 ,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頁)。是依卷內 事證,實無從認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確為 被告王吉光所提領,自難認被告王吉光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之正犯參與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被告此部分為幫助犯行 。
 ⒉而查,被告王吉光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等節,業經本院另案 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108年12 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入受詐欺款項,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49至1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王吉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人而於109年3月10日接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被告王吉光上開帳戶,惟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王吉光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崔憲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于德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佳興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吉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洪嘉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 麥哥」向洪嘉翎佯稱可於賭博平台下注獲利,致洪嘉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3月16日15時43分25秒。 100,000元。 崔憲愷 2 侯天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Queen妍」向侯天承佯稱投資「維新金融理財」平台獲利,致侯天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13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2日21時2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3日2時40分14秒。 30,000元。 崔憲愷 3 陳麗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9日22時3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麗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my」向陳麗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麗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4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109年3月24日16時14分27秒。 ⑵109年3月24日16時15分42秒。 ⑴80,000元。 ⑵44,000元。 于德立 4 鍾岳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於Instagram投放遊戲廣告,適鍾岳勳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暱稱「菜市場阿姨」向鍾岳勳佯稱可於遊戲平台投資獲利,致鍾岳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19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⑴109年3月19日15時55分2秒。 ⑵109年3月19日15時56分20秒。 ⑴120,000元。 ⑵100,000元。 于德立 5 郭典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郭典盈,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致郭典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0日15時5分許。 500,000元。 同上。 109年3月20日15時38分2秒。 臨櫃提領750,000元。 于德立 6 曾鈺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日前某時於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適曾鈺萱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於「CFD差價合約」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曾鈺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5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2分)。 50,000元。 同上。 109年3月25日2時23分44秒。 50,000元。 于德立 7 陳元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以Instagram暱稱「xin_313」結識陳元裕,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龐胖」向其佯稱可破解線上博奕遊戲獲利,致陳元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6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6月6日14時55分56秒。 20,000元。 不詳。 8 李翊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李翊齊,致李翊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6月11日12時45分許。 46,000元。 同上。 109年6月11日12時49分許、50分許、同日13時3分許。 20,005元、20,005元、6,005元。 9 賴穎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賴穎興,致賴穎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 70,000元。 同上。 109年6月11日12時4分許、5分許、5分許、6分許。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備註:上開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部分及被告之報酬,均以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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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