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17、4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加立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設於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 黃聆琴及時報警,致郵局帳戶遭警示,黃聆琴匯入之款項即 幸未遭同集團成員處分,而未及掩飾或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加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42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將 其連線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鄧羿瑄、黃聆 琴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告訴人鄧羿瑄匯入之款項旋遭 同集團成員處分,因告訴人黃聆琴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郵
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匯入之款項即幸未遭同集團成員 處分,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黃聆琴受騙之款項未遭人領出或處分,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係涉犯幫助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又本案之 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連線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 助詐欺取財、1次幫助洗錢、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42頁),依前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連線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與告訴人鄧羿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在 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日 薪1,3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羿瑄達 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金訴卷第49頁),而告訴人黃聆琴受害款項因幸未 遭詐欺集團成員處分,所受之損害尚得由郵局發還,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鄧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假冒Magic hour業務人員及中信銀行人員之身份撥打電話給鄧羿瑄,佯稱前網購電影票,因誤打資料,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10日18時9分25秒 15,02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羿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17卷第15至19頁) ②被告連線商業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偵39217卷第23至29頁) ③告訴人鄧羿瑄提出之匯款紀錄、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9217卷第49頁) 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30秒 3,050元 2 黃聆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棊者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身 份撥打電話給黃聆琴,佯稱前網購電影預售票,因系統工程師操作錯誤,將之加入高級會員,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10日16時13分40秒 32,034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聆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772卷第17至18頁) ②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5772卷第28至29頁) ③訴人黃聆琴提出之匯款紀錄、電話通話紀錄、購買資訊(見偵45772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