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35號
PCDM,112,金訴,123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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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將匯入資金提領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oll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存摺封面拍 照傳送予「Molly」,並應允以每筆新臺幣(下同)90元之報 酬,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向丙 ○○佯稱加入網站付費升級白金會員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7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匯款5000元至少年何○茹(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内,由少年何○茹再於同日18時 9分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乙○○於同日18時35分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後,依指示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將犯罪所 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



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何○茹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7至40、53至55 頁),並有被告與「Molly」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少年何○茹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3至16、33、46、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LINE暱稱「77」之人施用詐術而 受騙等節,足見本案確有除被告及「Molly」外,尚有其他 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故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客觀 事實。惟關於被告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Molly」之過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在臉書公開社團版面看到買遊 戲點數的工作機會,臉書上有人請我加LINE聯繫,臉書跟LI NE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49頁),再參被告提供其與「Moll y」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應僅與 「Molly」接觸等節,尚無疑義。再考量被告與「Molly」分 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Molly」之接觸過程,預 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將匯入其甲帳戶之資金提領購 買遊戲點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固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 「Molly」,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Mol ly」外,被告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 。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olly」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見、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學經歷、經濟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終能坦承犯行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 避免被告再犯,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 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甲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 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 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 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 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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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