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松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松育、于乃興、高偉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松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許 ,至7-11八仙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領取 裝有附表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王嬌美、林佩儒、王湘瑩、張秀貞 、陳柏翔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轉帳行為;再由吳松育、高偉安一起 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悉數透過于乃興層層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松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于乃興、高偉安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嬌美、林佩儒、王湘瑩、張秀貞、陳柏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附表所示轉帳交易資料。
(五)A、B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
(八)被告吳松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九)A、B帳戶之包裹外觀照片、寄件取件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松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 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二)核被告吳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吳松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松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吳松育未實際 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王湘瑩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卷第177、178頁),堪認 被告吳松育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吳松 育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配偶即將臨盆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吳松育之刑等語。然 被告吳松育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乃當前社 會最氾濫的詐欺犯罪,依被告吳松育本案之犯罪情狀,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本 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吳松育所處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 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被告吳松育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二、施用詐術、轉帳匯款、提款之時間日期皆為民國111年12月7日。 三、B帳戶:潘雅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A帳戶:戴慈謙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地點(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內) 1 王嬌美 自17時許起,致電佯稱網路訂單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①A帳戶、19時38分、2萬9967元 ②A帳戶、19時51分、2萬8985元 ①A帳戶、19時40分、3萬8500元、板橋埔墘郵局 ②A帳戶、19時55分、2萬元、7-11懷德門市 ③A帳戶、19時56分、2萬元、7-11懷德門市 2 林佩儒 自17時30分起,致電佯稱網路購物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①A帳戶、19時42分、3萬0123元 ②A帳戶、19時50分、1萬1111元 ①A帳戶、19時48分、2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②A帳戶、19時48分、1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③A帳戶、19時55分、2萬元、7-11懷德門市 ④A帳戶、19時56分、2萬元、7-11懷德門市 3 王湘瑩 自17時54分起,致電佯稱網路訂單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①B帳戶、18時41分、4萬9986元 ②A帳戶、18時50分、1萬9989元 ③A帳戶、20時12分、9985元 ④A帳戶、20時14分、9985元 ⑤A帳戶、20時15分、3015元 ①B帳戶、18時46分、2萬元、7-11家豐門市 ②B帳戶、18時47分、2萬元、7-11家豐門市 ③B帳戶、18時48分、1萬元、7-11家豐門市 ④A帳戶、19時2分、1萬9000元、板橋區農會埔墘辦事處 ⑤A帳戶、20時26分、2萬元、7-11福德三門市 ⑥A帳戶、20時28分、2000元、7-11福德三門市 4 張秀貞 自18時許起,致電佯稱可協助網路訂單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B帳戶、18時34分、9萬9989元 ①B帳戶、18時39分、6萬元、板橋埔墘郵局 ②B帳戶、18時40分、4萬元、板橋埔墘郵局 5 陳柏翔 自18時8分起,致電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A帳戶、19時10分、8012元 A帳戶、19時40分、3萬8500元、板橋埔墘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