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56號
PCDM,112,金訴,115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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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誌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張O詔(年籍詳卷、另 行偵辦)、李O揚(年籍詳卷、另行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之助」之人」。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42萬元」。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黃金500公克」之記載應 補充為「黃金500公克1條」。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被告所涉部分,為民國112年3月9日、同年月22 日向告訴人秦毓美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
 ㈡被告與「新之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本案被告2次犯行(即112年3月9日、22日兩度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起訴書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 ),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偽造公文書2紙(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 所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2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每 日5千元,共2日),業據其坦承不諱,該筆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18號
  被   告 蕭誌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10室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與張O詔(年籍詳卷、另行偵辦)、李O揚(年籍詳卷、



另行偵辦)及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起訴、本案不另論罪),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3時許聯繫秦 毓美,佯稱:係新竹榮民總醫院櫃台小姐,因證件遭人盜用 辦理醫療補助云云,再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秦毓美, 佯稱:係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警官和檢察官,要求秦毓美先 繳交保金並等候傳喚云云,致秦毓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9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9日分別 繳交給詐騙集團派遣之車手財物,一共遭詐騙損失新臺幣( 下同)650萬1,395元。其中蕭誌強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53巷前,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秦毓美而行使之,並向秦毓美收取43萬 元;另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於同一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秦毓美而行使之,並向秦 毓美收取黃金500公克(價值約96萬2,744元)、100公克1條( 價值約19萬3,191元),嗣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贓 款放置附近公廁,再由不詳之人前來領取,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流向,按日收取5000元報酬。
二、案經秦毓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誌強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毓美警詢指訴及112年3月2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存摺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證明被告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等事實。 4 蕭誌強112年3月22日車手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係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離開案發地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等事實。 6 蕭誌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11時22分8秒許誌同日15時38分10秒許;同年月22日10時45分33秒至同日13時39分21秒許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一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上揭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款 項而詐騙告訴人部分,係接續所犯,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2份,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應沒收之物 1 112年3月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112年3月2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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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