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44號
PCDM,112,金訴,104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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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劉韋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627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558號;112年度偵字第33553、33554號),嗣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經由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轉匯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文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方靖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五 第74頁、偵卷二第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文城(偵卷一第5頁)、方靖祺(偵卷十第142、 14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玲(偵卷一第50至52 、偵卷二第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3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二第77至101頁) 、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六第77至9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 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帳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 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等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 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欺告訴人洪文城周瑞玲方靖祺等人匯款,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 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 相關設定,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 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部分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更 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未賠 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尚 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查無事 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 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2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洪文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玲」向洪文城佯稱欲販售保養品及按摩用品,目前不開放面交,待收到匯款後會寄送貨品云云,致洪文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許,匯款3,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洪文城與「瑞玲」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58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 告訴人周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向周瑞玲佯稱可加入投資複利翻倍計畫,並需先匯款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單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7至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3、33554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3 告訴人方靖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婷」向方靖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有關量化交易,可賺取匯率差價云云,致方靖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9萬2,54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十第139至141、145、146、150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27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58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3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 偵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83號卷 偵卷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一 偵卷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二 偵卷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一 偵卷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二 偵卷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三 偵卷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四 偵卷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五 偵卷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六 偵卷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七 偵卷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退字第241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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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