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99號
PCDM,112,金簡,49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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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匯,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5月11日 前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北興街某處,將其依對方要求而 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聯繫李建昌,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建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 4時27分、同年月12日14時10分、同年月16日10時59分、同 年月17日10時6分、同年月22日15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60萬元、4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合 庫帳戶。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林大剛,佯稱:依群組指示 操作、跟單,並下載APP操盤,再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 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90萬元 至合庫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依樺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而 交出合庫帳戶,作為酒店上班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 臺中市北區北興街某處,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有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可查。
㈡告訴人李建昌林大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合庫帳戶,隨經他人以網路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建 昌、林大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建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告訴人林大剛提 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合庫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當時知道我被騙,很生氣,我就刪除全部資料等 語,是被告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在臺中與自稱酒店經紀之男子見面,他說我的外在條件不 符合他們酒店的要求,會幫我找其他類型的工作,但要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們使用,讓他們可以給其他酒店小姐匯款云云 。嗣於警詢時改稱:我朋友介紹酒店經紀人,他帶我去銀行 辦帳戶,辦好後拿給他用,他答應我一個禮拜內要給我12萬 元,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途云云。又於偵訊時改稱:對方說 工作是要做八大、援交,錢會很多,一定要開憑證,有憑證 就可以直接匯款1天超過20萬元,不然我領到薪水也拿不到 ,當時約定接1個客人1萬元,他說他會幫我安排援交,因為 我還沒開始上班,他說那就先給其他小姐用,讓其他小姐領 薪水云云。足見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陳述,前 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合庫帳戶,已有 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實際匯款 之人等語,顯其對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之人毫無所悉,即貿然 交付,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 徵工作求職時,當待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且求職者只需告知其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即可供支付薪資,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而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甚或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密碼之必要。 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給付薪資等名目,要求對方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難免令人懷疑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而被告對於其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對方開立憑證匯入薪水之細節、內容 未予探詢,僅為覓得工作,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 經濟活動之合庫帳戶提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合庫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合庫帳戶之人有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將合庫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合庫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合 庫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 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 時雖供稱:工作經驗均不長久等語,然其亦有相關工作經歷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工作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異。詎被告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將合庫帳戶之重 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合庫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合庫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 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 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 告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401號),與本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為2人、遭詐騙之金額甚多,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 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 、門診收據可查,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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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