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800號、111年度偵字第42096號、第42791號、第444
12號、第49449號、第500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
8147號、第60323號、112年度偵字第31231號、第8226號、第102
89號、第472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第1668號、第1670
號、第1671號、第1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艷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艷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累犯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幫助詐欺 、洗錢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不法內涵相同,被 告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就此種財產犯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紀錄,業如前述,顯可預見任意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帳戶,用以 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 人等,然嗣後即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有一名子女,配偶服刑中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黃筵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96號
第42791號
第44412號
第49449號
第50011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以 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數個約定帳號 ,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宗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郭家瑋、楊倉綸、陳建維、高進 登、林明昭、楊定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泰 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國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彥辰、劉宗韋、郭家瑋、楊倉綸、陳建維、高進登、 林明昭、楊定騏、陳泰興、李國華及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劉彥辰 111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彥辰,嗣以LINE暱稱「弘美」之人與其聯繫,佯以介紹「International Foerx」網站投資原油、黃金,致劉彥辰陷於錯誤進行投資 111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0號 111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 1萬2,000元 2 告訴人劉宗韋 111年3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名義向劉宗韋佯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云云,致劉宗韋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2096號 3 告訴人郭家瑋 111年3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張詩佳」、「頗特女士全球賴」向郭家瑋佯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云云,致郭家瑋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2份 111年度偵字第42791號 4 告訴人楊倉綸 111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露營用品二手市集」以暱稱「Mike Chrzanowski」刊登販售帳棚天幕之訊息,致楊倉綸瀏覽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而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5 告訴人陳建維 111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露營用品二手市集」以暱稱「Mike Chrzanowski」刊登販售帳棚之訊息,致陳建維瀏覽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8時38分許 1萬8,200元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6 被害人陳雅婷 111年2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楊傑」結識陳雅婷,嗣以LINE暱稱「輝哥」向其佯稱從事博弈產業,邀其投資博弈,若有中獎,陳雅婷可拿3成獎金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許 1萬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高進登 111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名義向高進登佯稱:可投資精品獲利云云,致高進登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8 告訴人林明昭 111年2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佳惠」結識林明昭,嗣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用林明昭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由林明昭轉匯入「佳惠」指定之帳戶,嗣復佯稱「ATFX」平台投資石油,並致林明昭陷於錯誤,幫忙轉匯款項及至該平台註冊投資匯款 111年3月10日9時59分許 2萬元 林明昭所有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3月11日9時41分許 2萬3,000元 9 告訴人楊定騏 111年3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cheers」交友軟體以暱稱「琪」結識楊定騏,嗣以LINE向其佯以介紹至「ATFX」平台投資,致楊定騏陷於錯誤,至該平台註冊投資匯款 111年3月12日14時4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4412號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3,000元 10 告訴人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EMO」交友軟體與陳泰興成為好友,佯稱:加入「易達購物」平台,得以操作獲利,致陳泰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9時0分許 1萬9,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49449號 11 告訴人李國華 000年0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怡」結識李國華,復以LINE暱稱「Shoppe蝦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李國華詐稱:可加入電商出售產品獲利,但須先繳付保證金及貨款云云,致李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31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能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艷麗知悉此事),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告訴人田世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二、案經田世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田世丞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艷麗所有之本 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艷麗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00號等案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30號(佳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 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 ,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田世丞(提告) 111年3月2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2日1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89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艷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數個約定帳 號,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博昕、柯俊安,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 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博昕、柯俊 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博昕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俊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博昕、柯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二)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00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05號(來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 ,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陳博昕 111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陳博昕,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5時3分許 2萬94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存摺內頁明細1份 2 柯俊安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柯俊安,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許 3萬8643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99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能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艷麗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稚皓、陳彥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顏稚皓、陳彥碩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顏稚皓、陳彥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陳艷麗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艷麗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00號等案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佳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 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 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稚皓 (提告) 111年3月1日 假投資 111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2日15時許 5萬元 2 陳彥碩 (提告) 111年3月5日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12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 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 使用,藉製造金流斷點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 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12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綁定數個約定帳號,以謀每日約新臺 幣2000元之報酬。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法, 向俞雅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 出戶花用。陳艷麗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後經俞雅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雅雯訴由新北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艷麗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俞雅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四)俞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匯款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列印畫面
(五)報案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交易帳戶、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 日後有何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 再行轉匯、轉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 得之合法款項,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 進、出人頭帳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 案,暨比對提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 被害人等之關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 匯款後,所有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 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 亦為近來政府、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原由。職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初 ,自難諉稱對其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全不知情,是被告有容任詐欺犯罪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情,實屬灼然。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
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洗 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4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 、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2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本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由貴院 審理。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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