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4號
PCDM,112,金簡,46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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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951號、第36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智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莊智帆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 、地點「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4時11 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莊智帆住處附近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所載莊智帆之犯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及金額欄「32,001元(含告訴人劉 咏詩20,000元)」應補充為「32,001元(含告訴人劉咏詩20,0 00元,其餘12,001元非告訴人劉咏詩匯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時間及金額欄「148,001元(含告訴人施 智瀚120,000元)」、「25,001元(含告訴人施智瀚25,000元) 」應分別補充為「148,001元(含告訴人施智瀚120,000元, 其餘28,001元非告訴人施智瀚匯入)」、「25,001元(含告訴 人施智瀚25,000元,其餘1元非告訴人施智瀚匯入)」。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8日12時57分許」應 更正為「110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 ㈥證據增列「莊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莊智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 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 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財 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可憑(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 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金訴卷第57頁、第75頁), 堪認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2人 諒解。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 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 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 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 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 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 人2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告訴人2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1 被告莊智帆應給付告訴人劉咏詩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告訴人劉咏詩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被告莊智帆應給付告訴人施智瀚新臺幣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餘款拾壹萬貳仟元,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並匯入告訴人施智瀚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陸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51號
第36013號
  被   告 莊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莊智帆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咏詩 、施智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張惠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莊智帆前述永豐銀 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咏詩、施智瀚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咏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施智瀚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帆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0年11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裡遺失,不知為何對方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劉咏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後如附表編號1匯款情形之事實 3 告訴人施智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後如附表編號2匯款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咏詩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咏詩遭詐欺後如附表編號1匯款情形之事實 5 告訴人施智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施智瀚遭詐欺後如附表編號2匯款情形之事實。 6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惠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惠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劉咏詩 於110年1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向劉咏詩佯稱:加入平台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咏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惠君) 110年12月10日13時9分許;32,001元(含告訴人劉咏詩2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2 施智瀚 於110年11月1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施智瀚佯稱可透過「EGAMAX」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為由,要求施智瀚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2時57分許 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惠君) 110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148,001元(含告訴人施智瀚12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日18時8分許 25,000元 110年12月9日18時9分許;25,001元(含告訴人施智瀚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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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