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53號
PCDM,112,金簡,45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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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


黃健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3號、第30343號、第37432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8號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930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育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黃健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育綸、黃健 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2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人行騙牟利 ,各次詐欺、洗錢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 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金融帳戶, 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或為編織不 實理由向前開被害人詐取金錢或金融帳戶、或為上下聯 繫、或為指派工作、或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 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鄭育綸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被告黃健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之犯行,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健榕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所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育綸2人就本件犯 行分別或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育綸2人分別自112 年3月28日、112年4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本案 查獲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育綸2人就本件首次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件其他犯行, 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育綸2人 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 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 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 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於依指示前往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時, 未及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即為警查獲,尚難 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科刑:
  ⒈被告鄭育綸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部分,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 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張嘉驊林世昌陳泳秀、陳 怡彤、陸廷璨、郭育承陳騏超、謝宗翰、侯辰翔等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及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鄭育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做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奶奶及 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卷第37頁)、被告黃健榕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物 流、月薪4、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 卷第47頁),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



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 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 罪質、手法相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如上被害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確已 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 人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張嘉 驊等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條件。另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於偵訊時,自陳扣案現金7千 元、3萬4千元,分別為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見112 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下稱第30343號卷】第8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第30343號卷第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鄭育綸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鄭育綸供述明確(見同上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世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世昌,佯稱其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遭詐欺集團利用,須聲請補發金融卡云云,致林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上揭置物櫃後,再行告知密碼及拍照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鄭育綸前往領取,鄭育綸於112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拿取前揭帳戶提款卡時,為先前已接獲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黃佳慧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張家榮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烜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34分許,聯繫張烜瑋,佯稱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VIP用戶,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16分、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健榕即依指示於同日19時21分許起至4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全聯土城金城店,及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5千元(共2筆)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怡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3日19時30分許,聯繫陳怡彤,佯稱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112年4月3日19時59分、20時16分、25分許,分別匯款7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健榕即依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起至32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店等處,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9千元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瑜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徵求代工兼職賺錢之不實廣告,適為高瑜貞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要長期配合,須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以進行審核云云,致高瑜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予鄭育綸,轉交黃健榕以準備進行提領款項。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家政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徵求代工兼職賺錢之不實廣告,適為楊家政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要長期配合,須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以進行審核云云,致楊家政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予鄭育綸,轉交黃健榕以準備進行提領款項。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季燕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詹季燕佯稱係原木香會計人員,並表示其資料誤植為經銷商云云,致詹季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9時37分、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分別提領3萬7千元、2萬2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立禹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張立禹佯稱係威秀影城人員,因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云云,致張立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匯款4,96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1萬5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嘉驊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張家驊佯稱係「MARS」客服人員,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升級云云,致張家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萬9,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6時53分、17時8分、27分、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共3次,起訴書有誤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6時44分起至57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及於同日17時3分起至18時7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中港分行、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3萬元、1萬元、9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炘秝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莊炘秝佯稱係生活市集口罩商,因系統維修,導致新增訂單云云,致莊炘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6,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提領7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泳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陳泳秀佯稱係「戰神MARS乳清」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為VIP客戶云云,致陳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20時54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提領3萬4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謝宗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56分,佯稱係「華納威秀」、「中國信託」人員,向謝宗翰佯稱:網站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8時21分、19時19分許,分別匯款4萬3,123元、3萬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8時26分起至27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及於同日19時24分起至26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3千元、1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郭育承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34分,佯稱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向郭育承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8時26分,匯款1萬2,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提領1萬2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琦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9分,佯稱係「華納威秀」、「郵局」人員,向林琦芳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琦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8時48分,匯款14萬3,13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8時53分起至19時33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共2筆)、2萬1千元,及2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黃凱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5分,佯稱係「多玩具女性工作室」、「華南銀行」人員,向黃凱筠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凱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9時5分,匯款9,99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騏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佯稱係「華納威秀」、「郵局」人員,向陳騏超佯稱:網站遭盜用,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騏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8時48分、19時10分、12分、2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共2次)、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18時58分、59分、19時18分、24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金泰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9千元、1萬元(共2筆),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古琬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56分,佯稱係「華納威秀」、「郵局」人員,向古琬樺佯稱:因客服誤將其升級為VIP,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古琬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9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20時5分起至6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4萬9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郭柏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15分,佯稱係「華納威秀」、「中國信託」人員,向郭柏漢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柏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5萬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陸廷璨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21時13分,佯稱係「華納威秀」、「郵局」人員,向陸廷璨佯稱:誤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陸廷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0時2分許,匯款3萬9,35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0時10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分別提領3萬9千元、1萬7千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侯辰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佯稱係「華納威秀」、「永豐銀行」人員,向侯辰翔佯稱:誤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侯辰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育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健榕於同日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金泰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後,轉交鄭育綸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鄭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調解條件 1 鄭育綸應給付陳騏超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以前先行給付柒仟伍佰元,餘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8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鄭育綸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鄭育綸應再給付陳騏超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騏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云)。 黃健榕應給付陳騏超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以前先行給付柒仟伍佰元,餘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8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黃健榕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黃健榕應再給付陳騏超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騏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云)。 2 鄭育綸應給付郭育承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鄭育綸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鄭育綸應再給付郭育承懲罰性違約金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郭育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育承)。 黃健榕應給付郭育承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黃健榕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黃健榕應再給付郭育承懲罰性違約金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郭育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育承)。 3 鄭育綸應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鄭育綸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鄭育綸應再給付謝宗翰懲罰性違約金壹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宗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宗翰)。 黃健榕應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黃健榕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黃健榕應再給付謝宗翰懲罰性違約金壹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宗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宗翰)。 4 鄭育綸應給付侯辰翔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鄭育綸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鄭育綸應再給付侯辰翔懲罰性違約金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侯辰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麗惠)。 黃健榕應給付侯辰翔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黃健榕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黃健榕應再給付侯辰翔懲罰性違約金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侯辰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麗惠)。 5 鄭育綸應給付林世昌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世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世昌)。 黃健榕應給付林世昌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世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世昌)。 6 鄭育綸應給付張嘉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嘉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CHIIA-HUA CHANG)。 黃健榕應給付張嘉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嘉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CHIIA-HUA CHANG)。 7 鄭育綸應給付陳泳秀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泳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泳秀)。 黃健榕應給付陳泳秀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泳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泳秀)。 8 黃健榕應給付陳怡彤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參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彤)。 9 鄭育綸應給付陸廷燦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陸廷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陸廷燦)。 黃健榕應給付陸廷燦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陸廷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陸廷燦)。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1 粉色IPHONE7 手機(含SIM卡1張) 鄭育綸 2 讀卡機1台 同上 3 新臺幣7千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5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6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7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8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黃健榕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鄭育綸 12 黑色IPHONE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黃健榕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同上 14 現金新臺幣340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32號
  被   告 鄭育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黃健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綸、黃健榕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翔平」 、「金金2.0」、「可愛小」、「地瓜條」、「習進蘋果派 」、「大懶趴」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領詐騙款 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 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夜間9 時許,佯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世昌,並表示須互加LINE 通訊軟體以便聯絡後,再以LINE聯絡林世昌詐稱其露天拍賣 網站之帳號遭詐欺集團利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回復帳號使用 及進行重新補發金融卡,要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新北 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之325櫃18門置物櫃,進行重新發卡 之程序,避免再次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致林世昌誤信為真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入上揭置物櫃後,再行告知密碼及 拍照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揭帳戶提款卡 業已放入上揭置物櫃內,旋即聯繫指示鄭育綸領取上揭詐騙 所得之提款卡2張,鄭育綸接獲指示後,於112年3月31日夜 間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內, 輸入325櫃18門密碼後拿取林世昌遭詐騙之上揭2帳戶提款卡 ,為先前已接獲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鄭育綸身上扣得 黃佳慧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2本 、張家榮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3本。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張烜瑋陳怡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之 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與黃健榕,由黃健榕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現金 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 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4月間 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張貼徵求代工兼職賺 錢之不實廣告,適為高瑜貞楊家政瀏覽廣告時誤信為真,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佯稱因要長 期配合,須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以進行審核云云, 致高瑜貞楊家政誤信為真,而由高瑜貞於112年4月11日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楊家政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 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包裹,並將 上揭2帳戶提款卡交與鄭育綸準備進行提領款項。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詹季燕、張立禹、張嘉 驊、莊炘秝、陳泳秀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 再由鄭育綸交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與黃健榕,由黃健榕持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並在提領 地點附近將所提領現金及提款卡交予鄭育綸,鄭育綸再將現 金及提款卡交給紙飛機軟體群組中之人,藉此隱匿此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夜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黃建榕正提領贓款,於逮捕2 人後,在鄭育綸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讀卡機、新 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合作 金庫提款卡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4張(其中含0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在路旁水溝中扣得中華郵政公司提款 卡1張(楊家政遭詐騙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在黃 建榕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 及3萬4000元現金,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張烜瑋陳怡彤楊家政、詹季燕、張立禹張嘉驊、莊炘秝、陳泳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世昌張烜瑋陳怡彤楊家政、詹季燕、張立禹張嘉驊、莊炘秝、陳泳秀及被害人高瑜貞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世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被害人高瑜貞、告訴人楊家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6 詹季燕、張立禹張嘉驊、莊炘秝、陳泳秀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5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2人扣押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攝照片2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12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4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育綸、黃建榕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又被告黃建榕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建榕鄭育 綸就犯罪事實一、(三)分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林世昌等人涉犯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2人 就上揭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烜瑋 於112年4月3日夜間6時34分許,聯繫張烜瑋詐稱為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向張烜瑋詐稱網站誤設其為VIP用戶,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4月3日夜間7時1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2年4月3日夜間7時25分匯款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日夜間7時21分至7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提領 2、112年4月3日夜間7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土城金城店提領 3、112年4月3日夜間7時38分至7時40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 1、2萬元,分5次提領,共10萬 2、5000元 3、2萬、2萬、5000元 2 陳怡彤 於112年4月3日夜間7時30分許,聯繫陳怡彤詐稱為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向陳怡彤詐稱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4月3日夜間7時59分匯款7萬9985元 2、112年4月3日夜間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3、112年4月3日夜間8時25分匯款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日夜間8時6分至8時1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提領 2、112年4月3日夜間8時23分至26分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 3、112年4月3日夜間8時3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店提領 1、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2萬元、2萬元、9000元 3、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季燕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季燕佯稱係 原木香會計人員,並表示其資 料誤植為經銷商等語,致詹季 燕陷於錯誤 112年4月12日夜間7時12分許匯款3萬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夜間7時37分至39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5萬9000元 2 張立禹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立禹佯稱係威秀影城人員,並表示因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等語,致張立禹陷於錯誤 112年4月12日夜間8時22分許匯款4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夜間8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萬5000元 3 張嘉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家驊佯稱係 「MARS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升級等語,致張家驊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9萬9123元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5、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6、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9985元 1、左列1、2、部分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左列3至6部分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至46分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至4分許,持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持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至6時7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1、4萬9300元、10萬元 2、4萬9500元 3、3萬元 4、3萬元、3萬元 4 莊炘秝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炘秝佯稱係生活市集口罩商,並表示因系統維修導致新增訂單等語,致莊炘秝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7000元 5 陳泳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泳秀佯稱係「戰神MARS乳清客服人員,並表示因系統誤設VIP客戶等語,致陳泳秀陷於錯誤 112年4月13日夜間8時54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3日夜間9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3萬4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30號
  被   告 鄭育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998號(佳股)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閃閃」) 、黃健榕(Telegram暱稱「金金2.0」)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 8日、112年4月7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大谷翔平」、「可愛小」、「地瓜條」、「習進蘋果派」、 「大懶趴」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鄭育綸、黃健榕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至於該等帳戶 名義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追查);嗣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指示鄭育綸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 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21巷弄內將提款卡均交予黃健 榕,黃健榕再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 提領一空,並在新北市新莊區一帶將贓款交付予鄭育綸,鄭 育綸隨即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防火巷內將款項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鄭育綸並因而取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報酬,黃健榕取得每日3、5,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謝宗翰郭育承林琦芳黃凱筠陳騏超、古琬樺、 郭柏漢、侯辰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育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健榕,再向被告黃健榕收取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上游成員,因而取得每日3、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健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發」指示,持被告鄭育綸交付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將贓款均交付予被告鄭育綸,並因而取得每日3、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宗翰郭育承林琦芳黃凱筠陳騏超、古琬樺、郭柏漢、陸廷璨、侯辰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陸廷璨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謝宗翰提供之轉帳紀錄 2、告訴人郭育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林琦芳提供之轉帳紀錄 4、告訴人黃凱筠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5、告訴人陳騏超提供之轉帳紀錄 6、告訴人古琬樺提供之轉帳紀錄 7、告訴人郭柏漢提供之轉帳紀錄 8、被害人陸廷璨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9、告訴人侯辰翔提供之轉帳紀錄 5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黃健榕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育綸、黃健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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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