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第53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7079號、第60406號、第6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致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 「,且可因此取回前所投資之出金報酬」等語,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及附表所載「黃儀勳」,均應更正為「黃怡勳」。 ㈢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 所載「告訴人許聰敏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應更正為「告訴人許聰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㈣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上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許聰敏佯稱」,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向許聰敏佯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 且可因此取回前所投資之出金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
㈥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所載「匯入本案 帳戶內」,應更正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㈦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送由」,應更正為「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 ㈧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8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047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
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 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 ,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莊致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莊致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黃怡勳、許聰敏、洪振銘、李庭慈、楊聯興 等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57079號、第 60406號、第60745號)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偵查卷第4頁)及其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經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 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2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 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 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香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言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47號
被 告 莊致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致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撥款專員陳凱風」,而供「撥款專員陳凱風」所屬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將本案帳戶綁定住友蘊金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且可因此取回前所投資之出金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匯款金額 匯入上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儀勳、許聰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致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黃儀勳、許聰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儀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告訴人許聰敏之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儀勳 112年3月17日10時36分許前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儀勳,佯稱:操作投資APP新股中籤可以新臺幣(下同)200多萬認購云云,致告訴人黃儀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39分許 2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 2 許聰敏 000年0月0日間起 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許聰敏佯稱:操作投資APP新股中籤可以231萬認購云云,致許聰敏於錯誤,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2分許 50萬1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4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745號
被 告 莊致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417號(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第5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致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6356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2816號 帳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撥款專員陳凱風」,而供「撥款專員 陳凱風」所屬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前 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將上開 2帳戶綁定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且可因此取回前所 投資之出金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匯款金 額匯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第53447號 案件,並補充告訴人洪振銘、李庭慈、楊聯興於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欺之相關對話、匯款紀錄及6356號帳戶與2816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莊致誠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72號、第53447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洪振銘 112年2月11日 112年3月14日14時36分232萬元、112年3月21日10時6分100萬元 2816號帳戶 第59079號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100萬元、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200萬元 6356號帳戶 2 李庭慈 112年3月6日前 112年3月21日8時45分共7萬元 6356號帳戶 第60406號 3 楊聯興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13日20時52分、21時7分共3萬5000元至紀詠樺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12年3月14日8時45分匯入被告帳戶 6356號帳戶 第60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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