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45號
PCDM,112,重附民,45,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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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錦河
蕭靜玫
翁月春
被 告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各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 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 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雖以被告李華瑋(原告 訴請被告李華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對其等傷害行為為由,主張被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品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 被告李華瑋為被告上品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固有該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李



華瑋對原告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所為傷害行為,係因其 等為鄰居關係而素有不睦,且原告林錦河於案發當日曾有駕 車作勢衝撞被告李華瑋之女友黃嘉盈之行為所致,與其擔任 上品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行為顯無關聯,難認被告上品公 司就被告李華瑋所為,有何應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情,上品公司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上 品公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上品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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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