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興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興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科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 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曾逸旻(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發布通緝)之引介 ,與曾逸旻、蕭筑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凱」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蕭筑云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第一層帳戶)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謝慧妞、葉仁吉,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蕭 筑云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將 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男友洪簾晰(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帳戶),並由蕭筑云於 附表一「蕭筑云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洪簾晰所有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 自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19,000元。曾科興則依曾逸旻指示, 於附表一「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至新北市○○區○○街0巷0 號美廉社前,向蕭筑云收取領取如前開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持往「慶大汽機車租賃公司」,將該等款項交付「富凱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 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葉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曾科興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曾逸旻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向蕭筑云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富凱」等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主 觀故意,辯稱:曾逸旻於90幾年間曾積欠我款項,我執行完 畢出監所後,透過曾逸旻之父親得知曾逸旻偷渡去中國,曾 逸旻之父親給我曾逸旻之微信帳號,後曾逸旻表示有在臺灣 投資要投入的款項,請我至樹林拿錢,再拿到他父親的當鋪 給「富凱」,曾逸旻說過幾日就會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109至110頁)。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旋將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有於附表一「曾 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 巷0號美廉社,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持往「慶大汽機車租賃 」交付「富凱」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等 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 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歷次所為辯解不一,所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⑴於108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曾逸旻(小K)欠我新臺幣(下 同)57萬元,他現在去大陸工作,用微信(暱稱:AAAAA大富 豪)聯繫我表示欲還錢,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其友人會拿錢給我,到現場時有位女子向我表示她是小K的 朋友,拿了15萬元並表示是小K說要給我的。當時友人黃玟 勝有一同前往,因曾逸旻欠我很久,突然聯絡,我怕會有小 動作,所以找黃玟勝一起。昨天是曾逸旻第一次跟我連繫, 說朋友也欠他錢,要我去跟他拿,算積欠我錢的裡面扣掉等 語(偵查卷第49頁);
⑵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曾逸旻在97年至99年間有欠我 酒店及球帳的錢57萬多元,104年間(後改稱106年間)在廈 門有還我約4,000元人民幣,最近透過朋友又聯絡上,曾逸 旻表示要還我錢,表示錢在他朋友身上,要我去他朋友家也 就是樹林美廉社樓下拿,3次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收下,未轉 交他人,這是曾逸旻還我的錢;曾逸旻只說這是他投資的錢 ,沒有跟我說投資內容等語(偵查卷第6頁); ⑶於108年12月2日偵訊時稱:曾逸旻以微信聯繫我,表示有一 名女性朋友要還他錢,曾逸旻要將該筆款項作為償還我債務 之用,曾逸旻稱是他投資的錢等語(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
60頁);
⑷於109年3月25日偵訊時稱:微信對話紀錄中「富凱」是曾逸 旻的朋友,我去找曾逸旻父親時,他父親稱「富凱」可以聯 絡上曾逸旻,但給我的微信ID仍然無法聯絡上曾逸旻;微信 對話中「你再跟富凱聯絡,你自己扣掉」,是因曾逸旻欠我 57萬多,但他又要將該筆款項作為投資之用,所以他只要我 拿取部分等語(偵查卷第93頁背面);
⑸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曾逸旻90多年間欠我一 筆球帳120多萬,我找曾逸旻找了很久,中間又有執行案件 ,出監所之後,得知曾逸旻人在中國,我找到他父親後,請 他父親給我曾逸旻微信,就跟曾逸旻討之前欠我的球帳,後 來請我去樹林幫他拿錢,說是他在臺灣投資要投入的款項, 並請我拿到他父親的當鋪,曾逸旻沒有說投資的項目為何; 3筆款項我都交去「慶大汽機車租賃」,該處是曾逸旻父親 經營的,曾逸旻要我拿去給一叫「富凱」的人等語(本院卷 第71至72頁);
⑹互核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曾逸旻積欠之債務數 額(50餘萬或120餘萬)、欠款原因(酒單或球帳)、曾逸 旻還款款項之來源(友人積欠或投資款項)、收取款項之去 向(有無轉交他人)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同,實難盡信為 真。
⒉再者,若曾逸旻確有交付款項投資某項目之需求,以現今網 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地委由他人面交取款後再轉交 ,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占,甚或因無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而生 投資爭議風險之必要;且若為投資款項,何以非以整筆交付 投資,而需連續3日指示被告至同一處所、向同一人收取不 同金額之款項,再轉交同一人收執?再者,依被告所辯,蕭 筑云、「富凱」均為曾逸旻友人,被告均不認識,則曾逸旻 又何需將投資款項層層轉手,透過被告轉交之理?遑論被告 收取、交付款項時均無清點款項,卷內亦無被告向蕭筑云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富凱」後之相關收款/交款憑證或 收據或相關對話紀錄可稽,亦顯與代為收受後再轉交他人款 項之常情有違。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所辯所收取者為曾逸旻 之投資款項云云,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一般商業投資款 項交付之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求曾逸旻能償還欠款始為本案行為云云, 然若曾逸旻確仍積欠被告款項,復衡以被告所稱:曾逸旻於 90多年間積欠其款項後迄今始取得聯繫、曾逸旻人在中國、
其等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自難認其等有何互信基礎 ,則曾逸旻若使被告取得其欲投資之款項,其何以能信賴被 告不會將之據為己有以供抵銷所積欠債務之用?被告又何以 願在未獲償前,無償為曾逸旻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 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數位鑑識 後,還原其微信聯絡人與暱稱「AAAAA大富豪」之訊息紀錄 (含刪除後還原),其訊息内容與本案無涉,且108年8月22 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被告並無對話訊息紀錄;然於108年8月 22日17時32分許,則有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 「他說確定192」 之訊息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11時21分 許起至翌(24)日12時18分止,亦有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 詳之人傳送「樹林」、「你在那等」、「他出完會去找你」 、「你在(再之誤)跟富凱聯絡」、「你的你自己扣掉」等訊 息與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背 面),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訊息之內 容,核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之相關細節 相符,而該等對話紀錄均無何與欠款債務、催款及還款相關 連之內容,是被告所辯本案係曾逸旻指示其前往領取款項一 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況且,邇來詐欺犯罪多所存在,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 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 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 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本案收款、交款過程有諸多不 合常理之處,因而對於本案其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自當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縱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曾逸旻、 蕭筑云、「富凱」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依曾逸旻指示,前往向蕭筑云收取款項,並轉交「富凱」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 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依曾逸旻指示,向蕭筑云收取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富凱」,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公訴人業以論 告書及當庭補充更正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第109頁),無礙其防禦權 利,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曾逸旻、蕭筑云、「富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分次前往向蕭筑云收取 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取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 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參以其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害人受騙金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蕭筑云提領時間、地點 蕭筑云提領金額 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謝慧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某時許,假冒謝慧妞之姪子謝宇濬,致電謝慧妞佯稱:因購車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慧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2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無 ⑴108年8月22日15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 19萬元 108年8月22日17時至17時30分許、19萬2,000元 ⒈被害人謝慧妞108年9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 ⒉被害人謝慧妞提出之108年8月2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35頁) ⒊共犯蕭筑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01頁) ⒋證人洪簾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1.1-108.10.8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01至10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 ⒍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蕭筑云提款之ATM監視器擷圖列表(偵查卷第106至107頁) ⒎108年8月22日之道路監視器擷圖6張(偵查卷第51至52頁) ⑵108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同上 2,000元 ⑶108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門市 8,000元 (註:此款項為蕭筑云所獲報酬) 2 告訴人葉仁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1日17時6分致電葉仁吉,假冒勤益科技大學總務人員「黃小姐」,謊稱該大學有垃圾桶工程要發包預算225萬元,請葉仁吉先行聯絡垃圾桶廠商,再由假冒之垃圾桶廠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輝」謊稱:因趕工需要先行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葉仁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08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山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8萬7,300元 同上 無 ⑴108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 1萬5,0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3日18時許)、17萬元 ⒈告訴人葉仁吉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葉仁吉提出之108年8月2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27張(偵查卷第111至118頁背面) ⒊共犯蕭筑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01頁) ⒋證人洪簾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1.1-108.10.8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01至10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 ⒍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蕭筑云提款之ATM監視器擷圖列表(偵查卷第106至107頁) ⒎108年8月24日之道路監視器擷圖3張(偵查卷第17、18頁) 無 ⑵108年8月23日17時2分許、同上 1萬5,0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⑶108年8月23日17時3分許、同上 6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⑷108年8月23日17時5分許、同上 6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⑸108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無 ⑹108年8月24日0時4分許、同上 2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4日0時至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交付10 萬6,000元 無 ⑺108年8月24日0時5分許、同上 2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⑻108年8月24日0時6分許、同上 提領2萬元2次,共計4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⑼108年8月24日0時7分許、同上 2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⑽108年8月24日0時8分許、同上 6,0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4日0時10分許匯11,000元 ⑾108年8月24日19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店 5,000元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⒀108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干城店 6,000元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無 ⑿108年8月24日0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3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