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林俊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屬 同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宏委託使用暱稱「富商」之人,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日, 應予更正),在社交軟體「Telegram」上,傳送內容為「02 (營圖示)(3個飲料圖示)現金輸贏(營業中)」之暗示 出售毒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3月2日 晚間9時30分許,喬裝買家傳送訊息與「富商」約定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林俊宏得知 上情後,隨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約前往上 址交易,乙○○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 ,旋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交付與警 方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藏放於車內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 包,合計共15包(毛重共75.7643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 )及iPhone8行動電話1支。嗣乙○○當場承認係受林俊宏指示 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經警使用乙○○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暱 稱「Junhong Lin」之林俊宏聯繫回帳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 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逮捕林俊宏,並扣得iPh 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5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738號卷【下稱偵卷】第 201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 證人韓蕙語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 至44、209、211、217至219頁),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 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新莊分局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俊宏(暱稱「對方正 在輸入…」)與林致佑(暱稱「法克」)間Telegram對話內 容譯文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1幀、監視器畫面擷 圖2幀、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13幀、查獲交易現場 照片7幀、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4幀、乙○○所持行動電話 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幀、查獲林俊宏現場照片2幀 、林俊宏所持行動電話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9 、105、106、109至126、130至156頁上方),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說對決角色 刀鋒寶貝腥紅之刃造型圖案褐色包裝袋內含珊瑚色粉末15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 丁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該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63、265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乙○○、同案被告林俊宏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 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證人林俊宏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以15包共5,000元之價格(每包約333元)販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42頁),亦即每包進價約333元, 復與員警議定以10包4,500元之價格(每包450元)出售,顯 見同案被告林俊宏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足認被告乙○○及同案 被告林俊宏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無訛。綜上,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林俊宏委由使用「富商 」之人透過Telegram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 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指示被告乙○○前往 交易,顯見其等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 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 將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乙○○(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自 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俊宏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 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 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雖表示「否認,因為 我從中沒有獲得好處,我只是協助林俊宏交易」等語(見偵 卷第201頁),惟觀諸被告乙○○於該次偵訊中所述內容,就 其係依同案被告林俊宏之指示將林俊宏預先放置於其車上之 毒品咖啡包交付與買家,並向買家收取林俊宏指定之款項, 於交易完成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林俊宏等關於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 1頁),並無故意遺漏、避重就輕之情,應認其於偵查中就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亦均坦承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上開毒品交易現場經警查獲後,供陳其遭查獲 交易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俊宏,並表示其等係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繫,嗣經警以交付販毒所得為由,以 被告乙○○之臉書帳號與林俊宏相約見面,因而於上開時、地 查獲同案被告林俊宏等情,有被告乙○○警詢筆錄、新莊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6、21至28頁 ),足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林俊宏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 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乙○○於本案中負責將同案被告林俊宏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持往 交易之犯罪分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等犯罪 情節、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55至7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毒品咖啡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5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伽瑪羥基丁酸確為被告乙
○○等人本件犯行著手販賣及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 15只,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行 動電話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傳說對決角色刀鋒寶貝腥紅之刃造型圖案褐色包裝袋之毒品咖啡包 15包(含包裝袋15只) 內含珊瑚色粉末;毛重75.7643公克;淨重57.5130公克;驗餘量56.7194公克 2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