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76號
PCDM,112,訴緝,76,2023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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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氯二甲基卡西酮是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毒品粉末可 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因此 常同時混雜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已預見其所販售之粉 末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縱其所販賣之毒品粉末中已含有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甲○○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由乙○○先 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涉嫌 販賣毒品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有無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 的管道,而得知可向丁○○購買後,乙○○即透過甲○○與丁○○相 約於108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Q MOTEL 汽車旅館(下稱Q MOTEL)碰面,並於108年11月30日16時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先搭載王蓉芳(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再前往板橋高鐵 站搭載乙○○前往Q MOTEL與丁○○會合,然因丁○○當時攜帶欲 販賣的毒品品質未達乙○○期望而未完成交易,遂由甲○○搭載 乙○○、丁○○、王蓉芳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丁○○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的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附近,乙○○與丁○○ 在本案車輛上即談妥以15公克共新臺幣(下同)4,350元( 即290元/1公克)交易毒品粉末6包,後由丁○○下車前往被告 住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 、愷他命、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末共5包,及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下為行文簡便 ,合稱本案6包粉末),再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28巷口將 本案6包粉末透過甲○○交付與乙○○,乙○○再依照丁○○的指示 ,將價金4,350元扣除甲○○應支付之Q MOTEL房間錢2,000元 後,將2,350元交與甲○○以代交付與丁○○而完成毒品交易, 其中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粉末1包,因送驗後未檢出毒 品成分,而販賣未遂。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乙○○等人在新 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瓊林路口遭員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 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 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乙○○先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向被告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數 量、金額及毒品價金給付對象等語(見偵字卷第21反面至 2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述略以:我並未與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給付與證人甲○○(下逕稱其名 )的款項是要給甲○○Q MOTEL的房間錢而非毒品價金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至125、134頁),可見乙○○對於 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的 證述截然不同,而有條文所述「前後陳述不符」的情形存 在。
(三)觀之乙○○於距離案發時點時隔近4年之本院審理中所為的 證述,例如其曾表示略以:已經忘記Q MOTEL的地點,需 要以警詢所述為準、我對於在本案車輛上的對話不太記得 ,但印象中有人講過「東西買了就算沒有用也不能退」等



語,但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甲○○所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20、132頁),可知乙○○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常有 記憶不清的情形;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甲○○在 我到Q MOTEL之前為了等我,已經先開一次房間,我到Q M OTEL後,需要再開第2次房間,因此當日甲○○在Q MOTEL總 共開了2次房間,所以甲○○要求我分擔房間費用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3至134頁),亦與甲○○於審理中證述略 以:我當天總共僅開1次房間,而且是跟乙○○一起進去, 也沒有在其他地方開過房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2 頁)相互矛盾,則考量乙○○在警詢所製作的筆錄,是在遭 查獲當日至翌日所作成之警詢筆錄,距離本件案發時點極 為相近,記憶應較為新鮮,而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亦均陳 述詳盡,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略以:我在偵查中所 為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受到不正方法的訊問, 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看著員警謄打我的供述內容等 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6、128至129頁),可知乙○○在 警詢中並未遭員警不正訊問,可認該等陳述均是依照其自 由意志所為的陳述,併衡諸依當時訴訟進程,乙○○應較無 暇為自身及被告等訴訟利弊為考量,堪認乙○○於警詢中陳 述與本院審理中陳述不符部分的供述,應具有較可信的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的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7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本案6包粉末轉 讓與乙○○的事實,然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事實,其辯護 人則以:被告在轉讓本案6包粉末與乙○○時,並未與乙○○達 成買賣價金的合意,從乙○○於審理中的證述略以其認為本案 6包粉末需要拿回家試用,覺得合適才要付款給被告等語, 可推認被告當時並未提出要販賣本案6包粉末與乙○○的意思 ,事後被告也沒有收到乙○○交付與甲○○的款項,更可證被告 並無販賣本案6包毒品粉與乙○○的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Q MOTEL與甲○ ○、乙○○、案外人王蓉芳(下逕稱其名)等人碰面後,由 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王蓉芳於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被告並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6包粉末透過甲○○交付 與乙○○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訴 緝字卷第5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各別粉末對應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備註欄所載 ),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粉末未含有毒品成分等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五)共4份可佐( 見偵卷第116、118頁),是本案6包粉末其中5包均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亦堪認定。(三)依照被告答辯方向,此部分爭點為:1、乙○○於收受被告 交付之本案6包粉末後,交付與甲○○的款項若干?是否為 乙○○欲給付與被告之毒品價金?2、被告將本案6包粉末交 付與乙○○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意圖?3、承2如有, 被告販賣與乙○○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粉末是否構成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茲分述如下:
  1、乙○○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6包粉末後,交付與甲○○的款 項為毒品價金2,350元,非屬Q MOTEL房間錢: (1)乙○○於警詢中供述略以:被告大約是在當日18時許到Q MO TEL房間與我們碰面,他到房間後就開始介紹他帶來的綠 色毒品粉末及一粒眠、威而鋼、興奮劑等藥丸,但我不喜 歡,後來因為房間時間到了,我們就一起搭乘本案車輛前 往被告住家附近,並在車上討論被告要拿的毒品種類及數



量,被告當時有表示東西買了就算沒有用也不能退等語, 後來我與被告說好買15公克,1公克290元,總共4,350元 後,被告就回到被告住處去拿毒品,我跟其他3個人就在 車上等,後來被告就帶本案6包粉末交給甲○○,並向我表 示看多少錢就交給甲○○就好,但這部分我一直與甲○○有爭 執,因為我向甲○○表示價金要扣除房間錢2,000元,但甲○ ○有點不開心,認為這部分不應該算他的,因為我跟甲○○ 討論交易金額的時候一直有爭執,所以我本來都不想買, 但後來還是依約購買,因此我就將扣除2,000元後之2,350 元交給甲○○,甲○○再將本案6包粉末交給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21反面至22頁),對照甲○○於警詢中陳述略為:被告 是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一帶,才與乙○○進行交易,過程 是被告下車後進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後,將毒品交給乙○○, 乙○○再將毒品的錢交給被告,另外乙○○在警詢中稱交給我 的2,350元不是毒品價金而是旅館房間錢等語(見偵字卷 第8頁反面),可見甲○○亦證述被告與乙○○有在被告住處 附近交易本案6包粉末的事實,且坦承有向乙○○收取2,350 元,足認乙○○上開證述,確有相當證據可佐。另雖甲○○是 證稱被告直接向乙○○收取毒品價金,其向乙○○收取之2,35 0元為旅館房間錢云云,然因甲○○與本案交易過程涉案甚 深,其是否有與被告共犯,與本案事情經過的認定有相當 利害關係,因此其表示被告是直接向乙○○收取毒品價金等 語,既與乙○○所供述內容相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信 實,附此敘明。
(2)參以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乙○○來台北交易前,我曾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中向乙○○表示要交易之毒品100公克2萬9, 000元(按即1公克29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00=290 元)等語,那是被告跟我說的價格,我再轉知乙○○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頁正、反面),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略以:我在上臺北與被告碰面前,有與甲○○聊幾個月,當 時甲○○有提到要交易的毒品價格就是如甲○○上開所提到的 金額,我要到臺北確認毒品的種類是否正確等語相符(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22至123頁反面),堪認被告在交付本案 6包粉末前,曾透過甲○○轉達毒品之售價,而該等售價亦 與乙○○於警詢中所稱之毒品售價相符,益證乙○○證述被告 是以290元1公克的價格出售15公克之本案6包粉末一節為 真。
(3)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6包粉末與乙○○前, 已經與乙○○談妥以1公克290元的價格,出售本案6包粉末 ,而乙○○於收受本案6包粉末後,確實也將毒品價金2,350



元交付與甲○○以代交付與被告,因此,被告有販賣本案6 包粉末與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4)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以:警詢中我稱與甲○○討論 毒品價金的時候有點小爭執等語,主要是在講因為當時我 向甲○○表示房間錢我只願意付一半,甲○○就抱怨為什麼他 要支付房間錢,因此不是如警詢時所稱是在討論毒品價金 ,而後來我拿2,000餘元給甲○○就是支付Q MOTEL房間錢, 不是給付毒品價金,我後來也沒有再給被告任何款項,我 之所以要平分房間錢,是因為我當時比較晚到臺北,甲○○ 為了等我先開了一次房間,等我到了之後,我們又再開了 一次房間,所以我才會與甲○○平分房間錢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124至125、127至128、133至134頁),然甲○○於 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略為:我在當天有向乙○○拿1、2,000 元的房間錢,因為我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他說這個錢拿 去,但沒有明講是要做什麼使用,當時我們已經離開汽車 旅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其後又證述略以 :我當天僅有開一次房間,是跟乙○○一起進去,也沒有在 其他汽車旅館開房間,我沒有跟乙○○討論或爭執過房間錢 要如何計算,我只是跟乙○○說我身上錢不夠,乙○○就直接 拿2、3,000元給我當作房間錢的補貼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41至142頁),對照二人針對乙○○交付與甲○○款項的 原因,雖皆是證述是乙○○要支付給甲○○的旅館房間費用, 然二人對於房間費用計算以及討論費用分擔過程之敘述完 全相異,倘若真有其事,應不致為完全不同的陳述。 (5)再衡諸乙○○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中,已清楚表示支付與甲 ○○的款項就是毒品價金,卻於遭查獲後4個月之偵查中乃 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表示該費用為支付甲○○房間錢云云 ,反與甲○○於警詢中表示乙○○給付與自己的款項為房間錢 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不謀而合,益徵乙○○上開有 利於被告的說法,有與甲○○勾串的可能;況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略以:被告將本案6包粉末交由甲○○交給我後 就離開,他沒有跟我討論收費,被告可能是以為我會把錢 給甲○○,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同意我可以 不用付錢,是我主觀覺得東西不如預期不想付錢,我之所 以覺得被告不會將本案6包粉末送給我,是因為我本來就 不算認識被告,被告不可能會送我本案6包粉末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1至132頁),可見乙○○當下也不認為被 告無償贈與其本案6包粉末,自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乙○ ○會自行決定不給付款項與被告,反而是給付房間錢與甲○ ○,顯見乙○○支付與甲○○之2,350元,就是給付本案6包粉



末的價金。是乙○○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屬杜撰,無從 憑採。
  2、被告將本案6包粉末交付與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販賣 及營利意圖:
(1)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的認定,以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為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在有償讓與他人的情形,倘若 行為人一開始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是屬違法行為, 通常會低調且隱密的進行,市場上亦沒有所謂公定的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因此販毒的價格並非可以一概而論。 而販毒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之情形 外,實在很難查得實情。然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 買賣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兇的 心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會冒著遭致重罪的風險 ,而平白無故地無償為毒品交易行為。縱或販毒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不盡相同,但其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 的主觀犯意通常是一樣的。
(2)被告雖辯稱略以:其將本案6包粉末交付與乙○○僅是無償 轉讓云云。然本案被告是指示乙○○向甲○○交付毒品價金之 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是有償轉讓本案6包 粉末,再考量被告出售與乙○○的毒品價格與其他販毒之人 之行情並無明顯落差,被告前又與乙○○素不認識,不可能 願意在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之前提下,涉險販賣毒品與乙○○ ,則以常情研判,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 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 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 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 -3所示粉末,均檢出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氯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已如前述,參以乙○○於警詢中曾



表示略為:被告到Q MOTEL後就開始介紹他帶來的帶來的 綠色毒品粉末及一粒眠、威而鋼、興奮劑等藥丸,還說我 買毒品粉末沒有用,要買就要買他另外帶來的藥丸,他會 現場幫我調等語(見偵字卷第21反面至22頁),足見被告 事實上擁有調製毒品的背景知識,也知悉販售的毒品是透 過調製而成,更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欲販售的毒品粉 末內可能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是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3所示粉末共5包出賣與乙○○的行為,主觀上構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4、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粉末與乙○○,構成販賣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1)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 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 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 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 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 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的犯行,未 曾表示交付與乙○○粉末中並未含有毒品成分,而乙○○於警 詢中表示略為:我跟被告在本案車輛上討論要拿那些毒品 及數量後,被告就先離開回到被告住處拿毒品等語(見偵 字卷第21反面至22頁),可見被告當時是先與乙○○討論要 販賣的毒品種類後才回被告住處取得毒品,參諸被告交付 與乙○○之本案6包粉末,除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粉末外, 其餘5包粉末均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一節,可以 推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粉末時,主觀上是認 為該包粉末同樣含有與其餘5包粉末成分相類似的毒品粉 末,才會以與其餘5包粉末相同的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粉末,堪認被告僅是因偶然原因而將未含毒品成分 之粉末交付與乙○○,而未對法益造成實際侵害,依上開說



明,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是被告交易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粉末,構成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修 正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規定。  4、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 規定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 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本案6包粉末予乙○○時,因該條文尚未公布施行,尚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氯二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所定的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是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以起訴書為之,且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固為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264條及第268條所明定。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參照 )。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全然一致,倘不影響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法院仍應予審理。而所謂事實之同一性,係 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 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作為判斷之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 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犯罪之部分態樣有 異,或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不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同 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及購毒者乙○○均同一,且 關於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過程與數量,除乙○○交付毒 品價金外,其餘事實亦均相同,足認起訴書所載事實與事 實欄一所認定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修正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5至136頁),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為答辯,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販賣毒品罪,於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時,即屬販賣既遂,至 已否收取價金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表示因被告 尚未收受毒品價金,因此被告犯行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將本案6包粉末透過甲○○交付與乙○ ○,乙○○亦已交付2,350元之毒品價金與甲○○一節,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此依上開判決旨趣,縱然甲○○未將毒品價 金轉交被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粉末的 行為,已屬既遂,應無疑問,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5、被告就販賣本案6包粉末的行為,是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6、另檢察官前雖以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85號就甲○○ 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經本院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並且認定甲○○於本案中,確有居間替被告傳遞販賣毒品 的訊息與乙○○,並且替被告轉交本案6包粉末及收取價金 的行為,是此部分是否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的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則屬檢察官的權責,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粉末的行為,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照上開判決旨趣,本院仍會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衡酌被告實際販賣毒品的種類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 量僅5包,重量共為13.3134公克(計算式:1.6191公克+6 .2985公克+5.3958公克=13.3134公克),數量不算多,且 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一次,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之 粉末未含毒品成分,對他人身體不致形成危害,足認犯罪 情節及損害非屬嚴重。
  3、犯罪後態度: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 從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4、其他量刑事項:
   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 已婚、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 出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一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件所販賣之毒品,均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毒 品之外包裝袋共計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47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遂 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乙○○是將毒品價金2,350元交付與甲○○一節,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甲○○後續確實有將該 筆款項轉交與被告,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保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乙○○所有,業據乙○○ 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22頁),且有新莊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且與本案犯行無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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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