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63號
PCDM,112,訴緝,6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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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速凌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3806號、110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硝西泮(耐妥 眠、Nitrazepam、俗稱一粒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9年3月2 日起,以其申請之「uuu00000000」帳戶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小彩虹惡魔等樣式之毒 品咖啡包外包裝袋、電子磅秤、磨粉機、果汁粉及封膜機等 壓製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復於109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 三峽區愛國路附近(公訴意旨記載為於不詳時、地,應予補 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入重量不詳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及數量不詳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藥錠後,旋於不知情之友人張云瑄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房屋內,以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攪拌混合果汁沖飲粉後,再以封膜機密封之 方式,壓製成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20包,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人以牟利。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5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 109至112頁;本院訴緝卷第54、55、88頁),並有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和分局查獲甲○○涉毒品 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5至55、129至145、149至20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鑑 字第109009759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7、2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意圖販賣而壓製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



粉末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編 號1、3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至公 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之低度刑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高度刑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 節、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93至1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中,壓製毒品咖啡包所用之 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 第54、5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確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 分,有如前述,且該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為被告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54、55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之K盤1個、刮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見本 院訴緝卷第54、5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18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848.9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少量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9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8公克。 2 格子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8.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11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⒊推估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3 透明包裝褐色粉末 1包 ⒈驗前淨重8.2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4 淡橘色圓形藥錠 119顆 ⒈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驗前硝西泮純質淨重約1公克。 5 攪拌器 1台 6 封膜機 1台 7 電子磅秤 1台 8 果汁粉 2罐 9 果汁粉 1包 10 夾鏈分裝袋 2批 11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1捆 12 攪拌容器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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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