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明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迄今,在法務部○○○○○○○○○○○○○○ ○○)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8條規 定,負責被告之戒護、看守所舍房之查察及管理、被告飲食 、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之身體與物品之搜 檢、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及其他有關戒護管理 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知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 法第43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頒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 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 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 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第2項規定: 「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 」第6項規定:「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之。」第9條第1項規定:「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 容人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不得使用。」及 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 品。」詎張明哲竟基於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規命 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7日 2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 、同年月17日2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及同年月25 日2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於負責臺北看守所忠 孝三舍夜間勤務之際,在該忠孝三舍11房(下稱11房)外, 先後將其所有之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經由11房 之瞻視孔,遞交因他案受羈押之收容人朱嘉慶,以此方式使 朱嘉慶獲得上開香菸共1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起訴
書誤載為香菸共12支,價值6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臺北看 守所接獲內部情資,經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張明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63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偵卷所附白色大衛杜 夫牌香菸1包之照片及電子發票1張(112年度他字第1403號 卷第143頁),係偵查機關自行購買拍照附卷,並非被告所 持有,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乙節,因本院未引用該白色大衛杜 夫牌香菸1包之照片及電子發票1張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在臺北看守所擔任 戒護科管理員,違反勤務規定以上開方法遞交香菸予羈押中 之收容人朱嘉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與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與朱嘉慶或11房之其他收容人並不認識, 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或利益關係,被告係基於希望朱嘉慶配合 管理之想法,方給予該11房之受刑人香菸,實無圖利朱嘉慶 之必要或犯意;被告因執行忠孝三舍之夜間勤務,對於該舍
房之受刑人狀況不熟悉,經同事告知需特別注意11房、31房 狀況,尤以11房之收容人經常喊房滋事,故被告前往主管桌 上閱覽幫派列管表,得悉朱嘉慶為竹聯幫明仁會成員,復因 朱嘉慶甫遭羈押不久,尚未及開卡買菸,且對被告索取香菸 ,被告基於希望朱嘉慶配合管理之想法,遂將自己所有之菸 品給予11房之收容人,而由朱嘉慶代表該房收取,被告並非 只給朱嘉慶一人,否則即無需按照11房之人數給菸;「受刑 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係收容人,並非機關人員,且此辦法係監 所內部管理之行政規則,似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範,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似有未合;又該獎勵辦法第3條 規定:「對於新入機關之收容人,機關應就其吸菸習慣、戒 菸意願及是否有第5條應禁止其吸菸之情形,加以調查,並 作成紀錄。收容人入機關後,如變更吸菸習慣或有戒菸意願 者,機關人員得依職權,或依收容人所提出之說明予以記錄 ,作為處遇之審酌。」由該條文明定「機關人員得依職權」 可知,對於受刑人之吸菸管理、戒菸獎勵等事宜,監所管理 員本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限,本諸權力分立、刑事法律之最 後手段性等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縱監所管理 員所為裁量有違上開獎勵辦法,至多僅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裁量,而屬行政不法之範疇,未至須以刑事不法之圖利罪相 繩;被告為便於管理特定不聽話之收容人,方以菸品作為安 撫手段,行為固屬不當,然動機尚非不法,於國家法益遭受 侵害之程度相較,實無可罰之違法性,如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重刑相繩,恐與刑法謙抑、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有違;監所 管理員乃被告扶養家人賴以維生之工作,被告因本案已遭臺 北看守所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一旦被告再依貪污治罪條例 判處有期徒刑,將面臨褫奪公權之宣告,同時被免職處分, 導致被告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實不合比例原則,且與一事 不二罰原則有違,容有違憲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在臺北看守所擔任戒護科管理員 ,負責前揭事務,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他卷第11-13頁), 並有被告於臺北看守所內部調查時自書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他卷第137-139頁)。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 ,戒護科管理員負責被告(指收容人)之戒護、看守所舍房 之查察及管理、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 、收容被告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 品之處理及其他有關戒護管理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接續於110年11月7日2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9時22分許 、同年月17日21時14分許及同年月25日20時55分許,於負責 臺北看守所忠孝三舍夜間勤務之際,在11房外,先後將其所 有之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經由11房之瞻視孔,遞交因他案受 羈押之收容人朱嘉慶,以此方式使朱嘉慶獲得上開香菸共11 支(價值約55元)乙節,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4-19、149 -151頁、本院卷第74、163-166頁),核與證人朱嘉慶於法 務部○○○○○○○○○○○調查訪談時及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134-135頁、他卷第73-76頁),並有臺北 看守所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3-37頁)、法務 部廉政署現勘紀錄(他卷第123-135頁)、臺北看守所戒護 科二股110年11月7、9、17、25日夜間勤務配置表(他卷第1 11-117頁)、朱嘉慶之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 收容人資料表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他卷第119-12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就其上開行為,雖自認違反臺北看守所之相關勤務規定 ,有所不當,惟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意及犯行 ,其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護。然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規定,既以公務員明 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 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亦即上開公 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其前段之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 ,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盡職公正,側重職務之不可侵犯 性;後段之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規範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且不以圖自己之不 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包括在內,亦不以 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保護 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以維護社會 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法規性命令而言。而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 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3項規定:「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 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且羈押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看守所得許被告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 對被告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對戒菸之被告給予適當之 獎勵。」第3項規定:「前項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 、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乃依上開監 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授權,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並自同(15)日施 行,該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 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 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第2項規定:「前 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第 6項規定:「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第9條第1項規定:「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容人 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不得使用。」可見該 獎勵辦法係依據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授權制頒,並對包含受 刑人、受羈押之收容人、監所管理人員及監所外之不特定人 ,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上揭「法規命令」,亦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準此,受羈押之收容人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 量,仍受相當程度之限制,必須依規定申購,且購菸價款應 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 收容人遞送香菸,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規命令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被告係 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既知上揭關於受刑人、羈押之收 容人之菸酒、飲食、物品之管理、遞送相關法規,卻在非規 定之時間、非指定之場所,將非該看守所福利社所販售之香 菸交付朱嘉慶,顯然故意違反上開法規命令,致使朱嘉慶獲 取不法利益,而犯上開圖利罪,而此罪並非以被告圖自己本 身之不法利益為限,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 換言之,圖利罪之所得利益縱非來自國家,亦符合該罪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管理收容人之目的而為上開 行為,以穩定收容人朱嘉慶之情緒等情,即便屬實,亦僅為 其犯罪之「動機」而已,不影響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成
立,其明知違反上開法規命令,仍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不 法犯意,實無疑義。
2.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 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 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 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 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 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 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 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 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 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依前揭獎勵辦法等法令規定 ,香菸應由監獄或看守所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 入或自行攜入等限制。故人犯進入看守所羈押,於羈押期間 受有上開限制,而被羈押之朱嘉慶經由被告之上開違背法令 行為所獲益者,乃逃避限制規定,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仍 能違反管制規定取得香菸用益之便,從而本案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不法利益」,並非僅指持 有支配上開被告夾帶贈與市價約55元之香菸本體,尚包括違 禁取得該香菸用益狀態之不法利益,亦即不公平之違法狀態 利益。從而上開香菸本體雖價值甚微,然被告身為臺北看守 所戒護科管理員,違反執行其核心職能之戒護管理職責所應 遵守之上開法令規定,利用執行其職務之便,私下將自己所 有之上開香菸違規贈與被羈押於該所之朱嘉慶,危害該所收 容人犯對戒護科管理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待,破壞國 民對看守所管理員公正執行戒護管理職務之信賴,而圖得朱 嘉慶違禁取得該香菸用益之不公平違法狀態,其行為已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 件,且具有可罰性,已屬刑事不法,非僅單純之行政不法, 自不受被告已另受記一大過懲處之影響。
3.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 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 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 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 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 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 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被告身為臺北看守所管理 員,應恪遵法令,善盡戒護管理職責,竟未能遵循看守所內 管制收容人之吸菸規定,違背法令私下提供香菸予受羈押之 收容人朱嘉慶,因而圖利朱嘉慶,其行為危害政府對公務員 盡忠職守之要求及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 望,誠屬不該,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難僅憑香菸價值低 微,逕謂被告之嚴重違規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對 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堅稱:其中一次因 朱嘉慶舍房內之收容人經借提外出開庭,僅提供香菸2支, 因此被告所提供之香菸總數應為11支乙節,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13日提出之職務報告係記載「職予朱姓收容人在之11 房香菸,印象中除首次於110年11月9日供與香菸三支外,於 11月17日給予香菸一支、25日給予香菸三支,其他時間、次 數職已難以確實回憶」,有該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他卷 第138頁),其於111年11月30日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上開 4次交付香菸與朱嘉慶,每次約1至3支,實際數量已經忘記 了等語(他卷第14頁),是被告並非明確自白其提供朱嘉慶 之香菸係12支。又證人朱嘉慶於110年12月1日法務部○○○○○○ ○○○○○訪談時陳稱:我記得被告交付香菸給我共兩次,每次 約3支等情(本院卷第134-135頁),同舍房之收容人廖致偉 於110年12月3日臺北看守所約談時則陳稱:被告交付朱嘉慶 香菸約有兩次,時間約在11月份左右,數量一次2支,另一3 支等情(本院卷第136頁),是同舍房之收容人朱嘉慶、廖 致偉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提供香菸數量係12支。又廉政署製作 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違規情事一覽表係記載被告於110年11 月17日僅交付香菸1支與朱嘉慶,於同年月25日則交付數支 香菸與朱嘉慶,亦未認定被告提供之香菸總數為12支,有該 違規情事一覽表在卷可參(他卷第21頁)。此外,本件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香菸之數量確為12支而非11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4、165頁),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接續提供朱嘉慶之香菸數量係11支(價值約55元)。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香菸共12支(價值60元)與 收容人朱嘉慶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明。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上開香菸而直接圖得朱嘉 慶之不法利益,即上開香菸11支之價值僅55元,情節尚屬輕 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 ,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 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 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 擔任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於執行勤務時違反規定交付上開香 菸與收容人朱嘉慶之全部事實,即便經檢察官告以「就你所 為部分,可能涉犯圖利罪,是否承認? 」、「就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是否願意自白?」,被告亦依序答以「我不 清楚圖利罪的內涵,但我知菸是管制用品,我的目的只是希 望他配合管理。」、「願意。只是我不知道圖利罪的具體要 件是什麼,這是法律的問題。」(他卷第151頁),可見被 告對於本案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的全部要件事實,已於偵 查中完全為肯定之陳述,僅因其同一行為,業據臺北看守所 予以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自認情節輕微,僅以欠缺「主觀 犯意」而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上開主張及辯解, 均為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為自白。又上開香菸11支,已經朱嘉慶及同舍房之收容人吸 用完畢,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之必要,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 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提供朱嘉慶 之上開香菸11支僅價值55元,其犯罪情節十分輕微,縱使被 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其最低有期徒刑仍應處1年3月,實嫌過重,尚有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管 理員,應恪遵法令,善盡戒護工作,竟未能遵循看守所內有 關收容人之吸菸規定,違背法令提供香菸予收容人朱嘉慶, 危害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犯對戒護科管理員公平、公正依法行 政之期待,破壞國民對看守所管理員公正執行戒護管理職務 之信賴,衡以被告提供朱嘉慶之香菸僅11支,價值低微,然 使朱嘉慶違禁取得該香菸用益狀態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本件違規提供香菸與朱嘉慶吸食之行為,雖就其 行為應受法律上評價部分有所抗辯,核屬訴訟防禦權及辯護 權之適法行使,不能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亦經臺北看 守所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他卷第141頁),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目前仍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前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 業經臺北看守所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他卷第141頁),已受
有相當之不利益,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