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3號
PCDM,112,訴,91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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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5105、5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黃柏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及價額,販售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玉華(附表二編號1至3)及黃孟智(附表二編號4至6)。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及價額,販售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進祺。嗣因警方獲報,發覺黃柏霖涉有販毒 嫌疑,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本案 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4至81頁、第109至11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 卷宗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自承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新臺幣(下同)500元 可以賺取1、2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 元可以賺取2、3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訴字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有藉本案販毒行為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均為1公 克以下,所得價金亦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 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犯行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後,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犯行在依照同一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 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有至少4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 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在本案約1個月時間,共有7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並非無其他犯罪行為;再者,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該次販毒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 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減 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之刑度,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 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次數、 數量及實際獲利情形、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復衡酌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要扶養父母(見訴 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被告現年40歲,本案7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 6年9月,7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考量被告7次 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 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9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磅秤1個、分裝袋 2包及LG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販毒所用,此為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3、118頁),是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附表二編號3購毒 者林玉華實際並未支付款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均自承在卷,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扣案除如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毒品(含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海洛因)、吸食器、磅秤(原編號 9)、iPhone7白色手機等物(詳見偵53118號卷第71、8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 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 編號1 黃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黃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黃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 編號4 黃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黃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 編號6 黃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 編號7 黃柏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 1 黃柏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玉華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某處交易。 黃柏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華。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190至194頁,偵53118號卷第16至17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林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34至35頁,他字卷第172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林玉華(暱稱「荳荳玉」)LINE個人首頁擷圖、黃柏霖林玉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2 黃柏霖於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LINE與林玉華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某處交易。 黃柏霖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華。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192至194頁,偵53118號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林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35至37頁,他字卷第172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林玉華(暱稱「荳荳玉」)LINE個人首頁擷圖、黃柏霖林玉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39頁)。 ⑷【510–KYR號】(林玉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18、140頁) 3 黃柏霖於111年9月15日上午5時32分許,以LINE與林玉華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某處交易。 黃柏霖以3,000元之價格(林玉華尚未支付),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華。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第192至194頁,偵53118號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林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37至39頁,他字卷第172至173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林玉華(暱稱「荳荳玉」)LINE個人首頁擷圖各1張、黃柏霖林玉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2頁)。 4 黃柏霖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17分許,以LINE與黃孟智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與環河西路1段路口處交易。 黃柏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0.25至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孟智。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3118號卷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192至194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黃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1張、黃孟智LINE個人首頁及電話號碼擷圖2張、黃柏霖黃孟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他字卷第34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8頁)。 5 黃柏霖於111年9月15日晚間8時29分許,以LINE與黃孟智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與環河西路1段路口處交易。 黃柏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0.25至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孟智。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3118號卷第25至26頁,他字卷第192至194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黃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56至57頁,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1張、黃孟智LINE個人首頁及電話號碼擷圖2張、黃柏霖黃孟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4頁、第49至50頁、第58至59頁)。 6 黃柏霖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LINE與黃孟智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與環河西路1段路口處交易。 黃柏霖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孟智。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3118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卷第192至194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黃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57至59頁,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1張、黃孟智LINE個人首頁及電話號碼擷圖2張、黃柏霖黃孟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34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7 黃柏霖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LINE與盧進祺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街83巷與保安路130巷交岔路口之小公園交易。 黃柏霖以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盧進祺。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53118號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194頁,訴字卷第73頁、第120至121頁)。 ⑵證人盧進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18號卷第46至48頁,他字卷第182頁)。 ⑶黃柏霖(暱稱「小柏」)LINE個人首頁擷圖、盧進祺LINE個人首頁擷圖、黃柏霖盧進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見他字卷第34、45、46頁)。 ⑷黃柏霖盧進祺進行毒品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地圖擷圖、【EWH–2525號】車辨系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見偵53118號卷第171至173頁、第213至214頁、第215至21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個 原編號6 2 分裝袋 2包 原編號7、8 3 L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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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