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6號
PCDM,112,訴,836,2023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3 時3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與黃于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惟軒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 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黃于珊見面,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之犯行,辯稱:當時 黃于珊是來向我拿放在娃娃機臺內的物品,我並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于珊,因為之前黃于珊跟我借錢遭我拒絕, 所以才會陷害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于珊 在審理中證述的內容除了跟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致 的瑕疵外,黃于珊更曾在審理時表示她先前有案件被警察抓 ,是警察要求她去檢舉被告,黃于珊因為怕警察,不得不配 合檢舉,故黃于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顯然有不可信的 情形,無法做為證據。另外,審理中經詢問證人李欣哲、林 育德,2人均證稱起訴書所載時間,黃于珊並未向被告拿取 毒品,頂多只有娃娃機商品往來,都足以證明黃于珊並未向 被告購得毒品,除了黃于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外,卷內 也沒有被告與黃于珊為毒品交易的具體證據或通聯內容,應 不得以黃于珊在警詢、偵查的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3時3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住處與黃于珊見面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14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76 至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 人黃于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87至89、91至92、101至119頁),亦為被 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黃于珊
 ⒈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平常只有跟陳惟軒拿毒 品時才會跟陳惟軒聯絡。我在111年7月10日有向陳惟軒購買 安非他命,當時我先用LINE跟他說欠1,000元的安非他命, 他原本以為我要跟他借錢,我才跟他說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 ,後來大約凌晨3、4點,朋友騎機車載我去他家,他本人拿 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我拿完就走。我是用轉帳給他的, 帳號是他自己給我,現場有一些他的朋友,我與陳惟軒沒有 恩怨,只有單純毒品的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7至1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錢都有還,沒有其他恩怨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是正確的,我沒有故意捏造事實陷 害陳惟軒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
 ⒉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9 1頁),證人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3時28分許對被告稱「眼 鏡:可以讓我欠一張?雖然我不好意思跟你開這個口,星期



一要給你4000,可以再讓我欠一張?4000+1000=5000,可以 嗎」,被告於同日3時29分回「現金沒有」,證人黃于珊再 表示「我是說東西」,被告則稱「恩」。旋於同日3時38分 許,證人黃于珊對被告表示「到了」。另在同日3時45分許 ,證人黃于珊對被告稱「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一張,因為我 分兩包,打算一包回家用,一包在他家用,我就跟他說是眼 鏡支援」、「謝謝」。再於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證人 黃于珊轉帳5,300元給被告。而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轉帳交易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 000086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證人 黃于珊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1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於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3至94 、95至99頁)
 ⒊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及前揭證人黃于珊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 已明確排除借款之意,顯為隱喻毒品交易之暗語,「一張」 即是指證人黃于珊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被 告應允後,證人黃于珊隨即前往被告之住處並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旋於翌(11)日轉帳給 被告,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該等對話紀錄相當 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亦與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黃于珊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黃于珊,足資認定。
 ⒋至證人黃于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可以讓我欠1張」應該 是錢1,000元,是我要跟被告借錢,東西是什麼我忘記了, 「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1張」,是不要讓阿德知道欠錢的意 思,我記得陳惟軒的家應該是有娃娃機的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第75至82頁),而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有所出入,且與對 話紀錄之內容顯有歧異,然證人黃于珊在對話紀錄中明確表 示「欠1張」並非向被告借現金,而是要「拿東西」之意, 又無法解釋為何娃娃機的商品需要「分成兩包」,且可以「 回家用」、「在他家用」,故若非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 何會在類似毒品交易之暗語之後,隨即與被告見面、並於翌 日傳送轉帳圖示來證明已經付款,證人黃于珊於本院中翻異 前詞,實難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黃于珊於本院作證時從未 證述之前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之前 所證均屬真實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證人黃于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詢問,多係回答「我不記得 」云云,然在檢察官詢問本件檢舉被告之因時,證人黃于珊



則證稱:那時候是警察叫我檢舉,但對我來講這很危險,這 種事情對我來說真的非常危險,有關於到生命,證人我覺得 一點保障都沒有,手機裡面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衡酌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未受到人情之壓迫 或其他主客觀因素之影響,是證人黃于珊在本院中事後翻異 之證詞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欣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載黃于珊去找陳惟 軒,我有進去陳惟軒的家中,當時家裡只有我、黃于珊、陳 惟軒,黃于珊只有跟陳惟軒拿一些娃娃機的東西,像是耳機 、喇叭,後來我就跟黃于珊去林育德的家。我當天在林育德 家中有用毒品,但在陳惟軒家沒有,從陳惟軒家中離開時, 黃于珊沒有帶走毒品到林育德的家,黃于珊也沒有拿毒品出 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證人李欣哲所證雖有利 於被告,惟辯護人詢問證人李欣哲「你何時去過被告家?」 ,證人李欣哲隨即回答「當天有去」、「就是黃于珊去找被 告那天有去過被告家」(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辯護人僅 是詢問證人李欣哲是否有去過被告家,證人李欣哲隨即知悉 辯護人要詢問之對象、關係人及過程,此舉實屬可議,且經 本院詢問如何知悉作證要了解哪一天的事情,證人李欣哲即 證稱:我今天來的時候有遇到陳惟軒,有了解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證人李欣哲因事前知悉其欲證明之 事項,而設詞維護被告,實屬可能,證人李欣哲之證述,實 難遽信。又證人黃于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場者為 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從未證稱證人李欣 哲有一同進入被告之住處,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 于珊在111年7月10日有來我家,有其他人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可能是我請黃于珊或是黃于珊請我云云(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6卷,下稱偵查卷,第106 頁),故依據被告所述,證人黃于珊在被告住處時,現場確 實有人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欣哲卻證稱當時僅有看 到挑選娃娃機之物品云云,實與被告所供相互齟齬。基此, 證人李欣哲證稱有陪同證人黃于珊一同進入被告之住處,且 在現場證人黃于珊只有挑選娃娃機物品云云,實難憑採,證 人李欣哲所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阿哲 (即證人李欣哲)載黃于珊,他們從我家要去陳惟軒家拿娃 娃機的商品。當天黃于珊跟阿哲來我家就是要想辦法籌錢, 他們來找我時都已經是北風北了,已經空了,來找我一起想



辦法。我有拿到娃娃機的商品,我拿耳機去販賣,他們一起 回來以後,沒有在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于珊一直都是 無業,到處跟人借錢,我有借過黃于珊錢,但黃于珊紀錄不 好,誰要借她,她連50元公車錢都不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至144頁)。依據證人林育德前開所證,證人李欣哲與證 人黃于珊前往被告家中之目的之一或係要拿取娃娃機的商品 ,然證人黃于珊同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 違。況依據被告與證人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于珊 稱「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一張,因為我分兩包,打算一包回 家用,一包在他家用,我就跟他說是眼鏡支援」等語,要求 被告不要讓證人林育德知道證人黃于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他命,若證人林育德問及此事,要對證人林育德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支援即無償提供。交相參酌證人林育德前開所 證及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于珊當時應係積欠證人林育德金 錢,但不願返還而向證人林育德表示沒錢,且不想讓證人林 育德知悉其有金錢得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不返還積欠證人 林育德之欠款,方會要求被告若證人林育德問及甲基安非他 命取得方式時,對證人林育德陳述上開理由。然證人黃于珊 返回證人林育德家中時,基於種種緣故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 出當場施用,故證人林育德僅知悉證人黃于珊前往拿取物品 ,但不知悉證人黃于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 情相符,實難以證人黃于珊未在證人林育德家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即反推證人黃于珊未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因不願借款給證人黃于珊,方遭證人黃于珊 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曾經借款給證人黃于珊乙節,業據證 人黃于珊證述在案,亦據被告所坦認,而證人李欣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黃于珊會跟我借錢,我會看當下的狀況,有 錢就會借給她,只要是有錢的,黃于珊都會開口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證人林育德亦曾借款給證人黃 于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依據證人李欣哲、林育德 前開所證,其等因自身經濟、證人黃于珊信用不良等,均拒 絕過證人黃于珊之借款請求,而證人黃于珊既到處向人借款 ,其遭拒之次數應屢見不鮮,然並未見證人黃于珊指述證人 李欣哲、林育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空言因因不願借 款給證人黃于珊,方遭證人黃于珊挾願報復云云,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被告與證人黃于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被告 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 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 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所及,非 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再審酌其販售毒品次數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證人黃于珊見面前係以在手機 上運行之通訊軟體與證人黃于珊聯繫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均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