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2號
PCDM,112,訴,83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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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傑黃紹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紹傑黃紹杰因涉嫌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304條強制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 串之高度誘因,被告2人於作案前更換車牌,作案時穿戴頭 套及口罩,顯然事前謀劃甚深,犯後否認加重竊盜、加重強 盜等犯行,惟渠等所辯情節,非但與被害人陳怡君所指大相 逕庭,亦與同案被告陳慶誠、俞安所述多有齟齬,堪認渠等 均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畏罪傾向,且渠等自承彼此間及 與同案被告俞安為友人,平日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現今 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2人在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黃紹杰有逃亡之可



能,而被告徐紹傑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被告2人到庭受審及避免被告2 人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非具保、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 輕微之手段能同等有效達成,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就 被告黃紹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規定,被告徐紹傑部分,依同條項第1至3款規定,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訊 問被告2人後,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與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雖坦承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否認 有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或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下稱上開犯行)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誠、俞安 所述,被告徐紹傑黃紹杰2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於深夜 載至山區控制行動自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交出手機及住處 鑰匙後,由被告徐紹傑與同案被告俞安在山上看守被害人陳 怡君,被告黃紹杰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前往被害人陳怡君住 處竊取財物,事後並有共同滅證、分贓之舉,堪認被告黃紹 杰、徐紹傑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犯行之罪嫌重大。又觀諸被告2人供述,既與同案被告陳 慶誠、俞安多有齟齬,復有避重就輕之畏罪反應,兼衡渠等 所涉加重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 ,被告徐紹傑復有數次通緝紀錄等情,分別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黃紹杰及有事實足認被告徐紹傑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滅證之虞。本案既為涉 及多人分工之犯罪,對於共犯間如何分工、分贓,犯意如何 聯絡等節,尚有待釐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以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 代替。復參酌被告2人與共犯陳慶誠、俞安共同對被害人陳 怡君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則羈押 手段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 之結果。
四、至被告黃紹杰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乳頭硬塊越來越大,監 所已經用到管制藥物等語,惟本院前就被告黃紹杰上開病症 函詢法務部○○○○○○○○,經該所覆以:所內每週一至五工作日 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 門診診療;被告黃紹杰入所迄今曾因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 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惟被告黃紹杰於112年9月4日所內就醫 時,依病歷記錄單所載,被告黃紹杰之病症需要加強型止痛



藥物使用,建議拘留釋放後手術治療;倘被告黃紹杰現罹疾 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 外醫時,自當依法辦理,此有臺北看守所112年9月12日北所 衛字第11200257510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 被告黃紹杰之病症可透過門診及藥物治療,必要時亦可戒護 外醫,醫囑係建議釋放後手術治療,尚難認被告黃紹杰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被告2人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 ,因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紹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徐紹傑依同條 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2人既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業如前述,是渠等均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 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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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