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3號
PCDM,112,訴,76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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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著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著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著敏與袁羅梅英係母子關係,袁羅梅 英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1分許死亡,袁羅梅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告訴人袁著政、袁著敬,被告明知袁羅梅英所 留之遺產係袁羅梅英前開法定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法定 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處分,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袁羅梅英之存摺、印鑑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填具提款單 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袁羅梅英之印章,表彰袁羅梅 英有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單後,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 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所載明 提領之款項交予袁著敏,足以生損害附表金融機構對於帳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繼承人袁著 敬偵查中之證述、被繼承人袁羅梅英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 行五股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7日取款憑條、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表、111年2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總企字第1110006310號函暨附 件袁羅梅英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都是由被告去提領,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知道母親袁羅梅英已 經過世,但是想趕快繳掉那些費用,難道要把母親放在殯儀 館不管?111年2月9日母親出殯,伊提領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 都是作為喪葬費用支出,母親的提款卡、存摺都放在母親家 中,母親有把存摺密碼告訴我,跟伊說如果她不幸往生,所 有的事情都請伊處理,伊去拿存摺的時候,袁著敬都知道等 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袁著敬為被繼承人袁羅梅英之子。袁羅梅英 於於111年1月26日死亡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持袁羅梅英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簿 、印鑑,分別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袁羅梅英之印鑑後,交付承辦人員提領存 款而行使之,被告因而自袁羅梅英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 幣6萬2,060元及自袁羅梅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600元,業 據被告等坦承明確,且有袁羅梅英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頁)、袁羅梅英中華 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 他字卷第7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115000476 1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7日取款憑條影本(見 他字卷第27至29頁)、111年2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見他字卷第30頁附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 總企字第1110006310號函暨附件袁羅梅英死亡證明書(見偵 卷第41至43頁)、袁羅梅英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卷第7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 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 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 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 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 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 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 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 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 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 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 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 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 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 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 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 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 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 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 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 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 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 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 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 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 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 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 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 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 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 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 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袁著敬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母親袁羅梅英 同住在新北市○○區○○○村000號6樓,被告有時會回來看母親 ,告訴人很少回來。母親前年開始住院,住院時意識清楚, 因為須要支付醫藥費用,母親遂請被告前往前開住處拿取母 親之存摺、印章,後來母親過世,被告有提領母親帳戶存款 ,被告有跟伊說是要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也有跟告訴人 老婆(即證人之二嫂)於母親要上塔那天拿取5萬元之喪葬費 用,母親住院以後的事情大多都是被告在處理,伊有智能障 礙且不識字,所以由母親照顧伊,告訴人則與母親關係不好 ,很少講話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參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袁羅梅英與袁著敬同住,但袁著敬什 麼都不會,不會領錢、不會使用提款卡等語(他卷第44頁) 。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所陳,其因繼承二伯、父親 遺產及將子女過繼予證人袁著敬等情(他字卷第44頁、本院 卷第63頁),而與袁羅梅英、被告及證人袁著敬關係破裂, 少有往來。
 ⒉而於袁羅梅英住院後,由被告負責處理醫療照護事務,及擔 任醫療行為決定者之角色,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附卷可參(偵 字卷第27至29反頁),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可證(偵字卷第33頁),袁羅梅英死亡後,亦由被告 負責支付喪葬費用,有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在卷足憑(偵字卷 第3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袁羅梅英在醫院治療期 間,均由被告及證人袁著敬照顧等語(他字卷第43頁)。佐 以證人袁著敬有智能障礙,是袁羅梅英就死後可能產生之喪



葬費用、醫療費用等事項,當已於生前授權並委任被告得自 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支應上開費用。
 ⒊稽之上情,被告雖有提領袁羅梅英帳戶內現金之事實,然被 告等亦已提出於袁羅梅英死後處理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之單據,以此客觀情狀觀察,亦可認為被告有獲得袁羅 梅英生前之授權,始會於袁羅梅英往生前、後持續領款,用 以支付袁羅梅英往生前之醫療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事項, 於常情亦難僅以袁羅梅英死亡之前、後,截然二分被告主觀 上對於是否獲得袁羅梅英授權之認知,堪認被告係出於誤信 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當不成立本罪。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本院核算被告自袁羅梅英五股區農會、永豐銀行五股分 行、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及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存簿(含 生前及生後提領)之總額為27萬5360元(其中20萬8700元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提出有單據之醫療費 、喪葬費已達24萬1690元,此有本院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雖有3萬3670元之差額未能提出單據,但被 告係自行在醫院照護母親,而告訴人與母親及被告、證人袁 著敬等人長年關係欠佳,平日亦未與母親同住或照顧,自無 苛求被告就自己之相關支出記帳或保留憑證,預備若母親不 幸仙去後與告訴人遺產訟爭核銷之理,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 提出詳細支出明細,即認被告應就款項差額部分,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況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時因疫情關係,伊在醫院照顧 母親,等於一同隔離,伊在醫院內之食衣住行費用均無法提 出單據;且租殯儀館的費用、紅包和回禮均尚未計入,因錢 不夠,伊還因此向表哥借11萬元,後來跟被告太太拿5萬元 還表哥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而被告於提領袁羅梅 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時,確已取得證人袁著敬之同意,此經 證人袁著敬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但告訴人於 本院中稱:被告跟伊太太收了5萬元醫療費支出,表哥跟伊 說被告因母親住院向其借款,尚欠6萬元未還,希望伊幫被 告還,伊跟表哥說誰借的去找誰還等語(本院卷第29頁),衡 情若非袁羅梅英財產用罄,且被告及證人袁著敬無力負擔, 被告又豈需向親戚借款籌辦喪事?而由告訴人所陳於被告向 表哥借款後,不願代被告償還表哥上開債務,亦足證被告所 辯:告訴人和伊、袁羅梅英、袁著敬就劃分很清楚,他一個 人、我們三個人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面)。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提領之費用大於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且又向親友借款



,可見溢領差額更多等語,恐忽略被告衡情當有未能提出單 據之實際支出,以此推論,當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縱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應構 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行為 人生前是否得到他人之授權、行為人有無法律的能力及知識 ,可知悉授權人之死亡將影響生前授權之效力等節,均會影 響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有無之判斷,上開實務見解僅考量 授權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時點,一概認為授權人死亡後授權關 係即消滅,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是否有所認知,亦屬故意之 內涵,本案袁羅梅英生前與長子被告、次子告訴人及三子證 人袁著敬等繼承人之互動關係,業如前述,則於袁羅梅英死 亡後去提領款項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仍是認為基於袁羅梅英 之授權而為,當無從知悉死亡後授權有消滅之可能。況本案 其他繼承人或無分攤意願,或無法協助決定,而被告個人亦 無餘產可先先行代墊,自難以苛求被告仍須取得全數繼承人 同意後始能動用袁羅梅英之部分遺產作為處理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用之用,要屬強人所難,而與常情不符。況個案情節既 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 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 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並避免各繼承人間以刑事偵查 及審判程序彼此攻訐報復,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判決意旨,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雖有前開提領袁羅梅英帳戶現 金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取款憑條 1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 57,560元 臨櫃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偽造「袁羅梅英」印文1枚 111年2月7日 4,500元 臨櫃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偽造「袁羅梅英」印文1枚 2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 4,600元 臨櫃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袁羅梅英」印文1枚 總計 66,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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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