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四四九五○○○○○○○○○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明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旺旺」與謝青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 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面,謝青達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周明煌,周明煌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1 6公克)與謝青達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11日15時1 0分許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周明煌與謝青達神色異常 ,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扣得周明煌所有之VIVO廠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000元,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明煌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9頁、第87至9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卷 ,下稱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第93頁),核與證人 謝青達於警詢、偵查時就此部分之內容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第92至93頁),並有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000元可憑,有扣案物品 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6至 38頁、第45至47頁、第60頁),另員警於證人謝青達身上所 起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是 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謝青達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謝青達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 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證人謝青達之間 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 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 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 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 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 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如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被告於偵查時 供陳其係向綽號「圈兄」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嗣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為「林勝良」,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12393892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確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助長毒品傳播,實不宜免除 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 輕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證人謝青達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青達1 次,並取得價金3,000 元,即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