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0號
PCDM,112,訴,74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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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軒



輔 佐 人 郭蓬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宏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2時許,搭乘陳以軒所駕駛之車 輛行駛至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幸福家綻社 區前,經陳以軒違規停車在該處後,2人下車並在該社區前 吸菸,適有住戶林詩凱經過勸阻其等不應在此處違規停車及 吸菸,並持手機錄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郭宏軒竟基於傷 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言恫稱: 「傷害罪多少錢?」,復徒手將林詩凱拉往該社區之機械停 車場林詩凱雖奮力抵抗,仍遭郭宏軒拉倒在機械停車場內 ,並以此方式阻礙林詩凱自由離去之權利,郭宏軒旋在機械 停車場內徒手毆打林詩凱,並辱罵、恫稱:「他媽,幹你娘 ,好好講話,聽不懂喔(臺語)」、「傷害罪多少錢吶?」 、「啊!傷害罪多少錢吶?啊!你要不要告我!幹你娘,你 讓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林詩凱因而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 傷、雙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詩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亦貶損林詩凱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宏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輔佐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被訴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坦 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林詩 凱進機械停車場,是我要停止他錄影,他同時也抓住我,才 會滑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2時許,搭乘陳以軒所駕駛之車輛行駛 至前址幸福家綻社區前,經陳以軒違規停車在該處後,2人 下車並在該社區前吸菸,適有住戶即告訴人林詩凱經過勸阻 其等不應在此處違規停車及吸菸,並持手機錄影,雙方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出言恫稱:「傷害罪多少錢?」,被告並在該社區之機械 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辱罵、恫稱:「他媽,幹你娘 ,好好講話,聽不懂喔(臺語)」、「傷害罪多少錢吶?」 、「啊!傷害罪多少錢吶?啊!你要不要告我!幹你娘,你 讓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 傷、雙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凱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反面、42至46頁) 、證人潘重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 有員警製作之告訴人提供影片譯文(見偵卷第1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大樓監視器畫面、 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卷末證 物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50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手機畫面截圖(見 訴卷第73至82、87至1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被告固以上詞辯稱其並無強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們雙方在對話期間我有斷斷續續 錄影,被告說我錄影的行為不對有侵犯到他,陳以軒也說我 錄影的行為是恐嚇,並對我叫囂,最後被告就說:「傷害罪 要罰多少錢?」,之後就對我動手,所以我的錄影中斷,被 告就把我拖到車庫裡對我施暴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3頁 );證人潘重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拿手機拍違停 車輛的車牌號碼,並對被告的臉錄影,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 推開,他們吵一吵後,被告就把告訴人扳倒在停車的地方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核與本院於112年8月4日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之翻拍影像(檔案名稱:DKXM7276.M P4),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00:08:27起至00:08:43



止,被告向前走向告訴人,右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後,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隨後被告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往機械停車 場內,警衛在一旁拉住被告,告訴人腳略呈弓箭步,身體遭 被告拉扯向前傾,重心向後奮力抵抗,被告身體向前用力將 告訴人拉進機械停車場內,告訴人腳向上騰空翻轉後消失於 畫面中,此時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倒影可見一身影遭 推倒後,另一身影撲向該倒地之身影,機械停車場旁警示燈 閃爍,被告、告訴人及警衛消失在畫面右方機械停車場入口 處,陳以軒隨後亦走畫面右方機械停車場入口處,消失於畫 面中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手機畫面截圖( 見訴卷第75至76、100至104頁)在卷可佐,足證證人即告訴 人指證其係遭被告徒手拉至該社區之機械停車場內等情,確 為本案實情,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拉扯時, 雖奮力抵抗,仍遭被告拉倒在機械停車場內,被告辯稱其未 拉扯告訴人林詩凱進機械停車場,是告訴人滑倒云云,不足 採信。
㈢、至證人陳以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錄影 ,被告想要終止告訴人錄影,發生拉扯,所以滑倒云云(見 訴卷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發生拉扯 ,然被告隨後即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往機械停車場內, 警衛在一旁拉住被告,告訴人腳略呈弓箭步,身體遭被告拉 扯向前傾,重心向後奮力抵抗,被告身體向前用力將告訴人 拉進機械停車場內,告訴人腳向上騰空翻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大樓監視器之翻拍影像明確如前,復衡 以證人陳以軒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 與被告間則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6頁反面),證人陳以軒 實不乏出於維護被告利益之目的,刻意為袒護被告之證詞如 上之動機,自難以其上開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之證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均 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搭乘陳以軒駕駛之車輛,經陳以軒違規停放前址 之幸福家綻社區前,2人下車並在該社區前吸菸,經告訴人 勸阻後,被告不思自身行為已違規在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後,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 難;又被告於此過程中多次出言稱:「傷害罪多少錢?」, 亦見其明知自身行為涉及傷害,迭經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程 序,仍僅坦認公然侮辱部分,而否認其餘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始改口承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 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見審訴卷第39至 43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送 貨,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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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