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6號
PCDM,112,訴,55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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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二、扣案OPPO A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猶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6時3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台亞加油站中和 健康路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停車,讓 劉亞憲上車坐在該租賃小貨車副駕駛座。林俊杰即在該租賃 小貨車內向劉亞憲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並交付 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亞憲,而完成本次交易。二、林俊杰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 月6日4時許,經張志銘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俊杰聯繫,以 「1個」、「硬的」等暗語,達成由張志銘向林俊杰購買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俊杰旋前往張志銘住處(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00號5樓),當面向張志銘收得2500元價 金,並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銘,而完成本次 交易。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 俊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2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亞憲張志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2389卷 ,第12、13、46至4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卷, 下稱偵18495卷,第112、113、119頁)。又證人即被告任 職公司之協理王世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去送貨等語(他23 89卷第30頁);且證人即張志銘的配偶陳芸青於偵訊時亦 證稱:張志銘於112年3月6日4時許有向其拿取2500元現金 ,且其當時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知道被告有進入其住 處等語(偵18495卷第131頁)。此外復有警方聲請搜索票 時所附偵查報告(內含事實欄毒品交易過程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被告與劉亞憲之訊息翻拍照片,他2389卷第4 至10頁)、張志銘與被告相約為毒品交易之訊息翻拍照片 (偵18495卷第29頁)、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之扣案OPPO A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495卷第24頁)可佐。(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後相隔數日,對象、地點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本件2次販賣之甲基非他命,皆係向黃○偉購買取得, 且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供述黃○偉之人別資 料後,警方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2年5月22日2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黃○ 偉於112年2月27日12時許、112年3月5日18時許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復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14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475號函暨附件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證(參本院限閱卷),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062號搜索票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已供出其 2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黃○偉,並使警方因而查獲黃○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綜觀被告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四)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本件依 前述規定遞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被告除前述毒品來源黃○偉外,亦供出另 名毒品上游施○河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7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4475號函暨附件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函可證(參本院限閱卷),堪 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頗具悔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OPPO A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聯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18495卷第95、9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合計3500元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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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