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秋葉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11號、第547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李秋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秋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王建智、李秋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 姜順海,達成買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 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被告王建智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建智雖爭執其於偵訊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偵查中會 自白係因李秋葉有說她都認了,她說如果其不認要收押禁見 ,伊害怕因此才向檢察官承認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惟被告王建智自白之內容,與本院認定被告王建智與李秋 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姜順海之事證相符(詳後述),且其亦於本院中供稱:偵查 中製作筆錄時,檢察官並未要求伊要如何回答,亦無要求伊 一定要認罪,亦無對其為強暴、脅迫要求伊要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66頁),且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自白後,亦經檢察官 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王建智回答「實在」,並詢問其 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識時,回答「是」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可見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旨所 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曾對被告王建智為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 情形,是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自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姜順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經查,被告就證人姜順海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 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姜順海偵訊 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傳訊證人姜順海進行交互詰問(本 院卷第171至174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 姜順海因罹患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疾病,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財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 卷第129頁)可參,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辯護人 及本院就本案案發過程之提問,或有表達業已遺忘、不復記 憶之情(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使被告王建智未能踐行 實質之對質詰問,然此乃不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之事由,況 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建智、李秋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69頁),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李秋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 秋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秋葉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葉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姜順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3至 66頁、第145至15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姜順海與王 建智(暱稱:阿凱,按「阿凱」為被告王建智於LINE帳號使 用暱稱,業經被告王建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李 秋葉(暱稱:小優)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 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1279號函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604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偵一卷第67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61頁、毒偵卷第85至9 7頁)可佐,堪認被告李秋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李秋葉與證人姜順海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 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 險,與證人姜順海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李秋葉所 為,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王建智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建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王建智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姜順海,附表一編 號一(111年6月28日),伊去三峽捉蝦趕不會來,姜順海到 伊們家與李秋葉聊天,並無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二(111 年7月12日),伊有問別人,但是沒有問到東西,沒有交易 ;附表一編號三(111年7月17日),姜順海在電話中問伊有 沒有毒品,後來姜順海來伊們家,與李秋葉吵架,姜順海就 走了,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姜順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之地址之事實,為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0頁),與前開證人姜順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
通訊軟體LINE姜順海與王建智(暱稱:阿凱)、李秋葉(暱 稱:小優)對話紀錄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建智、李秋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姜順海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以下事證足資認定: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28日伊與被告王建智之 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伊要向王建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話中之「馬上就 回去了」、「15分」是指王建智當時人在三峽抓蝦,要伊等 15分鐘,他馬上回去。對話中之「我到了」是指王建智跟伊 說他回到新莊豐年街的住處,伊當時有打語音通話給他,大 概那個時點與王建智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49頁),並 有證人姜順海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按「阿凱」為被 告王建智於LINE帳號使用暱稱,業經被告王建智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偵一卷第70頁)可佐,亦與同案被 告李秋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為 王建智與姜順海之對話,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王建智問 姜順海要不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拿毒品給姜順海, 姜順海給伊錢,伊再轉交給王建智等語(偵一卷第29、30頁 、第77頁)相符,而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6 月28日之對話紀錄是伊與姜順海之對話。對話中之「兩瓶嗎 」是指伊問姜順海是否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之 「馬上就回去了」、「15分」是指伊當時人在外面,伊叫姜 順海等我回去,大約要15分鐘。對話中之「我到了」是指伊 跟姜順海說我已經回到新莊新豐街的住處。當時伊應該是跟 李秋葉一起到三峽抓蝦,一起回新莊豐年街住處,因為伊開 車,所以有時候是李秋葉回覆訊息。這次在住處内,伊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姜順海,由李秋葉向姜順海收錢等語(偵一 卷第135頁),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年6月28日確 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至於被告王 建智雖辯稱伊當時在三峽抓蝦不可能15分鐘趕回來云云,然 無論被告王建智於訊息中表示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王建智 於之後確實與證人姜順海見面並完成交易,是被告王建智此 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2.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2日伊與王建智之對話 紀錄,對話中之「在嗎」、「小優在」是指伊要向王建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問王建智是否在家,王建智告訴伊 他不在家,但是小優(即被告李秋葉)在家,要伊跟李秋葉 拿。對話中之「我快到了」是指伊快要到王建智和李秋葉位
在新莊豐年街住處,對話中「23」、「如2瓶要等伊回去」 是指王建智跟伊說如果要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2,300元, 如果拿2公克就要等王建智回家才可以,當時伊到王建智家 時,只有李秋葉在家,李秋葉告訴伊只有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伊就在他們家等王建智回來,王建智回來後,從 他隨身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伊,伊給王建智4,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49至151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被告王 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一卷第71頁)可佐,亦與同案 被告李秋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 ,是姜順海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私訊王建智,王建 智稱當時不在家,有向姜順海說伊在家,1公克要2,300元, 但如果要2公克要等王建智回來,所以姜順海後來直接來找 伊,當時王建智回來後,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姜順海, 伊向姜順海收錢等語(偵一卷第30頁)相符,而被告王建智 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 在嗎」、「小優在」是指當時伊不在家,但李秋葉在家,對 話中之「23」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如2瓶要 等我回去」是指如果姜順海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要 等伊回去,伊後來回到家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順海等 語(偵一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年7 月12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至 於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空言否認當日並無交易成功,顯與卷 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王建智與證人姜順海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姜順 海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王建智所為,亦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3.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7日伊與王建智之對話 紀錄,對話中之「台製」、「4瓶多少」是指王建智跟伊說 有臺灣製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問王建智買4克的話要多少錢 ,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 」是指原本要跟伊合資的朋友都沒接電話,所以伊改成自己 買2公克安非他命,後來伊於當天下午5、6點左右到王建智 、李秋葉位於新莊豐年街的住處,當時是李秋葉開門讓伊進 去,伊有在該處先施用看看品質如何,後來伊購買2公克安 非他命,償格是4,300至4,500元左右,伊以現金支付,安非 他命是王建智交付給伊。大部分都是李秋葉來幫伊開門,但 是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的都是王建智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至149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被告王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偵一卷第71至73頁)可佐,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偵 查中供稱:111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台製」、 「4坪多少」是指台灣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姜順海說要買4 公克。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 瓶多」是指姜順海的朋友沒有接電話,所以姜順海要改成買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王建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順 海,伊向姜順海收錢等語(毒偵卷第78頁)。被告王建智於 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台 製」、「4坪多少」是指姜順海跟拿伊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 是指姜順海有到伊家跟伊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 年7月17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 至於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空言否認當日並無交易成功,顯與 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同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王建智 與李秋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姜順海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第貳、 二、㈡、1至3段),故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 等用語,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被告王建智另辯稱其 筆錄中所說買給姜順海的的機油其實是指蓖麻油,並非指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惟查被告王建智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稱其係欲販賣機油與證人姜順海,其甚 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對話中是伊們的術語,「好機油分享 老客戶一瓶23兩瓶40」意思是安非他命1公克價值2,200元、 2公克4,000元;「新的機油很讚」意思是有將甲基安非他命 挑選過,把比較大顆的挑出來比較沒有雜質;「新進耐久台
製合成賽車一瓶22兩瓶40」意思也是挑比較大顆的出來比較 沒有雜質,1公克2,200、4,000元;「大家都說好」意思只 是一個說法,目的是要讓人認同我前面所講的等語(偵一卷 第16、17頁),且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亦供稱:姜順海還會 帶水車來一起拿給伊們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 告王建智明知其與證人姜順海於對話訊息中討論之「機油」 實際上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姜順海亦曾帶吸食器至被告王 建智家中,是被告王建智於本院中改辯稱其所稱機油為蓖麻 油,顯是脫罪之詞,要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秋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秋葉所犯上開4罪、被告王建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秋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姜順海3次,然被告2人交易對象均為同 一人,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 比例;再者,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雖曾經自白,然於本院審 理中並無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從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 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秋葉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李秋葉雖辯稱有供出上游「唄唄」部分,然因被告 李秋葉之扣案手機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紀錄,難以佐證「 唄唄」之犯行,而追查未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2年7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5661號函暨警員 江東穎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可憑, 是被告李秋葉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李秋葉本身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 數量、次數、對象、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李秋葉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親屬;被告王建 智自陳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經營 修理機車業,月收入5、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其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態樣、手段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秋葉所有,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秋葉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王建智所有,其於本院中供稱:伊在做事的時候, 李秋葉有時候會拿伊的手機幫忙傳訊息,或幫忙接電話,伊 們會共同使用該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第183、1 84頁),是上開手機乃供其等以LINE與證人姜順海聯繫使用 ,足認為被告王建智及李秋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販賣安非他
命與證人姜順海,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李 秋葉經手證人姜順海所交付之價金後,再將上開購毒價金交 付與被告王建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建智收取上 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與被告2人犯本案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40911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卷,下稱毒偵卷三、111年度偵字第54721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一 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53分至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二 111年7月12日晚間9時38分至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三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玻璃球 1顆 王建智 二 電子磅秤 1台 王建智 無 三 OPPO手機 1支 王建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四 IPHONE 6手機 1支 王建智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五 Realme手機 1支 李秋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六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李秋葉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 一 事實欄一 李秋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二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一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秋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李秋葉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六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三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李秋葉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