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2號
PCDM,112,訴,25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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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儷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安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孫真紀)前任教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 小),於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黃○○(民國10 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甲○)在江 翠國小一、二年級時之班級導師。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8歲幼童以不法方式妨害其身心健全之 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在江翠國小教室內,無故以書本 敲擊甲○頭部、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以命令甲○自打巴掌10 0下等方式,對甲○為不法侵害,而妨害甲○身心健全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即甲○之母,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 暨調查記錄1份(案號詳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本件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書本打甲○ ,也沒有叫甲○自己打巴掌,並無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等語 。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卷附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暨調查記錄( 包括相關訪談紀錄),除被告陳述部分以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亦查無依法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調 查報告暨調查紀錄(包括相關訪談紀錄),除被告陳述部分 以外,均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被告是否曾命令甲○自打巴掌100下乙節: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孫老師(即被告)是我 們一年級的老師,二年級教到一半就有代課老師,關於 老師叫我打巴掌的事情,我的部分是1次,因為我上課 的時候有插嘴,我是坐在座位上打自己的左右臉頰,我 只記得老師叫我打100下,我不記得實際有沒有打到100 下,其他同學我不曉得老師叫他們打幾下,但我記得另 一個同學陳○恩也是打100下。老師沒有叫我打過自己的 嘴巴,但有一些同學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 、二年級,孫老師在教我時,我有被處罰過,老師曾叫 我打巴掌,老師除了我之外,同一次也叫1號(陳○恩) 、6號(陳○宥)、4號(李○昇)打自己巴掌,當時老師 指著我叫我打巴掌100下,我就開始打,老師就沒有看 我,所以我打了20幾下就沒繼續打了。老師處罰時只說 打巴掌,但我們全班都知道打巴掌是說臉頰,她是指著 那個人說「你給我打巴掌」,老師只會講打巴掌,不會 講打嘴巴,就只有一種處罰,只有打巴掌沒有打嘴巴云 云,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對 學生之懲罰方式為「打巴掌」及「打嘴巴」,甲○係被



要求打巴掌,被告另有「打嘴巴」之處罰方式,打巴掌 時,被告叫其打100下,但其不記得實際打幾下;然於 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學生之懲罰只有「打巴掌」,沒有「 打嘴巴」,其只打了20幾下,則甲○之證述前後已明顯 不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⑵參以甲○於110年12月29日校事調查時先陳稱:老師是說 「自己打嘴巴100下」云云,其後改稱:老師是說「自 己打巴掌100下」云云,旋又改稱是「自己打嘴巴100下 」云云,顯見甲○於校事調查時,說詞已前後不一,且 此與其於偵查時、審理中所述又不盡相同。輔以甲○年 幼,經歷學校、家長等多方詢問,可能因此出現記憶混 淆、模糊等情,則依甲○之證述,已難率爾論斷甲○確實 遭被告命令自打巴掌100下。
   ⑶再查,證人即甲○同學黃○祐於偵查時明確證稱:同學插 嘴或講話時就要打自己嘴巴,沒有叫同學打臉頰,打5 、10或100下等語;參以甲○之同學陳○恩於校事調查時 陳稱:「(問:那她(即被告)是要你們打嘴巴還是打 臉頰?)嘴巴。」等語,甲○之同學李○昇於校事調查時 陳稱:「(問:那你記不記得,老師曾經有叫班上的學 生打自己的嘴巴或巴掌100下?)老師都沒有講過。」 等語,甲○之同學陳○宥於校事調查時陳稱:「(問:老 師有沒有叫班上同學打自己或用拍的方式,打嘴巴或臉 頰?)沒有。」等語,有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 查報告(案號詳卷)在卷可稽,則依證人黃○祐之證述 及甲○同學陳○恩李○昇陳○宥之陳述,已與證人甲○ 所述之「打巴掌」乙節有所不符,依其他學生之證述、 陳述,亦難推論被告有命令學生「打巴掌」等情。   ⑷況查,若甲○確實遭被告命令其自行用力打巴掌100下, 衡情臉部應有明顯紅腫之傷勢,輔以甲○之母陳○○相當 關心甲○在校內遇到之狀況(此有陳○○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卻從未發現甲○因此受有相 關之傷勢,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間接證據 足茲證明甲○曾自行打巴掌而受到傷害,是此部分尚難 僅憑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曾命令甲○自打巴 掌100下。
   ⑸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上開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 件調查報告暨調查記錄1份為據,然被告自始均否認有 命甲○自打巴掌100下,而證人陳○○就甲○自打巴掌100下 乙節,亦係時隔甚遠後方聽甲○轉述,而非親眼見聞,



輔以甲○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排除有記憶混淆、模糊、 誇大之情形,則證人陳○○聽聞甲○所述之部分亦難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 查報告暨調查記錄,此部分係江翠國小相關行政調查、 懲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在本案(刑事案件) 中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
  ⒉關於被告是否曾以書本敲擊甲○頭部乙節: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圈詞考試寫完後,我拿課本 出來,老師看到就以課本敲我頭,我覺得很痛等語。證人 即甲○之母陳○○於偵查中證稱:甲○曾被被告以課本敲頭, 因為甲○考試拿課本出來,他寫完考卷就拿課本出來核對 ,老師誤以為甲○作弊,當時剛入學時我會去學校幫忙, 我知道被告有敲甲○頭,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剛開始否 認,後來說是輕點等語。參以證人陳○○與被告之109年10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7頁),雙方明確提及甲○作弊、甲○考試 打開課本乙事,足見證人甲○、陳○○所述為真,被告確曾 於109年10月30日,因甲○於考試時拿出課本,而以書本敲 擊甲○頭部一下。
  ⒊綜上,依前揭事證,本件僅得據以認定被告於109年10月30 日,因甲○於考試時拿出課本,而以書本敲擊甲○頭部一下 ,至被告命令甲○自打巴掌100下乙節,依卷內事證,尚難 據以論斷確有此事。
  ⒋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是以對於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 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 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 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 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 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查,依前揭證據可知,本件 僅得認定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因甲○於考試時拿出課本 ,而以書本敲擊甲○頭部一下,已如前述,然是否已達妨 害幼童身心健全之程度,仍須依相關證據為佐。惟查,證 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考試敲頭一事,甲○當日 回家有反應,我印象非常深刻,故以電話聯絡老師等語,



顯見證人陳○○當日即已知悉此事,則甲○若因此受有傷害 ,衡情證人陳○○應會有所查知,然遍觀全卷,卻無相關診 斷證明等證據足認甲○因此頭部受傷,則本件尚難認被告 係以足以成傷之力道,以書本大力敲甲○頭部。本件係因 甲○考試時拿出課本,被告始施以懲處,以書本敲甲○頭部 一下,被告之敲頭行為雖有不當,惟依相關之證據,既難 認定被告之力道甚大,亦無甲○受有傷害之證明,且次數 僅為「一下」,則此部分尚難認定為「社會觀念上之凌辱 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即 妨害甲○身心之健全)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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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