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8號
PCDM,112,訴,104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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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MOHD ZULIAMI ABDULLA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甲○ ○○○ ○○○○ (中文原名:張宗華)於112年7月14日前 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vip」、「陳沁怡」、「連博投信」之人及如附表 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所示之人等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vip」之指揮分 別從事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取款車手工作並從中取得報酬。 丙○○與甲○ ○○○ ○○○○ 、「vip」、「陳沁怡」及 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所示之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沁 怡」(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應予更正)之帳號,向乙○○佯 稱其為「聯博投信」員工,可帶領其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 繳納投資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再與LINE暱稱「聯 博投信」之人聯繫,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與詐欺集團(起訴書另贅載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 稱自己為邱沁宜,可幫助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等語,均應予刪除)。甲○ ○○○ ○○○○ 於11 2年7月1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後,即由「vip」指示丙○○ 負責教導其如何從事取款車手行為,丙○○另備妥由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印有甲○ ○○○ ○○○○ 照片及假名「陳律 安」而屬特種文書之聯博證券外匯專員識別證1張(即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持其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 者偽刻之「陳律安」印章1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 「聯博證券」收款專用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偽造之「 陳律安」印文1枚、偽簽「陳律安」簽名2枚,暨填具收款日 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資訊,而偽造足以 表示聯博證券人員「陳律安」收受乙○○交付之存款60萬元之 意而屬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連同上開識別證1 張交付予甲○ ○○○ ○○○○ 。2人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 由甲○ ○○○ ○○○○ 出面與由警方佯裝之「乙○○」接 觸,並向警方行使前開偽造證件及「現儲憑證收據」,丙○○ 則於甲○ ○○○ ○○○○ 收款過程在場監視並伺機接應 ,並經警於甲○ ○○○ ○○○○ 欲向警方佯裝之「乙○○ 」收取上開60萬元時,當場將其等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 ○○○○ 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087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33至39、207至21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109 、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員警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逮捕現場照片1幀、密錄器影片 擷圖1幀、扣案物照片3幀、「陳沁怡」個人頁面擷圖1幀、 乙○○與「陳沁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乙○○與「聯博投 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LINE群組「前程似錦輔導班」 頁面擷圖1幀、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幀、甲○ ○○○



○○○○ 持用行動電話暨相關資料擷圖共3幀、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旅遊」對話紀錄擷圖65幀等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5、16、53至59、79至176頁;本院卷第37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丙○○、甲 ○ ○○○ ○○○○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與 前案之詐欺集團是不同批人,(本案詐欺集團)是我先前羈 押出來之後又在網路上重新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自11 2年4月15日起羈押,於112年6月9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 認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9日釋 放後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 ○○○ ○○○○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丙○○、甲○ ○○○ ○○○○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嗣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訛騙被害人,再由「vip」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2人前往約定交款地點,欲由被告丙○ ○監視被告甲○ ○○○ ○○○○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繳



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丙○○ 、甲○ ○○○ ○○○○ 所為,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②又被告丙○○雖曾因於112年3月至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 龜仙島島主」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以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至33頁),然依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是不同批人,(本案詐欺集團)是我先前羈押出來之後 又在網路上重新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丙 ○○係於犯前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復釋放後,始另行起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故被告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受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甚明,本院自應與以審究,附此敘明。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甲○ ○○○ ○○○○ 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由被告 丙○○監控,之後再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交回上游,其等之目 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 予「vip」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 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又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由員警佯 以被害人之身分到場並查獲被告2人,故其等均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等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丙○○、甲○ ○○○ ○○○○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 ○○○ ○○○○ 與「vip」、「陳沁怡 」、「連博投信」及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欄所示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丙○○、甲○ ○○○ ○○○○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被告丙○○、甲○ ○○○ ○○○○ 於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甲○ ○○○ ○○○○ 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前述 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曾因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而遭另案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卻不知潔身自省,而被告甲○ ○○○ ○○○○ 亦應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等均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工作,而與「vi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詐取被害人財物及後續洗錢 犯行,雖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均合於 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 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屬未遂 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報關 行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須扶養現 年8歲之兒子、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被告甲○ ○○○ ○○○ ○ 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以賣魚為業、經濟狀況 尚可、已婚、須扶養配偶、2名現年19歲、12歲之子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 ○○○○ 所有,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係被告甲○ ○○○ ○○○○ 所有,持之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係被告丙○○本案犯行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甲○ ○ ○○ ○○○○ 使用之工作機,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 偽造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 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由被告丙○○所偽 造之「陳律安」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之「陳律安」 署押2枚,因所依附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陳稱係其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13頁),亦 乏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中,被告丙○○、甲○ ○○○ ○○○○ 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未至既遂,2人尚未因此獲得報酬及取得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 ○○○○ 於112年7月14日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然來 台目的即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34頁),且旋於112年7月17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 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 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 留,是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旅遊」之成員編號 帳號使用者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1 丙○○ 「江小魚」 2 甲○ ○○○ ○○○○ 「馬2-阿華」 3 詐欺集團成員 「馬1-阿福」、「乾坤車隊(藍手套圖示)!急事請來電!」、「乾坤車隊(黃和服圖示)」、「乾坤車隊-紅玫瑰紅玫瑰圖示)」、「K(轉帳請確認本人)」、「麥 無雙」、「乾坤車隊(酒杯圖示)(控台)」、「招財」、「避雷針」、「乾坤車隊(藍色圖示)」、「乾坤車隊(狗圖示)」、「乾坤-發達人」、「非凡-阿派(面具圖示)」、「乾坤車隊-客服(扭轉圖示)」、「乾坤車隊袋鼠圖示)」、「乾坤車隊-CEO(煙圖示)3.0(扭轉圖示)」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被告丙○○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2 「陳律安」印章 1枚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印章。 3 白色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甲○ ○○○ ○○○○ 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4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甲○ ○○○ ○○○○ 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 1紙 被告甲○ ○○○ ○○○○ 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6 「聯博證券」識別證 1張 被告甲○ ○○○ ○○○○ 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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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