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1號
PCDM,112,訴,1031,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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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全


黎峻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峻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萬全黎峻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萬全黎峻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核被告曾萬全黎峻宇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被告曾萬全黎峻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曾萬全黎峻宇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多次共同實行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犯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 及延續性,乃係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 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萬全黎峻宇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清除廢棄 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輕率實行本案犯行,自 有不該,惟其等所為所清除者乃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對 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被告曾萬全負責 承攬清除廢棄物業務,被告黎峻宇僅係受僱實行清除廢棄物



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 、被告曾萬全為國中畢業、被告黎峻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曾萬全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黎峻宇前因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萬全黎峻宇於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其等所為犯行固應責難,惟所清除者乃一般廢棄物,數量 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顯較輕微,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念其等均正值壯年,仍有可為,經此偵審教訓 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 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 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 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30號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黎峻宇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受雇於被告曾萬全清除起訴書附表所載社區之廢棄物,此據被告黎峻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足認其自111年4月1日之6月30日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而被告曾萬全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每月承攬清除社區廢棄物,亦據被告曾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曾萬全黎峻宇自111年4月1日之6月30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萬4千元(計算式:5萬8千元×3月=17萬4千元),經扣除被告黎峻宇分得之犯罪所得9萬元,被告曾萬全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8萬4千元(計算式:17萬4千元-9萬元=8萬4千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1號
  被   告 曾萬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峻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全向量清潔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廢止設 立,下稱向量公司)之負責人,黎峻宇則為該公司之司機, 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未 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仍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以向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社區之垃圾清運業務,並受不知情 之附表所示社區之委託,以附表所示金額為代價,為該等社 區從事垃圾清運業務,其等之運作方式,係由曾萬全指示包 含黎峻宇在內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社區一般垃圾打包 後,各自丟棄至社區附近之清潔隊指定收集點(此部分屬清 潔行為,非起訴範圍),再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社區,將 由社區住戶以新北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之一般垃圾、 資源回收分類後,將該等社區之一般垃圾均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聯邦大城第四期社區附近之子母車丟 棄,其後再逐一至如附表所示社區內,將該6個社區內之資 源回收垃圾,均以本案小貨車載運至某五金變賣場,或棄置 於新北土城區青山路2巷口、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口等 處。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緝本案小貨 車駕駛非法棄置垃圾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萬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 1、其或向量公司均無清除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其為向量公司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如附表所示6間社區之垃圾清運業務,並指示包含被告黎峻宇在內之司機,逐一至各社區清運垃圾,其中附表編號4至6社區較小,沒有自己的子母車,因而會連續收集該3個社區之垃圾後,再統一丟棄至聯邦大城第四期附近子母車,至於回收部分則是由司機於下班後,連續收集6個社區之回收物,再載運至五金變賣場之事實。 2 被告黎峻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環保局111年4月23日、6月1日、6月2日、6月28日所稽查,駕駛本案小貨車違規棄置垃圾之男子,均為其本人,而其棄置之垃圾為至附表編號所示社區清運之回收物,其中6月1日可確認車上回收物係來自多個社區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6社區較小,沒有自己的子母車,因而會連續收集該3個社區之垃圾後,再統一丟棄至廣福派出所後面或公司對面之子母車之事實。 3、其經過回收點時,車上通常會收集清運不只1個社區之回收物之事實。 3 證人陳銘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本案小貨車出借予被告曾萬全使用,以載運社區產出之廢棄物,而其曾在向量公司任職不足1月,任職期間每天須處理4至5個社區清除作業,所以須連續收集數個社區之廢棄物後再統一處理,否則無法按時完成作業之事實。 4 1、證人即香格里拉社區總幹事魏財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社區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 香格里拉社區自105年起,以每月7萬元代價,委託向量公司提供垃圾清運服務等,向量公司會將垃圾整理後,放置於社區旁空地子母車之事實。 5 1、證人即金城社區總幹事徐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2、社區清維護承纜契約書 金城社區自107年起,以每月2萬元代價,委託向量公司提供垃圾清運服務等,向量公司會將垃圾整理後,放置於社區1樓之指定清運點之事實。 6 1、證人即聯邦大城第四期社區總幹事賴柏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清潔維護合約 聯邦大城第四期社區自111年起,以每月5萬3,000元代價,委託向量公司提供垃圾清運服務等,向量公司會將垃圾整理後,放置於社區旁子母車之事實。 7 1、證人即永春大樓社區主委蘇銘健於警詢中之證述 2、社區清維護承纜契約書 永春大樓自109年4月1日起,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委託向量公司提供垃圾清運服務等,且社區的垃圾是採循線收運模式(即附近無指定收集點),向量公司會在晚上派員駕駛貨車前來分類後,將垃圾清運上車之事實。 8 證人即金城雅典社區清潔事務承辦人游煥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城雅典自108年起,以每3個月2萬4,000元代價,委託向量公司提供垃圾清運服務等,且社區的垃圾是採循線收運模式(即附近無指定收集點),向量公司會在晚上派員派員駕車前來收運垃圾之事實。 9 證人即克里姆林宮社區清潔事務承辦人張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克里姆林宮以每月1萬1,000元代價,委託向量公司提供垃圾清運服務,被告曾萬全會派員收取社區垃圾,並利用小貨車載離之事實。 10 環保局112年1月19日函暨檢附之: 1、公司基本資料 2、該局112年12月23日稽查紀錄(含監視器照片18張) 1、向量公司已經命令解散之事實。 2、環保局於111年4月23日3時28分、同年6月1日23時5分、同年62日2時40分、同年6月28日4時1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內,查獲以本案自小貨車犯4起違規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1年4月至6 月間,反覆為附表所示社區清運廢棄物,屬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2人為附表所示社區清運廢棄物,並因而取得如 附表「委託費用」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 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委託費用 附近有無清潔隊指定收集點 1 香格里拉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1萬元 有 2 金城社區 (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有 3 聯邦大城第四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萬元 有 4 永春大樓 (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元 無 5 金城雅典 (新北市○○區○○街00號、69號) 8,000元 無 6 克里姆林宮 (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14號) 1萬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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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