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7號
PCDM,112,自,17,2023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張金傳


洪綉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張金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傳其餘部分無罪。
洪綉雯無罪。
  事 實
一、張金傳范財誠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新 巨蛋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因不滿范財誠於當選後辭 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及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管委會開會時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華江里27~30 鄰聯誼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公然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 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足以貶損范財誠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財誠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金傳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金傳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至本案群組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自訴人范財誠選完2天就不做了,伊所述係事實,且只 是一般用語,沒有貶損自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 、147、184頁)。經查:
 ㈠被告張金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 內等情,除據被告張金傳供承在卷,並有本案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 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 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 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案群組為社區住戶群組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群組成員眾多(依上開截圖 所示,於自訴人112年5月29日提出自訴前達302人),堪認 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公然」之要件 。
 ㈢又被告張金傳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 字,內文提及「范先生」、「7月9日當選,7月12日當上機 電委員,15分後落跑」等語,且附表一編號5所傳送之「副



主委,比落跑委員好太多」等文字,緊接在自訴人傳送之訊 息之後(見本院卷第27頁),使閱讀者足資辨識被告張金傳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所指述之對 象確為自訴人無訛。
 ㈣查「落跑」一詞為逃跑、開溜、落荒而逃之意,此有臺灣閩 南語常用詞辭典「落跑」檢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被告張金傳張貼「落跑委員」、「不負責任」、 「笑死人」、「對不起住戶」等文字,為指責、形容告訴人 無責任感之負面形象,且有嘲笑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為客觀判斷,均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質疑, 對自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形成負面貶抑,實足使自訴 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遭受減損。被告張金傳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66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應無不知上開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理,其有 「侮辱」自訴人之意至明。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 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張金傳所為上開言語,實為針對自 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不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被告張金傳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金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張金傳先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示 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傳不知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管委會開會時細故糾紛,即恣意在多數人得 共聞共見之本案群組內,以附表一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 所示文字辱罵自訴人,無視自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 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張金傳無前 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訴代理 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傳於附表二編號1「張貼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1「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 字至本案群組內,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被告張金傳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二編號1「張貼內容」欄所示之 文字至本案群組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其並非指自訴人,僅係對目前社會現象有感而發,且在本 案群組中,自訴人均以真名及帳號與其對答,益徵附表二編 號1「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非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5、184頁)。經查,被告張金傳固張貼「目前小人冒用 很多不是真名亂套帳號說人壞話,真是無路用」等文字於本 案群組內,審諸該言詞內容,並未針對特定人,且被告張金 傳於自訴意旨所指之其餘侮辱或誹謗言論中,均有敘及「范 先生」、「落跑委員」或「范財臣」(自訴人姓名之諧音) ,然附表二編號1「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並無上開指稱 ,且被告張金傳其餘張貼內容中,亦無足認「小人」即意旨 自訴人之相關言論,自無從逕認被告張金傳此部分亦係辱罵 自訴人,而得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復以:被告張金傳洪綉雯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被告張金傳先於附表二編號2、3「 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2、3「張貼 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被告洪綉雯則於附表二 編號4至6「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 4至6「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以此方式具 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人認被告張金傳洪綉雯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字部 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張金傳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3「張貼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2、3「張貼內容」欄所示之 文字至本案群組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所述屬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被告洪綉雯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內容」欄所 示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亦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其 與辯護人則以:其所述所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 評之合理評論,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13至119、184至185頁)。經查:一、被告張金傳先於附表二編號2、3「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2、3「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本 案群組內,被告洪綉雯則於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公然傳送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內容」欄所示 之文字至本案群組內等節,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 05、115頁),復有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 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 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 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金傳112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 名稱為「會議室底_00000000000000_h264NV_h264NV」檔案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7至188頁):



 ㈠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8日21:26:36,檔案播放 至21:27:19,畫面中自訴人與社區住戶一同在社區會議室 內開會。畫面中可見自訴人站在畫面右側之區域與社區住戶 (管委會主委)大聲交談。被告張金傳為畫面左上方穿紅衣 之男子,被告洪綉雯為畫面左方站在會議桌旁、身穿白衣之 長髮女子。
 ㈡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27:47,畫面中自訴人穿過靠畫面 左下方之會議桌椅,走到會議室之投影布幕前方區域,期間 仍不斷與社區住戶大聲交談。
 ㈢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28:09,畫面中自訴人一邊與社區 住戶交談,一邊走回畫面右側區域。
 ㈣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29:29,畫面中自訴人與社區住戶 持續大聲交談。
四、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洪綉雯112年7月13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件4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88至 193頁):
 ㈠經開啟光碟內檔名為「會議室底_00000000000000_ h264(1 )」之檔案
 1.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8日21:32:51,檔案播放 至21:32:56,畫面中自訴人站在靠畫面上方之會議桌旁, 其右手邊有4名社區住戶坐在會議桌旁之椅子上。現場並有 一名男子(物業經理)站在投影布幕前與社區住戶說話。 2.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33:27,畫面中自訴人踏上上開4 名社區住戶後方之椅子,自其等後方穿過,再自投影布幕前 穿過,走到投影布幕左側之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自訴人 於白板上寫字之期間,其他社區住戶有以手指指向自訴人之 舉動,於投影布幕前說話之男子並有轉頭看向自訴人。 3.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33:33,畫面中自訴人走到投影布 幕之右側。
 4.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33:50,畫面中自訴人跑回白板前 ,將白板上的字擦掉,再跑向靠投影布幕右側之會議桌上拿 取筆,並再次跑回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
 ㈡經開啟光碟內檔名為「會議室底上_0000000000000000_17_  20-00_18_20」之檔案
1.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8日21:32:56,檔案播放 至21:33:27,畫面中自訴人踏上社區住戶後方之椅子,自 其等後方穿過,再自投影布幕前穿過,走到投影布幕左側之 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自訴人於白板上寫字之期間,其他 社區住戶有以手指指向自訴人之舉動,於投影布幕前說話之 男子並有轉頭看向自訴人。




2.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33:33,畫面中自訴人走到投影布 幕之右側。
3.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33:50,畫面中自訴人跑回白板前 ,將白板上的字擦掉,再跑向靠投影布幕右側之會議桌上拿 取筆,並再次跑回白板前,於白板上寫字。
4.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21:33:56,畫面中自訴人走回投影布 幕右側。
五、依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以觀,自訴人於會議室內確有大 聲交談,以及於物業經理在投影布幕前說話時,自行踏上椅 子穿過他人以走到布幕旁白板寫字,並在布幕前來回等行為 ,而被告2人均在場親身見聞上情。是被告張金傳於附表二 編號2「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中敘及「大聲咆哮,他跳 在椅子上,衝到白板寫字」等情,以及被告洪綉雯於附表二 編號5、6「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中敘及「跳上椅子」等 文字,並非虛構捏造,堪認有據,且管委會之開會過程及與 會人士於現場之舉動,攸關社區公共利益,自非單純涉於私 德之事項;而被告張金傳於附表二編號2、3「張貼內容」欄 所示之內容中敘及「大鬧例會」、「渺視管委會,把管委會 的尊嚴往腳下踩」、「看看此人斯文的程度」等語,以及被 告洪綉雯於附表二編號4至6「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中敘 及「大鬧例會」、「你的水準最高尚」、「如果大家有樣學 樣,管委會就不用開了」、「無視管委會,中斷議程」、「 管委會癱瘓好了」等內容,堪認係被告2人係基於自身於管 委會會議中之見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渠等個人之價值 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被告2人之用 語較為負面或尖酸刻薄,仍不得遽指為違法。
伍、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被告2人 就傳述具體事實部分,經核與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真正惡 意,就意見陳述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均非以污衊自訴人人格為唯 一目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 謗之罪責相繩,本院自應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為被告張金 傳、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為被告洪綉雯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12年4月30日19時25分 范先生,你是落跑委員,不負責任,落跑委員,笑死人 2 同日19時31分 范先生,落跑委員,落跑委員,對不起住戶,還連署 3 同日20時22分 更正,7月9日當選,7月12日當上機電委員,15分後落跑 4 112年5月1日18時46分 落跑委員,在例會,不可以在黑板寫字,犯了大忌 5 同日16時49分 副主委,比落跑委員好太多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被告 1 112年5月1日18時36分 目前小人冒用很多不是真名亂套帳號說人壞話,真是無路用 被告張金傳 2 同日16時50分 請大家看范財臣大鬧例會的畫面,大聲咆哮,他跳在椅子上,衝到白板寫字,這樣的行為是對的嗎?渺視管委會,把管委會的尊嚴往腳下踩。不要只會說別人,看看自己的行為。 同上 3 同日17時23分 看看此人斯文的程度。 同上 4 同日18時31分 幫住戶爭取,就可以大鬧例會嗎?你合理化你的行為,你老婆說人家沒水準,你的水準最高尚。如果大家有樣學樣,管委會就不用開了。 被告洪綉雯 5 同日18時34分 你跳上椅子,無視管委會,中斷議程,這樣的行為,就對嗎? 同上 6 同日18時38分 七個住戶安安靜靜的坐在哪裡,只有你跳上椅子,將來有樣學樣,管委會癱瘓好了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