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8號
PCDM,112,聲,44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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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奚維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威郎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奚維喬因被告林威郎詐欺案件,經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或其親友所有,為聲請人所持 ,為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所需或須歸還親友,應無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配偶即被告林威郎詐欺案件,經搜索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述明在卷 (4842號偵卷三第1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51頁),有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4842號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34 頁至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觀其內容包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編號78、編號79、編號81所示公司及 金融帳戶等資料,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8082號偵 卷二第25頁及該頁背面),應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已經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所屬何人?與本案關聯性究竟如何?均有釐清之必 要。詎被告現已逃匿經通緝中,有待到案調查證據,甚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目前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 日後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皆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P-1-1~P-1-7 存摺(戶名奚維喬) 7本 2 P2 存摺(戶名林威郎) 1本 3 P3 存摺(戶名林美卿) 1本 4 P4 存摺(戶名林瑋琦) 1本 5 P5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戶名奚維喬) 1本 6 P6 大台北商業銀行支票簿(戶名林威郎) 1本 7 P7 商業本票簿 1本 8 P-8-1 支票 1本 9 P-8-2 本票與支票 6張 10 P9 信封袋 1個 11 P10 存款憑條副本聯與匯款回條聯 各1張 12 P11 代收款項抄錄簿 1本 13 P12 許宏彰之本票、匯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張 14 P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P1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16 P15 札記 1張 17 P16 文件資料 1本 18 P17 筆記本 1本 19 P18 隨身碟 1支 20 P20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 21 P21 現金 新臺幣35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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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