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98號
PCDM,112,聲,359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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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臣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
度執聲付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臣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臣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受刑人自107年7月12日起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0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後, 終結日為114年6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68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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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