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智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 ,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 卷可稽,惟本件情形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10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另就附表編號11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全部定其應 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 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 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4、7、9、1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8、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 期徒刑4年6月至4年9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均為贓物罪(搬運 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4至8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 9、11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0為搶奪罪,罪質不同而具有獨
立性;併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附表編號4至8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特質,附表編號1 至3、11贓物罪及竊盜罪部分之扣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林姿伶及告訴人徐毓廷,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 ,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為適當。
㈤另附表編號1至4、7、9、1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 表編號5、6、8、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 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