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羅庭裕
具 保 人 賴明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明昕因受刑人即被告羅庭裕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2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 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 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