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60號
PCDM,112,聲,346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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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廖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9 至11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拘役119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 ,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36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239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合併所定之刑期,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合 併所定之刑期,不得逾120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碧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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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