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48號
PCDM,112,聲,344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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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冠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 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 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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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