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75號
PCDM,112,聲,337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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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塗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 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皆得易服勞役,非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 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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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