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福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 罪雖已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3日、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 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4至26所示之罪刑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9 、23及25所示罪刑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5、6、8、10至22、24及26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112年9月6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 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 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一節 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 、9、23及2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附表編號3、5、6、8、10至22、24及26所示等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 附表編號21、22備註欄內經同欄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 千元部分,不生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 金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