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16號
PCDM,112,聲,331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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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 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3所處之罰金刑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皆得易服 勞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 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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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