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謝典熼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典熼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8、10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IPHONE13 PRO、OPPO手機各1支,爰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熼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IPHONE13 PRO、OPPO手機各1支業經扣押在案,雖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8、100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同案被告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 、張玉宣、田宏浚、陳建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審理中,是 本案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或屬可為證據之物,仍需經本院加以調查認定。從而,為 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 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 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